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朱某某与珠海出版社作品原件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8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荣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出版社,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银桦X号报业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晓笛,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出版社作品原件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和彭晓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6月30日,朱某某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其书写的《领导论纲》稿件邮寄给珠海出版社,该邮件详情单上注明朱某某的地址为“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X街X组X号附X号”。珠海出版社于同年7月3日收取稿件。

二、朱某某在2003年1月19日、1月30日分别以电报的方式函告珠海出版社,要求珠海出版社归还手稿并承担相应费用和赔偿二万元。

三、珠海出版社在2003年1月22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朱某某邮寄了书稿,收件人为:朱某某。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珠海出版社有无将其收取朱某某的手稿退还给朱某某。特快专递在目前的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相当普及,根据我们作为普通的发函人向邮政部门查询收件人签收情况,我们知道,邮政部门的工作程序是要求查询人提供交寄的收据及详情单,经审查后,通过收件人当地的邮政部门查询到签收情况,然后将已签收的详情单复印后再传真给查询人的。为此,珠海出版社提供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复印件,应当认定是合理有效的,朱某某认为珠海出版社伪造该份证据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珠海出版社在2003年1月22日向朱某某邮寄的特快专递中注明的内件品名为《书稿》,特快专递上的地址亦是朱某某的居住地址,可以确认,珠海出版社已将朱某某的书稿退还给朱某某。朱某某现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珠海出版社侵犯了其著作权,故其请求珠海出版社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朱某某负担。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珠海出版社在2002年7月3日收到手稿后的一段时间里诡称未收到,当朱某某将珠海出版社收到的时间、人名查明后,珠海出版社才承诺“若不用手稿,则立即归还”。但至2002年年底,珠海出版社仍没有退稿的意思和行动。朱某某不得不于2003年元月19日电报催退,并向珠海出版社总括性提出了退稿、赔偿等要求。同月27日上午,珠海出版社向朱某某来电表示:过些日子归还手稿,并愿意承担延迟退稿的赔偿费2万元等。但同时又威胁朱某某:“你若不配合,将不退稿,看你会怎样!'同月30日,朱某某发电报确认了珠海出版社赔偿朱某某2万元的意思。但时至今日,珠海出版社退稿和赔偿承诺均未兑现,原判竟认定珠海出版社已退稿。珠海出版社向一审提供的所谓“证据”收集的程序、内容、形式均不合法。因为全国的邮政系统不会专门为珠海出版社出具一份特殊的不合行业规范要求的“邮政特快专递收费收据”,更不会在超出查询期限后近一年专门为其出具既无事实依据,又无相关查询邮政部门印章等内容的非法“证据”,更可笑的是珠海出版社与朱某某的笔迹竟如此相一致。常人都知道,查询邮件签收的程序是由查询人向邮政部门提出查询申请,填写邮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查单,然后邮政部门在系统内由收寄局与投递局查对核实无误后才出具查询通知,并在通知上加盖有邮政部门相关印章,然后才将查询通知单(即:查单)送到查询人手中。这是最起码的生活常识,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原审法官却没有用起码的生活常识来识别判断。这种在查询通知上加盖自己的印章证据明显是伪造的。且珠海出版社提供“证据”复印件为朱某某否认,根据法律规定,珠海出版社应提供原件,但原审法院竟将这种漏洞百出的复印件当成定案的依据,生硬编造所谓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不利于朱某某的枉法判决。二、原审法院法官枉法办案,千方百计地限制朱某某行使权利,偏袒珠海出版社。朱某某在一审向法院提出了证据保全和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依法受理。三、一审判决不公。原审判决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朱某某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系列证明自己主张的合法有效的证据,珠海出版社却未出示任何有关退稿的有效证据,原审判决却捏造事实,作出枉法判决。请求:一、珠海出版社立即归还《领导论纲》著作权手稿。二、珠海出版社支付主动承诺的延迟退稿赔偿费2万元,并保证手稿未被盗用。三、珠海出版社承担一审、二审的一切相关费用x元。

二审期间,朱某某为证明邮政部门答复交寄人查询邮件的正常手续,提交其申请邮政部门查询一特快专递的交寄及签收情况所填写的查单,查单上有邮政部门回复投寄和签收情况的签章。珠海出版社的质证意见为:承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因逾期提交而不应采信;自贡市邮政部门的查询形式不一定适用于珠海。

被上诉人珠海出版社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我方没有侵吞朱某某的手稿,手稿已交还朱某某;我方没有承诺赔2万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的第一段和第二段与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的第三段所确认的珠海出版社已退还手稿的事实,因珠海出版社对该事实举证不足,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

另查明,本案一审期间,珠海出版社为证明其已将手稿寄还朱某某,提交了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和特快专递邮件收据。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的内容为:邮件号码:x,寄件人姓名:曾某某、单位名称:珠海出版社、寄件人地址:珠海银桦路X号报业大厦三楼、内件品名:书稿,交寄人签名:曾某某;收件人姓名:朱某某,地址:四川自贡市大安区X街X组X号附X号,重量:593克,费用总计33元,收寄人员签名:“卢”,收件人签名:“朱某某”;“广东珠海”邮戳一个,时间2003年1月22日。特快专递邮件收据的内容为:邮件号码/流水号:x,收件人地址:自贡,重量/页:0。593,内装物品:文件,邮资费合计33元,收寄营业员:卢秀华,“广东珠海”邮戳一个,时间2003年1月22日。

