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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胡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x)。

委托代理人郝洋,上海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莺,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x)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7)静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某号是沿靠马路的房屋,胡某某、徐某某是居住在上下楼层的邻居。2005年6月,徐某某购得该号X室后,将底层天井用玻璃搭建了顶棚。胡某某此时正在国外探亲。2007年胡某某回国后,即向居委会反映,要求徐某某拆除玻璃顶棚未果,胡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徐某某拆除底层天井玻璃顶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财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各方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应以不损害他方的权益为前提。徐某某擅自在底层天井用玻璃搭建了顶棚,对居住在沿马路房屋的胡某某构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徐某某以楼上住户经常将垃圾抛下,胡某某晾晒衣物及拖把滴水等理由抗辩,但从利益最大化原则考虑,胡某某的安全利益远比徐某某抗辩的利益要大,故胡某某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徐某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安装在上海市X路某号甲X室底层天井的玻璃顶棚。

判决后,徐某某(x)不服,上诉认为其在天井内搭建的玻璃顶棚对胡某某的生活不构成妨碍,故不应予以拆除,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对胡某某诉请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胡某某则辩称:上诉人在天井内擅自搭建房屋,该房屋屋顶离自己居住房屋的屋顶较近,故显然已经给被上诉人的居住造成了安全隐患,应当予以拆除,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等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上诉人徐某某(x)擅自在天井内搭建房屋,该房屋距被上诉人胡某某居住房屋的阳台较近,故显然给被上诉人胡某某的日常生活带来不安全因素,被上诉人胡某某以上诉人徐某某(x)上述行为给其生活造成安全隐患为由,要求上诉人徐某某(x)排除妨碍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徐某某(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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