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市卫生局电教制作中心与上海塞纳影视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播映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卫生局电教制作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力、蔡某某,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塞纳影视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伊泰利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卫生局电教制作中心与被上诉人上海塞纳影视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因播映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严力、蔡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江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2日,上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对二十集电视剧《我心似白云》(以下简称《我》剧)向该剧的制作单位上海影视有限公司及合作单位上海市卫生局电教制作中心颁发了发行许可证,同意《我》剧在全国发行。同年8月,原告与上海影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版权证明》,明确《我》剧版权归上海市卫生局制作中心独家所有,因版权问题引起的纠纷由上海市卫生局电教制作中心负责。2000年11月29日,原、被告就《我》剧签订《播映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同意将《我》剧在18个地区的播映权(有线、无线、卫星频道)转让给乙方(被告),并保证在该18个地区被告拥有《我》剧独家播映权。播映权转让期为三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由原告提供的《我》剧播出带的质量完全符合播出的技术要求,如有质量问题应无条件更换。此外,合同对相关费用及付款方式约定为:《我》剧在第一条中所规定地区播映权转让费为92万元。bate磁带费为250元/盒,复制费为60元/盒,邮寄费40元/盒,20集每套7,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须在2001年3月30日支付给原告合同总款的50%,余款于2001年6月30日结清。同时,双方对被告所拥有的《我》剧播映权的许可范围等在合同中作了约定。

原审期间,原、被告当庭确认如下事实: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过播映权转让费,亦未从原告处取得过《我》剧的播出带。此外,合肥电视台节目部于2002年4月出具的一份《证明》称,该台向安徽音像出版社签约购买的《我》剧于2001年度在该台新闻频道22:00-23:00时段首播,并在新闻频道下午14:00-15:00时段重播。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与《我》剧的制作单位之间的协议,原告依法享有该剧的播映权,其与被告签订的播映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有关被告提出的本案播映权并非其独家拥有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安徽省合肥市属于原告许可被告拥有《我》剧独家播映权的范围,但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合肥电视台播出《我》剧是经原告授权,故该抗辩理由该院未予认定成立。有关原告未履行交付播出带义务之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我》剧的播出带,但没有规定原告履行该义务的时间,故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履行该义务与被告的付款之间是否有先后之别。合同虽已约定被告自2001年1月1日起拥有播映权,并且约定被告须在同年3月30日支付合同总款的50%,但是系争播映权的物质载体为《我》剧的播出带,播映权的转让应以播出带的转移为标志,在《我》剧播出带未实际转移之前,被告依合同受让的播映权是无法实现的,故原告交付播出带与被告支付播映权转让费是双方对待给付的义务,不能推定播出带应在被告首笔合同款支付后再予交付。另外,系争合同只是对磁带、复制、邮寄等费用金额加以约定,亦未明确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与原告交付播出带的先后履行顺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规定,被告在原告交付播出带之前,可以不首先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合同义务。鉴于被告所行使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依法成立,且原、被告双方已在审理过程中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可见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上海市卫生局电教制作中心与被告上海塞纳影视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1月29日签订的《播映权转让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原告上海市卫生局电教制作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播映权应从合同订立后转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播映权转让的时点也属有效。因此,本案播映权从2001年1月1日起即转移给被上诉人。二、播出带虽为播映权的载体,但不能就此认定播出带交付即是播映权转让的标志。播出带原已存在,在播映权已转让的前提下,上诉人有义务随被上诉人的请求交付,播出带交付是被上诉人履行其播映权的一种主动行为,而不能因播出带未交付来推断播映权未转让。另外,被上诉人已合法取得播映权,播出带交付是被上诉人自身支配和运作的事宜,上诉人仅有配合义务。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双方履行合同有先后,即上诉人因缔约而先履行转让播映权的义务,被上诉人因取得播映权而产生后付款义务,显然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66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01年3月30日前支付播映权的转让费,但其未履行其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的责任。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0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支付复制费凭证一份;

2、2001年1月31日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致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播映权转让费的函;

3、2002年2月8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代理人的情况说明;

4、2001年8月8日,被上诉人致上诉人要求调整播映权转让费的请求报告;

5、合同草案二份。

上诉人提供前述证据意图证明上诉人没有交付母带给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重复转让播映权,要求降低转让费。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拒绝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应是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现一审程序已经结束,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提供的新发现证据,故此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全部证据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播映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应属有效。播映权是项相对独立的民事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处分。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自2001年1月1日起被上诉人即取得受让的播映权,此权利应根据当事人的合同在约定的时间转让。播出带虽是播映权的载体,但与播映权相对分离,不能认定播出带的交付是播映权转让的标志。因为播映权与播映权的载体具有相对分离性,播映权转让和播映权的载体的交付可以不同时进行,所以不可将播映权的转让与播映权载体的交付等同看待,而且这与当事人合同约定也不符。因此不能将播出带的交付作为播映权转让的标志,原审法院认为播出带的交付是播映权转让的标志有误。

上诉人交付播出带并非与被上诉人支付播映权转让费形成对待给付义务。由于播映权和播映权载体的相对分离性,决定了播映权转让费和播出带交付形成对待给付义务的非绝对性。决定两者是否形成对待给付义务的,是当事人的直接合同约定。根据本案当事人的约定,播映权转让和播映权转让费支付形成对待给付义务,播出带交付和播出带的购买、复制及邮寄费用支付形成对待给付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播出带交付和播映权转让费给付构成本案对待给付义务不当,应予纠正。

我国合同法第66条确实是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播出带的交付与播出带的磁带购买、复制及邮寄等相关费用的支付构成对待给付义务,也属正确。但是,“同时履行抗辩权”不仅发生在对待给付义务间,而且同时履行抗辩的一方要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同时履行的期间不能或不能适当履行其义务。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向上诉人提出要求交付播出带的请求,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不能或不能适当履行交付播出带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播出带的交付和播出带相关费用的支付“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另外,对合同规定应履行的义务未约定履行时间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权利人可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播出带的交付当事人未约定履行的时间,因此在被上诉人未请求上诉人交付播出带的前提下,上诉人没有履行交付播出带的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故也不存在以上诉人未交付播出带为由成立的对播映权转让费支付的抗辩。

综上,本案合同业已生效,当事人双方应遵照执行。合同对播映权转让费的支付时间约定明确,被上诉人应按时支付,现被上诉人未予支付,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的判决有误,应予纠正。本案上诉人请求的是部分播映权转让费,在其权利范围内,此请求可予支持。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对其中利率的主张超出了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达成的一致意见,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00年11月29日签订的《播映权转让合同》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撤销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上海塞纳影视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市卫生局电教制作中心播映权转让费人民币38。3万元,并偿付利息(自2001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8,417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塞纳影视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澹台仁毅

审判员朱丹

代理审判员李澜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戈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