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尚高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3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尚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泌冲凤秀岗路A、B、C座。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庆莲,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该公司生产副厂长。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尚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高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陈某艳、陈某莉、万晓庚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5月13日,陈某某以应聘登记表的方式申请进入尚高公司内担任行政经理,尚高公司于即日同意其申请并明确陈某某每月收入为2000元。同年12月6日,陈某某申请辞职,尚高公司对其申请即予批准。因双方就补偿问题协商未果,陈某向遂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尚高公司支付x.58元补偿款。2004年5月8日,该委员会以陈某某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为由裁决驳回陈某某的仲裁请求。陈某某因不服该裁决而诉诸原审法院。在陈某某工作期间,尚高公司为其参加了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尚高公司签订的应聘登记表是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权利义务真实意思的确认,具备了民事合同应具备的特征,应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而该应聘登记表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的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某于2003年12月6日向尚高公司申请辞职,尚高公司于当日批准了申请,双方的此行为应视为经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双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根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尚高公司应依法向陈某某作出补偿。其次是陈某某请求的加班工资问题。参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的规定,陈某某的收入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月2000元计算,且根据陈某某在庭审结束后于6月23日提交的证据,即上班时间明细表最后一页,陈某某说明是其以“严格记录法”的方式,详细记录了自2003年5月13日至同年12月6日每天的上、下班时间。从陈某某对其工作时间一丝不苟的记录行为可以看出,假如陈某某记载的上班时间属实,则说明陈某某从与尚高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第一天就清楚知道其休息的权利被侵害,但陈某某对此一直没有异议,并一直领取尚高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其发放的每月2000元的工资,据此,即使陈某某在上班过程中存在加班的情况,但其一直没有异议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应有权利的放弃,故陈某某每月的工资收入应按2000元进行计算,陈某某认为尚高公司克扣其加班工资的主张无理,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陈某某自2003年5月13日至同年12月6日在尚高公司内工作,其工作时间超过半年而未满一年,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尚高公司应向陈某某支付一个月工资,即2000元的经济补偿金。陈某某的该项请求中的此部分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项请求中超出此部分的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要求尚高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x.81元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原审法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尚高公司在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按规定向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参照上述同一规章的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尚高公司应向陈某某支付上述2000元经济补偿金的百分之五十,即1000元,陈某某的该项请求的此部分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要求尚高公司支付赔偿金x.0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原审法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陈某某在工作期间,尚高公司已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故陈某某要求尚高公司支付社会保险金800.10元的请求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主张的其余请求同样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尚高公司在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向其支付依法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据此,双方之间形成了给付之债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8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尚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二、尚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月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000元;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尚高公司负担。

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某某在2003年5月13日由尚高公司聘用为行政经理,双方协商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工资2000元/月,试用期满后为2500元/月。陈某某上班后,发现尚高公司加班现象十分严重,不但每天标准的上班为9小时,晚上加班还在23:00以后,一个月原则上只有两天休息,若是赶货,一个月中一天休息都没有。如此加班后,尚高公司却不支付陈某某的加班工资,特别是陈某某在接受黄歧劳动局的“劳资员”培训后,上课的老师更是确定了“尚高公司严重侵害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陈某某与尚高公司几次交涉都没有结果。在2003年12月6日下午,陈某某突然接到尚高公司“公司裁员”的书面通知,既不向陈某某解释“公司裁员”的理由,还不发陈某某一直克扣的加班费和裁员补偿。陈某某在2003年12月10日,向南海劳动局申请仲裁,但对裁决结果不服,逐向法院起诉。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对陈某某的证据和意见合理地进行采纳,对事实的调查也不清楚,对陈某某在诉讼中的经济损失也不予理睬。陈某某认为其被公司无理裁员,是因陈某某强烈要求尚高公司发放加班工资造成的。关于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辞职申请书》,在意见陈某中说得很清楚,辞职书是公司辞退员工使用的表格,该《辞职申请书》并非由陈某某填写的,而是公司新任的行政经理何去虎填写的,实质上就是公司的“裁员通知书”。这些从填写人和笔迹中完全可以得到证明。原审法院没有对事实调查清楚。原审法院也没有按法律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原则”。陈某某发现的新证据是:在原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提到“工勤卡”的有那么大的证明力,这实在陈某某意料之外。当时陈某某错误地认为:那个考勤卡只是反映了陈某某被裁员的最后一个月中的“几天考勤”,只复印到了该卡的一角,用以证明陈某某几个月的加班时间是很困难的,因为其反映的只是加班时间的“九牛一毛”,因此陈某某没有重视。但法院却认为有很大的证明力。法律是以事实为依据的,尚高公司已对陈某某的工资结算单认可,而该工勤卡是与此工资结算单复印在一起的,属于同一份证据,没有理由不对此进行质证并认可其真实性。综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有力地证明“陈某某是由尚高公司无理裁员的”。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对此事实作出了不正确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没有提供其它证据来印证工资条”是不合理的,对于陈某某的工资收入证明,除了工资条外,实在难以找出另外的方法来印证。且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原则。原审法院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尚高公司对陈某某进行1-5倍的经济补偿。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尚高公司支付陈某某加班费、补偿费、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社会保险金、生活补助、经济损失、车旅费用、误工费、诉讼费共计x.41元。

