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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派科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与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纠纷案

时间:2004-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0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派科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X路X-X号百花广场X楼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超,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顺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黄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佛山市派科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派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容声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8日,容声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容声”商标并核准注册。2001年5月,容声公司经与派科公司协商,许可派科公司在VCD机等影音产品上使用“容声”商标,期限为2001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止;同时约定,派科公司还须在使用前交纳售后服务费押金10万元。合约达成后,容声公司于2001年5月10日出具收据,注明“收到佛山市派科家用电器有限公司6月份利润伍万元”;同日,又立据收取派科公司售后服务押金10万元。容声公司在收取上述费用后,给派科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书》,授权派科公司为“容声”牌视听产品全国总经销,授权期限为2001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同年5月28日,容声公司又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派科公司具体办理“容声”牌OEM产品生产等相关事宜,授权时间与《授权书》相同。派科公司在获得上述授权后,即在相关产品上使用“容声”商标,并以OEM的形式生产VCD等产品。后因双方在使用费的问题上发生分歧,又不能协商一致,故容声公司于2002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派科公司:1、立即停止使用“容声”商标;2、派科公司偿付容声公司100万元;3、由派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003年2月,派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容声公司:1、退还售后服务费押金10万元;2、赔偿派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x元;3、由容声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条是对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一般而言,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相关规定。本案中,容声公司、派科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由容声公司许可派科公司使用“容声”商标,并约定了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该备案程序是一种行政管理活动,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没有直接的影响,即不能影响到合同的成立、生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许可合同的效力;未经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派科公司提出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报商标局备案,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合同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容声公司、派科公司双方约定的许可协议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已成立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且双方对使用费争议较大,属约定内容不明,由此产生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对于许可费的认定,本院只能以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加以分析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依照本条规定,在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有争议时,应当对合同内容进行合同解释。从容声公司、派科公司双方提交的由容声公司于2001年5月10日出具的《收据》内容分析,该份《收据》注明:“今收到佛山市派科家用电器有限公司6月份利润伍万元正”。对于《收据》中使用的利润即为使用费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故对利润的性质为商标使用许可费本院予以确认。该《收据》中的“6月份”的含义的理解,从一般人的认识角度,应当理解为“6月份一个月”而不能理解为一年。容声公司认为,该《收据》体现的是一个月的商标使用费,符合合同解释的意思,本院予以采纳;派科公司认为“6月份利润”即为2001年全年的使用费,不符合常人的理解,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派科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提交给法院的《授权书》、《委托书》,均约定了授权委托期限为3年。故对双方的协议期限为3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派科公司除已支付第一个月的使用费外,应自2001年7月起到容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协议之日止按每月使用费5万元的标准支付容声公司的使用费共18个月计90万元。容声公司要求派科公司100万元的使用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造成双方的许可行为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派科公司拖欠许可使用费。由于派科公司长时间拖欠许可使用费,至使本协议无法履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已无继续实施许可协议的可能,故对容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派科公司应停止使用“容声”商标;由于双方对许可费约定不明确,引起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双方没有继续许可合作的可能,派科公司支付容声公司的售后服务押金应返还给派科公司,该款应从派科公司付给容声公司的许可使用费中予以扣除。对于派科公司反诉的理由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因为造成该协议不能履行,派科公司也有过错,故派科公司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的许可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派科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容声”商标;二、派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容声公司商标使用费90万元;三、容声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派科公司的售后服务押金10万元。上述二、三项相抵后,派科公司还应支付容声公司使用费80万元。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容声公司承担7505元,派科公司承担7505元;反诉费5070元,由派科公司承担。

