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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海燕、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江某某为与被害人李某某共同生活,2009年1月4日19时许,江某某出资2000元雇佣年浩等人(另案处理)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爱家量贩人民店门口,强行将李某某拖进一辆出租车带至遂平县X乡X村,非法拘禁在江某某的姐姐江某某家中。因李某某不同意和江某某共同生活,且李某某家人报警,2009年1月7日6时许,江某某将李某某放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同案犯年浩供述、证人余某某、贾某某、黄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丙证言、手机短信、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伙同他人采用非法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李某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09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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