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新证据:二审诉讼期间产生费用的收据及发票,拟证明在二审诉讼期间新产生了交通、复印、诉讼费等费用。

尚高公司认为陈某某提供的证据除了诉讼费收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都是与本案无关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陈某某关于交通、复印等费用,由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尚高公司也不予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尚高公司答辩称:一、尚高公司没有解雇陈某某,是陈某某自行离职的。事实上陈某某也没有按照尚高公司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在尚高公司没有同意的情况下陈某某已经自行离开,也没办理工作交接、文件资料的交接手续,尚高公司一直没有同意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二、尚高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陈某某的工资,不存在拖欠。陈某某称存在大量加班,要求支付加班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尚高公司是一个守法经营的企业,从未克扣员工工资或加班工资,各级劳动部门也没有接到过任何关于尚高公司强迫员工超时劳动、克扣报酬的投诉;2.尚高公司已经按照约定的工资全额支付了陈某某的工资,陈某某对此也表示确认。尚高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括了陈某某的全部报酬;3.尚高公司没有安排陈某某加班,陈某某诉称存在大量加班是虚构出来的,不是事实。第一、尚高公司实行每周六天工作每日8小时工作时间,尚高公司在聘用陈某某时已经告知。因为尚高公司是生产型企业,无法按照机关单位每周双休,陈某某对此是知情的,从未提出过意见。陈某某在各个月收取工资的时候从未提出存在加班,要求尚高公司支付加班费。第二、陈某某的工作性质没有必要夜晚或周日加班。陈某某在尚高公司2003年5月13日起至2003年7月31日是试用期,任行政经理,由于不能胜任工作,2003年8月1日起任行政助理。陈某某作为行政管理人员,日常的事务完全可以在8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完成,如果陈某某是胜任岗位,工作勤勉的,完全没有必要夜晚加班。第三、尚高公司没有安排也从未同意陈某某夜晚或周日加班。尚高公司考勤制度规定,办公室人员不实行加班。按照尚高公司的管理规定,也是一般企业管理的常规,加班应当由企业决定安排,不是谁想加班就加班,想加多长时间班就加多长时间班,加不加班,加班做什么,都是企业安排决定。按照常理,企业即使加班,也通常是生产第一线的工人及车间管理人员加班较多,作为办公室管理人员,每晚大量加班不符合情理。陈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尚高公司要求或安排陈某某加班。而且按照尚高公司的规定,哪个部门谁要加班,都要提出加班申请,经过该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才可以加班,有必经的申请和审批手续。第四、陈某某在一审法庭调查时认为,其每晚2-4小时的加班是为了尚高公司规章制度的建设而加班,提出是在工作时间内没有完成任务而导致加班。这证明:陈某某称的加班原因,不是尚高公司要求其在8工作时间外加班,而是陈某某自己由于工作能力、工作效率等原因没有完成应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完成的工作,不是尚高公司要求或者安排的加班。陈某某在尚高公司工作是从2003年5月13日至2003年12月6日,共不到7个月时间,按照陈某某所称夜晚就加班了近700小时,陈某某今晚加班到底是做了哪些工作,无从而知。第五、事实上,由于尚高公司的管理人员住在办公楼上的宿舍里,每天基本都在公司里,下班后,尚高公司的管理人员经常回办公室上网,看报看书,也有人聊天,根本不是加班。陈某某虚构夜晚加班2-4小时是为了骗取尚高公司的劳动报酬。三、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陈某某主张尚高公司应当支付加班报酬应当由其举证。1.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陈某某承担举证责任。2.事实上,尚高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劳动报酬,并没有克扣陈某某的报酬。尚高公司没有要求或安排陈某某加班,对于不存在的事实,尚高公司无法加以证明,理应由主张存在加班事实的陈某某承担举证责任。3。由于陈某某在尚高公司处任行政经理及行政助理的职位,负责公司的人事管理,考勤管理等工作。陈某某利用其工作之便,将属于尚高公司的资料带走(如应聘表、辞职申请单等)并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交。这充分证明陈某某利用尚高公司管理的疏漏带走尚高公司资料的事实。不考虑这些情况,简单地要求尚高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的。四、作为在尚高公司处工作仅仅半年多时间的一般管理人员,月薪仅2000元,但是居然向尚高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达到35万多元,起诉的事实明显是陈某某编造出来的。而且从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大量理应由尚美公司保管的人事资料及其他资料居然是陈某某向法院提交,这充分证明陈某某对尚高公司提起诉讼是有计划、有预谋的,是一起恶意的诉讼,陈某某完全可能在离开尚高公司之前盗走或销毁对其不利的证据,而仅仅保留对其有利的证据。综上,尚高公司没有解雇陈某某,也没有拖欠陈某某加班报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某的上诉没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尚高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双方除对由谁提出辞职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的其他部分予以确认。

