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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聚厍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金生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2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聚厍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卫忠,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昌,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聚厍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2)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解卫忠、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1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编号为a-11-12、名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规格型号为x、x、x和x的男全棉印花睡衣裤共16,680套,单价为每套人民币4元,总金额人民币66,720元,合同另对交货期限、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质量要求及运输方式等作了相应约定。2002年2月17日,上诉人的经办人王某某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又签订编号为a-18、名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规格型号为x全棉印花睡衣裤3,900套,每套单价人民币4元,总金额人民币15,600元。该合同未加盖上诉人印章,特别注明“上次a-11-12合同中x、x务必于3月3日以前全部进仓”。该合同的其他条款(除交货期外)与编号为a-11-12合同基本相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领取了原辅料及缝纫线1,253只,上诉人承认应支付被上诉人缝纫线款人民币2,756。60元。被上诉人承认收到上诉人所交付的睡衣裤小样10套,按约定单价计算,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加工费人民币4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来看,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为加工合同。在未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原约定履行合同。上诉人单方面变更合同的行为,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在被上诉人否认收到上诉人所交货物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方,应当对其是否已经向被上诉人交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本院称,(一)a-18合同是被上诉人单方行为,其没有在合同上盖公章,该合同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二)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上诉人直接送货至上海南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仓库,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还陪同送货,因此双方已通过口头协商变更了交货地点。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未加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加工费人民币61,367.40元,并支付自2002年4月17日至同年6月17日的利息人民币773。23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两份合同均已生效,并得到实际履行,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双方没有变更交货地点。因上诉人送错地点,致使其没有收到加工物,故不应支付加工费。

二审审理期间,针对双方对原审证据中南华公司3月4日的收货进库回执是哪一方送货的争议,上诉人申请该公司理货员周某到庭作证。周某证言的内容是该回执上的送货人应是上诉人一方的顾庆风,同时由陪同送货的崇明口音人在回执上签名。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回执的送货人是其公司,周某某证言不符合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是,结合原审的举证情况,该收货进库回执应当由送货人持有,该回执是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现证人周某也证明是上诉人送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周某某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加工服装,双方于2002年1月30日、2月17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a-11-X号合同约定的加工款号为x、x、x和x,后在履行中,被上诉人撤回x的加工要求。a-18合同约定的加工款号为x。两份合同约定的加工单价均为每套人民币4元,总金额为人民币82,320元(包括x款号)。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下达了任务通知单,上诉人领取了原辅料及缝纫线。上诉人加工完毕后,按被上诉人的指令,分批将15,750套服装直接送至南华公司仓库。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曾于同年3月4日陪同送货至上述仓库,并在该公司收货进库回执上签字。上诉人认可其收到缝纫线1,253只,应支付线款人民币2,756。60元。被上诉人认可其收到样衣10套,应支付加工费人民币40元。其余事实原审已有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达了任务通知单,并提供了原辅料及缝纫线,上诉人亦按合同规定的款号进行了加工,双方对合同均已切实履行。现双方对被上诉人有否收到合同加工物发生争议。上诉人主张,其已按被上诉人的指令,直接将加工物送至南华公司的肯定事实,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举证的送货通知单、南华公司收货进库回执、证人王某某、周某某证言等证据,其中3月4日的收货进库回执上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与证人王某某关于“最后一批货出运时,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亲自与我们一起送货至出运仓库”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指令上诉人改变送货地点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应收到合同加工物。被上诉人辩称,3月4日的收货进库回执是其公司另外的送货,与本案无涉,但被上诉人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该辩称与证人周某某证言也有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主张提出a-X号合同没有生效。本院认为,双方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加工原辅料中包括x款号没有争议,对a-11-X号合同中的x已撤回加工要求亦没有争议,因此两份合同在事实上均已生效并履行,上诉人原审诉请的加工款中包括x服装的加工款,其主张该合同没有生效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主张还提出其将281件样衣送交被上诉人,本院鉴于上诉人对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变更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指令上诉人直接将加工物送至南华公司仓库的证据优于相反证据,由此可推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被上诉人收货后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加工物数量及加工费金额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且上诉人的诉请尚在合同范围之内,本院采信上诉人的主张,即上诉人已送货15,750套,加上被上诉人自认收到10套样衣,按每套人民币4元计算的加工费为人民币63,040元,扣除上诉人领取的缝纫线款,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加工费人民币60,283。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判决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确认证据的证明力,所作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2)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金生服饰有限公司应向上海聚厍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人民币60,283。40元。

三、上海金生服饰有限公司应赔偿上海聚厍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自2002年4月17日至同年6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二、三项,上海金生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2,374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金生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郑军欢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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