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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产养殖公司与上海闵华水产有限公司破产案

时间:2002-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破终字第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破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上海市水产养殖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上海闵华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上诉人上海市水产养殖公司因申请债务人上海闵华水产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7)闵经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闵华水产有限公司自1997年至今,企业法人的组成人员下落不明,资产不清;且该企业系中外合资性质单位,应当由其投资部门对该企业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规定先进行清算程序后,才能进入破产。据此裁定,驳回上海市水产养殖公司对上海闵华水产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案件受理费50元、审计费30,000元,两项共计30,050元,由上海市水产养殖公司承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消原审裁定,重新启动被上诉人的破产还债程序。其主要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已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故上诉人提出宣告被上诉人的破产还债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2)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外合资企业可以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普通清算或由企业审批机关进行特别清算,也可以由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根据有关破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原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系中外合资性质的单位,应当由其投资部门对该企业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规定先进行清算程序后,才能进入破产”,缺乏依据;(3)原审法院自1997年10月27日正式受理被上诉人破产一案后,已经做了大量的工作,却在立案4年后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的做法违反企业破产还债程序的有关规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根本保障。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原审裁定以上海闵华水产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性质单位为由,认为应当由其投资部门先对该企业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规定进行清算后,才能进入破产程序,缺乏法律依据。但是,因上海闵华水产有限公司的组成人员下落不明,使得原审法院无法获得债务人之有关会计报表、债权债务清册、企业资产清册等审理破产申请案件所必需的资料。且上诉人亦无法提供债务人上海闵华水产有限公司的资产情况以及该公司完整的会计报表、债权债务清册、企业资产清册等资料。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对上海闵华水产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系债务人上海闵华水产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之一,故上诉人可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清算。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水产养殖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珊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金成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樊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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