朱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我寄给珠海出版社时,没有留下复制本和底稿,更没有输入软盘。”

朱某某于2003年6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珠海出版社赔偿x元,其中6000元是诉讼中往返珠海一次的费用;珠海出版社书面保证手稿未被盗用。二审中,朱某某增加诉讼请求,朱某某返还其手稿,并将原审诉请的赔偿额增加了7000元,理由是案件进入二审,导致来往费用增加。

本院认为:本案不是因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邻接权产生的纠纷,而是因珠海出版社不返还朱某某手稿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不应定性为著作权纠纷,而应定性为作品原件损害赔偿纠纷。

珠海出版社在一审的答辩状中承认2002年7月12日收到朱某某的《领导论纲》手稿,该陈述已构成自认。珠海出版社在二审否认收到手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其应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有陈述。珠海出版社无充分依据推翻已承认的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珠海出版社收到朱某某手稿的事实应予确认。

朱某某将手稿寄给珠海出版社,以及珠海出版社收取了朱某某的手稿的行为是为达成出版合同所为。虽然尔后朱某某与珠海出版社没有达成出版合同,但双方在接触之时,已由一般关系转为特殊联系关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珠海出版社收到朱某某后,即负有妥善保管手稿的义务,这种出版合同成立前的保管义务为先合同义务。而朱某某作为手稿的物权人,在合同没有达成的情况下,有权要求珠海出版社返还手稿。珠海出版社主张其已将手稿退还朱某某,应举证证明。珠海出版社对该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是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和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原件。其中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虽然记载了其寄书稿给朱某某的内容,但该书证是复印件,朱某某对该复印件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朱某某有权要求珠海出版社出示证据的原件。珠海出版社作为交寄人,客观上应存有一联详情单原件,其没有提供原件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珠海出版社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复印件的真实性。邮政部门有接受交寄人查询邮件寄出情况的业务范围,珠海出版社可向邮政部门申请查询该详情单的交寄情况,将邮政部门的书面答复提交法庭,以证明该详情单的真实性。珠海出版社称该详情单复印件是向邮政部门查询所得,但详情单复印件上并没有邮政部门明确承认详情单复印件真实性的意思表示,珠海出版社所提出的该复印件来自邮政部门的主张不能成立。珠海出版社没有举证证明该详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详情单复印件不予采信。其提供的另一份证据特快专递邮件收据虽为原件,但该证据没有记载寄何物,寄给谁,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即手稿已退还朱某某,该收据缺乏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属间接证据,还需依靠其他可采信的证据证实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从而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以证明手稿已寄还朱某某。珠海出版社没有再提供其他可采信的证据,故珠海出版社对其已退还手稿的事实主张举证不足,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

珠海出版社没有返还朱某某手稿,违反了先合同义务中的保管义务,侵害朱某某的合法权益,朱某某作为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珠海出版社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承担侵权责任。朱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要求珠海出版社承担责任,即朱某某选择了债权请求权,因此本案珠海出版社应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珠海出版社应赔偿朱某某的损失。损失赔偿标准应考虑珠海出版社违反保管义务的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即朱某某所受损害的权益内容。由于手稿为有形物,且是特定物,故朱某某受损害的权益有对手稿的所有权;另手稿由纸张和文字组成,其中文字内容是朱某某的智力成果,故珠海出版社违反保管义务的行为还损害了朱某某的著作权。因手稿为特定物,无法复原,故对朱某某因手稿所有权受损害相应的受偿数额应采取酌定的方式;因手稿文字部分的知识含量要靠文字内容确定,由于双方无法提供手稿,本院无法根据朱某某智力成果的知识含量来确定其经济价值,故对朱某某因手稿著作权受损害相应的受偿数额也应采取酌定的方式。因手稿损失的过错在珠海出版社,故手稿损失赔偿额应参考朱某某起诉请求的手稿损失额x元酌定。本院对珠海出版社赔偿朱某某手稿损失的数额和赔偿朱某某诉讼损失酌定为x元。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朱某某二审增加的7000元诉讼损失赔偿额的诉求没有在一审辩论前提出,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朱某某要求珠海出版社书面保证手稿未被盗用的诉讼请求,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并无书面承诺的形式,且朱某某对未起诉的侵权事实有诉权,故本院对朱某某该项诉求予以驳回。

对于朱某某要求鉴定珠海出版社提交的详情单复印件签收人一栏“朱某某”签名的真伪问题,由于本院没有采信该复印件,故其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朱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依法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珠海出版社应赔偿朱某某经济损失x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由被上诉人珠海出版社负担。因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上诉人朱某某预交、法院不再收退,被上诉人珠海出版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付上诉人朱某某2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高静

代理审判员林东升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海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