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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鹿达胶粘带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林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9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鹿达胶粘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a17。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家平,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林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新高潮(集团)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上海市南汇区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鹿达胶粘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达公司)、上海新林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林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2)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家平,上诉人新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新林公司的上级公司上海新高潮(集团)有限公司的采购部经理王某某以上海新高潮(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各分公司名义于2001年11月10日与鹿达公司签订《纸胶带购销合同》,约定向鹿达公司购买纸胶带,封边胶带每卷人民币5元,内贴胶带每卷人民币7元,每卷长度均为550米;数量按上海新高潮(集团)有限公司各分公司的实际用量为准;如在鹿达公司送货后,新林公司抽检下来缺米数的,将作1:10的补偿(按月计算),如乙方在供货期间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甲方损失的,一切费用由鹿达公司赔偿;鹿达公司送完货后,由收货方验收合格后,鹿达公司将当月所送货物的所有发票开出,然后收货方在鹿达公司开出发票后约45天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流程为鹿达公司将货物送至新林公司仓库,新林公司仓库人员验收后在鹿达公司的销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并由新林公司开具缴库单,鹿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交由新林公司主管人员签字后,凭上述三种凭证要求新林公司付款。2001年9月28日起至2002年3月15日止鹿达公司所送货物的货款新林公司均已支付。2002年3月27日起至2002年4月29日止,鹿达公司共向新林公司送货计人民币63,716元(鹿达公司向新林公司开具并交付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新林公司未向鹿达公司付款),其中4月19日送内贴胶带990卷,经新林公司抽查每卷少6米,4月27日送内贴胶带1,000卷,经新林公司抽查每卷少3米。2002年5月5日起至5月31日止,鹿达公司共向新林公司送货计人民币24,208元(鹿达公司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新林公司有关人员亦在发票上签字,鹿达公司未将发票交付新林公司,新林公司亦未付款),其中5月13日送内贴胶带600卷,经新林公司抽查每卷少5米。鹿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新林公司付款。庭审中,鹿达公司表示同意按每次抽检所缺米数乘以该批送货总数的10倍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合同中第四条有关“如在鹿达公司送货后,新林公司抽检下来缺米数的,将作1:10的补偿(按月计算)”是否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原审认为,本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显失公平合同的成就,是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而在本案中,即使如鹿达公司所说合同系由于其工作人员为急于促成业务而擅自越权订立,显然也不存在前述两种情况,不能将合同归结为显失公平而要求撤销。从合同内容来分析,合同中也不存在价款与标的物价值过于悬殊和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的情况,只是在责任承担上,由于双方对该条约定的理解特别是对于其中“按月计算”的理解有争议,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合同解释的方式解决双方对于该条款的争议,对于鹿达公司要求撤销该条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该条款上所使用的词句和合同其他有关条款不能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解释,双方也没有确认一致的或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的有关履行该条约的交易习惯,故只能从诚实信用和符合合同目的原则予以解释。双方约定的抽检是一种比较合理可行的验收方法,但由于抽检方法是一种就相似的同类物以少及多推定行为,货物交付日期不同,不同批次货物之间的相似性概率相对更小,而且,新林公司对于不同批次的货物同样有抽检的权利,新林公司在适时未提出数量缺少,或者是实际数量确未短少,或者是新林公司放弃检验权利,故一次抽检的后果只能推定同批次交付的货物,而不能及于其他未发现数量缺少的批次。故从充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公平角度出发,对“按月计算”应理解为:在每月交货过程中,如抽检有缺数的,该批次所送货物均视为数量缺少,由鹿达公司按1:10予以赔偿(即抽检缺少数乘以同批次送货总数再乘以10),每月按当月抽检缺少数量的批次累加结算当月赔偿额。新林公司付款应扣除人民币1,519。64元(具体计算方法:2002年4月10日990卷,每卷少6米,应赔偿59,400米,2002年4月27日1,000卷,每卷少3米,应赔偿30,000米,2002年5月13日600卷,每卷少5米,应赔偿30,000米,以上三项折合为217.09卷,每卷人民币7元,计人民币1,519.64元)。至于新林公司所称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无权主张货款一节,因鹿达公司已出示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已由新林公司人员签字,故对新林公司这一主张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02年9月25日作出判决:一、鹿达公司要求撤销与新林公司之间履行的2001年11月10日《纸胶带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新林公司给付鹿达公司人民币86,404。36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7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08元,合计人民币4,082元,由鹿达公司负担人民币72元,新林公司负担人民币4,010元。

一审判决后,鹿达公司和新林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鹿达公司上诉称,1、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将作1:10的补偿(按月计算)”中的“按月计算”,应理解为按批次的供货数量计算赔偿额,原审据此计算赔偿额是正确的,新林公司认为应按月供货总量计算赔偿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合同第四条约定“将作1:10的补偿(按月计算)”,该赔偿约定显失公平,如按月供货总量赔偿,有可能导致鹿达公司当月供货分文无收,甚至倒欠新林公司货款的现象,该约定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撤销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并驳回新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林公司上诉称,1、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将作1:10的补偿(按月计算)”中的“按月计算”,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本意,结合合同第五条括号中“从月头到月尾”,应当理解为按月供货总量计算赔偿额;原审法院按批次供货总量计算赔偿额存在错误;2、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对鹿达公司若供货存在短缺时的惩罚性约定,不存在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新林公司向鹿达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1,600元,并驳回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2年4月,鹿达公司向新林公司总计送内贴胶带6,480卷。2002年5月,鹿达公司向新林公司总计送内贴胶带4,380卷。

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合同第四条有关“如乙方送货后,甲方抽检下来缺米数的,将作1:10的补偿(按月计算)”中的“按月计算”应如何理解,以及该条约定是否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解释合同应先由词句的文义入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理解有争议的词句为“按月计算”,本院认为,就该词句的字面解释而言,其文义是比较清楚的,不存在有多义解释的情形,只是该词句不够完整,不能独立表达某种意思表示。那么,结合该词句所在的合同条款,即“如乙方送货后,甲方抽检下来缺米数的,将作1:10的补偿(按月计算)”,根据这一前置条件,“按月计算”的完整解释应当为,按乙方(即鹿达公司)月送货量计算所缺米数的补偿款。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送完货物,甲方验收合格后(指从月头到月底),乙方将当月所送货物的所有发票开出,”该条约定也明确表明双方以月送货量结算货款。因此,从系争合同所使用的词句,以及合同的其他条款,足以对双方所争议的“按月计算”作出合理解释,即按月供货量计算补偿款。鹿达公司认为应当理解为按批次送货量计算补偿款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采信新林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从诚实信用和合同目的角度将系争“按月计算”解释为按批次送货量计算补偿款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新林公司所付货款应当扣除人民币6,324元(具体计算方法:2002年4月总计送货6,480卷,抽检平均每卷缺4。5米,应补缺29,160米,按1:10赔偿291,600米,计人民币3,604元;2002年5月总计送货4,380卷,每卷缺5米,应补缺21,900米,按1:10赔偿219,000米,计人民币2,720元;两项总计人民币6,324元)。(二)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鹿达公司认为合同第四条“将作1:10的补偿(按月计算)”之约定显失公平的理由不充分。该条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形;同时,该条约定是对鹿达公司违约责任的一种约定,并未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因此,鹿达公司以该约定显失公平而要求撤销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2)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2)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海新林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鹿达粘胶带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1,6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08元,合计人民币7,256元,由上海鹿达粘胶带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8元,由上海新林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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