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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彭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4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44三楼F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胡定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志平,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彭某(系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北城顺顺地音像百越分店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诉讼代理人崔建川,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定锋、王志平,被告彭某的诉讼代理人崔建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签订《协议书》,合法取得环球国际电影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复制、发行和销售其家庭影音产品的授权。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享有《神鬼传奇》影片的VCD复制、发行和销售的独占许可权。该音像制品经国家文化部审批后由音像出版机构出版。原告在上述音像制品发行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北城顺顺地音像百越分店公开兜售上述盗版VCD制品。为获取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于2003年9月10日派员购买了《神鬼传奇》盗版VCD一张,并申请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对原告派员购买盗版VCD的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规定,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销售影片《神鬼传奇》的盗版音像制品,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独家发行权,并必然导致原告经济利益的损失。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神鬼传奇》盗版VCD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销毁该盗版音像制品全部库存;3.判令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5126.5元;6.责令被告提供盗版音像制品来源和生产厂商;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在此一并申请法院对被告实施盗版侵权行为作出10万元以下罚款的民事制裁。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6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3年3月6日原告与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制作的授权影片目录。

2。2003年8月22日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版权证明书》。

证据1、2证明原告对美国电影《x》(木乃伊,又名《神鬼传奇》)的VCD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独家发行权。

3。原告出具的《环球片版号一览表》,证明原告发行的《木乃伊》VCD制品是合法音像制品。

4。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2003)穗海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销售原告享有独家发行权的上述VCD制品的侵权事实。

5。编号为像x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证明原告发行的《木乃伊》VCD制品是经国家文化部审批的合法进口音像制品。

6.2003年9月1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经济信息室开具给原告的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工商查询费共60元,其中为本案支出10元。

7.2003年9月18日原告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8.2003年9月15日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开具给原告的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共600元,其中为本案支出100元。

9.2003年9月18日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原告的发票,证明内容同证据7。

10。2003年9月10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的顺顺地影音收款单,证明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盗版VCD制品共支出45元,其中为本案支出7.5元。

11。被告销售的《神鬼传奇》盗版VCD制品一张,证明内容同证据4。

12.原告当庭提交的环球国际电影公司于2003年10月20日出具的《授权证明》以及荷兰外交部和我国驻荷兰大使馆对相关文书出具的公证和认证材料,证明内容同证据1。庭审后,原告提交了未经公证认证的《授权证明》中所指的授权影片目录。

13。原告当庭提交的其发行的《木乃伊》VCD制品一张。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影片《神鬼传奇》的VCD制品享有独家发行权,也不能证明环球国际电影公司对影片《神鬼传奇》享有版权。所以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3年11月10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注册科提供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北城顺顺地音像百越分店的经营规模。

2。自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自2003年6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北城顺顺地音像百越分店每月应纳税费金的情况以及自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该店每月应征税额的情况,证明该店的每月销售额。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1中签约方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也没有提交该证据的公证、认证情况,所以我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不能证明证据2中的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是什么机构,不能证明该代表处印章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该代表处是国家版权局指定的负责美国电影对华授权的版权确认工作,所以我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我方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我方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我方侵犯了原告的独家发行权。同时,证据4中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严重违反了公证管辖的规定,我方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5中九洲音像出版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我方无法确认其公章的真实性。我方对证据6、8、10没有异议。我方对证据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律师费过高,至于应收多少由法庭决定。同时,我方认为律师费应参考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双方按胜负比例分担。我方确认证据11是被告销售的《神鬼传奇》VCD制品,该实物就是电影《木乃伊》的VCD制品。证据12在本案庭前证据交换之前已经形成,原告当庭提交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同时,证据12的中文译本不是合法的翻译机构作出的,我方无法确认该中文译本的内容是否与英文相符。另外,原告没有提交证据12被授权影片的后附目录,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我方不清楚证据13是否《木乃伊》影片的正版VCD制品,且从该证据无法判断该影片VCD制品的独家发行人是谁。