另查明,尚高公司实行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六天的工作制度,尚高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规定了办公室人员不实行加班。

再查明,陈某某在尚高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2000元,包括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两部分。

再查明,《辞职申请单》上“通知裁员”是由陈某某填写的。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陈某某于2003年5月13日进入尚高公司工作,双方以应聘登记表的形式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约定陈某某的月工资为2000元。陈某某认为自己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25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尚高公司的管理规定,尚高公司实行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六天的工作制度,而陈某某的月工资2000元中没有包括加班工资部分,故对陈某某在休息日的工作尚高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陈某某认为自己在尚高公司工作期间长期加班,工作七个月期间加班达1295.2小时,并提交了一份加班明细表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由于该明细表是陈某某在事后按记忆记录,没有其他证据相映证,对明细表记载的加班内容尚高公司亦不予确认,且尚高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也规定了办公室人员不实行加班,故陈某某关于在尚美公司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部分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故陈某某在尚高公司工作期间加班共29天,尚高公司应向陈某某支付加班工资5544元(2000÷20。92×29×200%)。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由谁提出的问题,由于陈某某作为证据提交的《辞职申请单》上“通知裁员”是由陈某某自己填写的,而尚美公司仅加注“同意离厂”字样,故“通知裁员”并不能归属为尚美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据《辞职申请单》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为陈某某申请辞职,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陈某某认为是尚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陈某某要求尚高公司向其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故任何一方均可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陈某某提出辞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衽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的规定,尚高公司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给陈某某。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由于尚高公司已为陈某某参加了社会保险,故原审法院没有支付陈某某要求尚高公司支付社会保险金的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某某要求尚高公司支付赔偿金、克扣工资造成的经济损失、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对不当之处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佛山市南海尚高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某支付加班工资5544元;

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40元,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尚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艳

代理审判员陈某莉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钟学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