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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邓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7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X巷X号。经常居住地:广州市海珠区X村X巷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大院X号406房。经常居住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石牌段龙口西路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定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第三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黄某某,身份概况不详。

原审第三人陈某乙,身份概况不详。

原审第三人陈某丙,身份概况不详。

上诉人陈某甲、邓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6日,上诉人陈某甲、邓某某与四个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合伙经营大果园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协议按出资额核定股份,陈某甲占15.38%股权,邓某某占15.38%股权,谭某某占23%股权,黄某某占15.38%股权,陈某乙占15.38%股权,陈某丙占15.38%股权。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后,合伙人使用大果园酒家名称对外进行经营,但该酒家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经营过程中,陈某甲、邓某某与四个原审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审第三人谭某某从2003年1月17日起至2003年底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被上诉人在大果园酒家成立后一直向该酒家供应海鲜产品,2003年6月28日,大果园酒家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欠被上诉人x元货款,该收据上加盖有印文为“广州市大果园酒家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另查明,被上诉人还持有大果园酒家合伙人之一谭某某所写的函件一份,该函件前半部分载明部分养殖海鲜的设备及价款,下半部分则写明“鱼池设备按70%计给鱼池(李某某),共计x元(壹万伍仟伍佰元整)”。谭某某在该函件最下面注明暂同意按70%折计,并以“本人”名义签名落款,落款旁签署的时间为6月28日。被上诉人认为该函件证明大果园酒家还拖欠其设备款x元。因大果园酒家一直未支付货款,上诉人追索无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果园酒家各合伙人对拖欠的货款及设备款共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甲、邓某某明确表示他们只是大果园酒家的股东,对于该酒家的具体经营管理并不清楚。对大果园酒家有无印章他们不能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陈某甲、邓某某与四原审第三人的合伙关系,有陈某甲、邓某某及四原审第三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为证证实,且陈某甲、邓某某均表示各股东均按约定出资,故本院予以认定。合伙人使用大果园酒家名称对外进行经营,有陈某甲、邓某某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2003年6月28日盖有大果园酒家的欠据,本院予以确认。而合伙人之一的原审第三人谭某某确认承顶被上诉人放置大果园酒家的鱼池设备,故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依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各合伙人应按出资比例承担大果园酒家对外债务及互负连带责任。另外,补充协议是两上诉人和四原审第三人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协议不能对抗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故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及四原审第三人承担清偿责任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陈某甲、邓某某、原审第三人谭某某、原审第三人黄某某、原审第三人陈某乙、原审第三人陈某丙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付货款x元给被上诉人,并以出资比例15.38%、15.38%、23%、15.38%、15.38%、15.38%承担该债务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清付,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陈某甲、邓某某及四原审第三人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四原审第三人于2003年春节前夕合伙开设“大果园酒家”,因属违法建设,无证经营于2003年6月初被海珠区城管大队限期无条件拆除,至6月底全部清拆完毕,实际经营半年时间。适逢非典肆虐,均血本无归。被上诉人举证的两张单据不应确认,不能作判决依据。1、盖有大果园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上诉人没见过,不予确认。首先大果园酒家是违法建设,无证经营又何来印章即便是有也是无效印章。其次《收据》不能证实欠被上诉人货款,“鱼池仔”是何许人也没有证据证实“鱼池仔”就是被上诉人,不能作为判决依据。2、一审判决书称“第三人谭某某确认承顶原告放置大果园酒家的鱼池设备,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是毫无事实根据的。首先大果园酒家面临清拆,绝不会再承顶设备,相反大果园酒家还急于出让自己的设备、设施。其次《字据》是第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并无显示与大果园酒家有牵连。是谭某某的个人名义,充其量只证明两者的私人行为,与大果园酒家无半点关系。再者《字据》写6月28日是哪一年的6月28日如果按被上诉人举证的《收据》6月28日没有供货,为何设备欠款不在《收据》中列明而却要谭某某个人签字呢就《字据》表面来看,“鱼池设备按70%计给李某某”而李某某应付款共计x元。《字据》既无列明设备是属于大果园酒家的,还是被上诉人,还是另有他人。也无列明是否已经“交付,结算”,怎能凭空武断是“承顶,欠款”呢另外:大果园酒家是上诉人和三第三人参股改造原谭某某独资的“大果园饭店”而形成的,被上诉人与谭某某早在“大果园饭店”时期就合作,关系密切。被上诉人现住大扩村,谭某某本身就是大扩村村民,两人至今仍有来往。上诉人始终认为1、被上诉人为何不起诉谭某某身份、地址不详绝对是假话。2、不排除两人恶意串通,栽赃陷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失实,适用法律不当,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处。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大果园酒家没有印章,即使有也是无效印章。我方认为有无印章是上诉人内部的事情,但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与大果园酒家的交易事实。依据谭某某出具的证据内容看,被上诉人是本案原审原告的身份。上诉人认为谭某某的行为是私人行为,但谭某某是作为合伙人之一,其行为应由合伙企业来承担。上诉人认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这只是上诉人的主观猜测,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大果园酒家拖欠货款的依据是盖有广州市大果园酒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该收据虽写明是欠鱼池仔海鲜款,但从被上诉人持有该收据的原件这一事实可以确认鱼池仔就是被上诉人。而且,两上诉人也承认被上诉人在谭某某独自经营大果园酒家时就与谭某某进行合作,故被上诉人以该收据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两上诉人均认可合伙体是以大果园酒家的名义对外经营,但对于该酒家的经营情况他们并不清楚,对于收据上的印章是否大果园酒家对外使用的印章亦不能确认,也没有举出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对大果园酒家拖欠被上诉人海鲜款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而被上诉人主张大果园酒家拖欠设备款的函件虽有谭某某的签名,但谭某某是以本人的名义签署,并非以合伙体大果园酒家的名义签署,而且仅就其记载内容来看,并不能推定大果园酒家有承顶被上诉人设备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实其自有的鱼池设备已转移由大果园酒家占用,故被上诉人主张大果园酒家拖欠其设备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陈某甲、邓某某、原审第三人谭某某、黄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付货款x元给被上诉人李某某,并以出资比例15.38%、15.38%、23%、15.38%、15.38%、15.38%承担该债务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清付,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87元,由两上诉人及四原审第三人负担461元,被上诉人负担6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晖

代理审判员胡小兵

代理审判员陈某彬

二OO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筱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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