原告对被告证据1、2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证据12属外文书证,原告在庭后提交了由广东省公证处翻译的中文译本,其中一个内容是: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确认已于2003年3月6日与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将目录中的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家庭影音产品的发行等权利独家授予给该公司,授权报审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止。本院对该中文译本予以确认。同时,该证据是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其已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大使馆予以认证。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交反证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授权证明》中所指的授权影片和授权打击盗版的影片目录,由于是在境外形成的证据,原告未提供相关机关的公证认证材料,本院对上述影片目录不予确认。证据2的内容是,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证明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是美国电影《x》(木乃伊,又名《神鬼传奇》)的版权持有人且其已将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VCD发行权独家授予了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指定美国电影协会对其会员电影作品著作权进行认证的通知》(1995年4月14日)以及《关于批准美国电影协会在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函》(1999年5月6日),美国电影协会是国家版权局指定的对其会员电影作品进行认证的机构,其在北京设立了常驻代表机构。因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是美国电影协会会员,所以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有权出具该《版权证明书》,在被告未能提交反证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证据2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是环球国际电影公司与原告于2003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是前者将该协议书后附目录中的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VCD发行权独家授予后者,授权报审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止。由于该协议书后所附影片目录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被告也不予确认,因此本院对该份目录不予认定。虽然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后附影片目录与原告庭审后提交的未经公证认证的《授权证明》中所指的授权和打击盗版影片目录不能认定,但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版权证明书》证明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是美国电影《x》(木乃伊,又名《神鬼传奇》)的版权持有人且其已将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VCD发行权独家授予了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12能与证据2相互印证,亦应予采纳。原告证据4是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以现场购买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在被告未能提交反证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另外,被告称公证程序违法,但并未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该公证,因此,该公证书仍然有效。即使公证保全证据有瑕疵,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未销售被控侵权VCD的事实。被告确认原告证据7、9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律师费过高及其应按本案胜负比例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证据13彩封的明显位置,标明有出版及发行单位的名称、版号、发行许可证号等事项。该证据与原告证据3、5相互印证,在被告未能提交反证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这三份证据均予以采纳。至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证据2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是一家在荷兰阿姆斯特丹合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3月6日,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前者将其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之家庭影音产品(目录附后)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复制、发行和销售权授予原告。授权报审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04年2月28日。2003年10月20日,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的董事总经理x代表环球国际电影公司出具《授权证明》,对上述授权事实予以确认,并且授权原告在中国地区对授权目录所有载体(包括录像带,数码激光视盘等)的一切盗版行为作出合理且必要的打击活动,并阻止任何未经授权的复制、销售、出租及其他行为的权利。上述授权书的内容和代表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签署上述授权书的董事总经理x的身份以及其授权范围经荷兰政府认可的公证员公证,也得到我国驻荷兰大使馆的认证。上述公证书的主要内容是x有权代表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签署上述授权书。

2003年8月22日,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版权证明书》,证明其成员公司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是美国电影《x》(木乃伊,又名《神鬼传奇》)的版权持有者且已将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VCD发行权独家授予了原告。另外,文化部于2003年8月13日发出的编号为像x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上记载节目名称为《木乃伊》(《x》),进口单位九洲音像出版公司,版权提供单位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发行载体VCD。原告提供的其享有发行权的上述VCD碟的彩封上记载的出版单位是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发行,并记载有国际编码、进口文号等内容。

2003年9月10日,原告的代理人在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路百越广场的顺顺地影音店购买了《神鬼传奇》VCD光盘一张,并当场取得《顺顺地影音收款单》一张。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出具(2003)穗海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原告上述购买过程及取得予以公证。被告承认销售了被控侵权的VCD,该光盘的盘芯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经当庭播放,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控侵权的VCD的内容与原告称其享有专有发行权的VCD的内容相同。

另查明,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字号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北城顺顺地音像百越分店,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百越广场A区X排X—07、X排X—X号,经营范围为零售:国产音像制品。

再查明,原告购买上述《神鬼传奇》VCD制品7。5元、支付公证费100元,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工商查询费10元。

本院认为,美国电影协会驻北京代表处是我国认可的涉外版权的认证机构,其有权代表美国电影协会对涉外版权进行认证。根据该代表处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可确认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是美国影片《x》(木乃伊,又名《神鬼传奇》)的版权持有者。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著作财产权当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权利。该公司将上述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影音产品的发行权独家授予了原告,并授权原告对诉争电影作品的所有载体(包括录像带、数码激光视盘等)的一切盗版行为作出合理且必要的打击活动和阻止任何未经授权的复制、销售、出租及其他行为。原告的上述权利来源于著作权人环球国际电影公司,原告据此取得的涉案电影作品的独家发行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的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独家发行权,而且被告也未对其销售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举证,因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原告要求法院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违法所得,本院将根据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予以酌定。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工商查询费及购买侵权音像制品的费用等属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计算在上述赔偿数额中。由于被告销售侵权VCD的数量不多,情节轻微,故本院决定不在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给予民事制裁。

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是其发行权,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神鬼传奇》VCD制品。

被告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驳回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5元被告彭某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二判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5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梅

代理审判员龚麒天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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