派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将《收据》中“利润”认定为“商标使用许可费”是完全错误的。首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条、《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以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方法》第二条的规定,派科公司与容声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故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应当认定双方商标使用许可关系不成立。其次,容声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表述,即双方对商标使用许可费没有任何某定。再将,《收据》上表明“6月份利润5万元”,按照字面解释应当是:容声公司将第九类“容声”商标许可派科公司使用,所获利益为派科公司的部分利润。同时也表明双方对使用商标所获利润的分配方式达成一致,有利润就予以分配,无利润也就不存在支付的问题。最后,按照客观情况,第九类“容声”商标绝非容声公司所称的“驰名商标”。容声公司所称“1个月商标使用费5万元”是明显无证据的。2、一审判决对“2001年6月13日容声公司发给派科公司单方解除合作关系的传真函”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在合作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容声公司两次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关系,构成单方违约。3、一审判决认定“18个月的使用费”更是认定事实不清。派科公司只生产至2001年8月,一审判决认定派科公司一直生产到容声公司起诉之日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不能认定双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成立。合同虽然可以以口头形式成立,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属于一种特殊合同,它的成立必须符合特别法也即《商标法》等法律规定。2、虽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不影响许可合同的效力,但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无任何某体来表明,该合同最基本的要求都不具备,故不能认定该合同成立。三、由于容声公司预期违约,导致双方合作提前终止,容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退还派科公司10万元押金外,还应赔偿派科公司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判项,变更为驳回容声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三判项;判决容声公司赔偿派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x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容声公司负担。

容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派科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告知法庭双方约定的使用费是5万元,现派科公司主张双方对使用费没有约定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第九类“容声”商标的价格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派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容声公司在提交给原审法院的代理词中,明确表示其主张从2001年7月至起诉时止共计18个月的商标使用费,共计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

关于容声公司和派科公司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问题。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容声公司和派科公司对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是没有异议的,但对该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以及生效持不同意见。容声公司认为该合同已成立且已部分履行,而派科公司则认为该合同没有成立。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但派科公司为使用第九类“容声”商标向容声公司支付了10万元押金及“6月份利润5万元”,容声公司向派科公司出具了《授权书》和《委托书》,授权派科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使用第九类“容声”商标。从上述情况来看,容声公司有将其注册商标许可派科公司使用的意思表示,派科公司也有为此支付相应对价的意思表示,而且双方当事人确实也部分履行了口头约定的合同,故原审判决将双方的合同关系确定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系是正确的。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已成立并已具备生效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虽然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但该规定并不是合同生效的条件,故派科公司以此主张其与容声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成立是没有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如何某定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问题。容声公司和派科公司对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产生分歧,容声公司认为使用费应为每月5万元,派科公司认为应为每年5万元。如何某解《收据》中注明的“收到佛山市派科家用电器有限公司6月份利润”的真实意思表示,可借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解释: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首先,双方订立的合同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故“6月份利润”的性质应认定为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其次,“6月份”应确定为6月份这一个月,而不是一年。双方口头约定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三年,即2001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第一年度应为2001年6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也就是说,“一年”的期限是跨年度的一年而并非2001或2002年度的全年,从人们习惯的表达方式看,如果是指一年的使用费,其表述应该是“第×年度”或“×年度”费用,鲜有用“×月份”指代某年度的情形。再次,派科公司为使用“容声”商标已向容声公司支付了10万元押金,如果商标许可费用为每年5万元,三年的费用总和也只是15万元,派科公司支付的押金数额高达许可费用的三分之二,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故“6月份利润”应当认定为6月份这一个月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用。

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看,容声公司的主要义务就是在规定的期限内许可派科公司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而派科公司的主要义务则是按时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因此,派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许可费用,已构成违约。派科公司声称容声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预期违约的主张,因其证据系复印件,容声公司又不予认可,因而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派科公司也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商标许可使用期限的问题。容声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和《委托书》上均载明为3年,派科公司对此也没有异议。容声公司主张派科公司实际使用商标的期限是从2001年7月计至容声公司起诉时止,共计18个月,商标使用费为100万元。派科公司则主张其于2001年8月就停止使用“容声”商标,故无需支付18个月的使用费。对此,本院认为,容声公司和派科公司明确约定了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在此期间内,任何某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除非双方达成一致的解除合同或终止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方可终止履行义务。因此,派科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期限未届满之前,在没有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不履行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义务,就已构成违约;容声公司已按约定许可派科公司在指定商标上使用“容声”商标,派科公司是否实际使用商标是自由处分其权利的意思表示,不能以此作为不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理由。故原审法院认定派科公司应支付18个月90万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派科公司主张对第九类“容声”商标的价值进行评估的问题,由于双方对使用费用已有约定,故无需进行评估。

综上所述,派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派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强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高静

二00四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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