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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初字第16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周某禄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住(略),系被害人周某禄之女。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杨某某,系周某之母。

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市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2004年5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翟某某,均系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覃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剑峰、代理检察员赵梦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平地华辉花园D座东X号铺门前,因老乡周某禄向其追收赌债而与周某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被在场的老乡劝开后,覃某某到其住处拿了一把弹簧刀回到华辉花园D座东X号铺门前,趁周某禄不备,冲上前用弹簧刀向周某左胸部刺了一刀,然后逃离现场。周某伤后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禄是被锐器刺伤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交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冯贤全的报案笔录。证实2004年5月17日晚,冯先后从被害人周某禄的姐夫和妻子口中得知周某盐步镇平地布匹市场被人杀害后,就到平安派出所报案。

2、目击证人段某某、陈某某、汪某甲证言。分别证实,案发当天下午5时许,在盐步镇平地华辉花园D座东X号布匹店门口,周某禄(“周某六”)向覃某某追收30元赌债,覃某称没钱,两人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拉扯、扭打,被在场的老乡拉开。之后,覃某某离开现场。约10分钟后,覃某了一件衣服,骑自行车又回到该布匹店门口,下车后从右裤袋内拿出一把尖刀向周某胸部刺了一刀,然后拿着刀逃离现场。覃某送医院经抢救约30分钟后被证实死亡。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时许,其回到出租屋时见到覃某某在其屋内,覃某脸肿了,脖子左侧有两道很浅的血迹。其问覃某么回事,覃某讲:几天前,他和一个布匹市场的搬运工赌钱,结果输给了那人40元,但当时没钱给。而今天下午,那人在布匹市场追着他还钱。他没钱,就要那人再借60元给他,凑够100元,等发了工资一起还。那人就打了他几个耳光,还把他按在地上,朝他脸上吐口水,并踢了他几脚,后被人分开。他非常恼火,于是回出租屋拿了一把刀,回到布匹市场刺了那人一刀,之后逃离现场。覃某向其提出借钱逃离盐步。但从出租屋出来打电话时被警察抓获。

4、证人邓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案发当天下午5时许,周某禄(周某六)在平地布匹市场向覃某某追收40元赌债,覃某钱,就要周某借60元给他,凑够100元,就当欠100元。但没谈成,两人互相打起来。后被老乡拉开。后来听说周某覃某了。

5、证人段某某、陈某某、邓某某、许某某辨认覃某某照片的笔录。经辨认后分别予以确认,并确认其所称的“周某”、“周某六”就是被害人周某禄。

6、被告人覃某某辨认被害人周某禄照片的笔录。经辨认后予以确认。

7、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覃某某的出租屋并扣押了一件带有血迹的圆领短袖衣服一件;另外,公安机关抓获覃某某时还扣押了其上衣一件、裤子一件。

8、法医学死因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禄左额部一处长2厘米的表浅创口,左胸部一处长2。5厘米的创口,创缘整齐,深达胸腔。周某禄系被锐器刺穿胸部致心脏破裂出血,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9、法医学血迹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禄的血型为A型,华辉花园D座东X号布匹店门口的血迹为A型人血,抓获覃某某时所扣押的裤子上的血迹为A型人血,从覃某出租屋内提取的短袖衣服上的血为A型人血。

10、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及作案时所穿衣服的笔录和照片。证实了现场的位置、环境、血迹以及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衣服的特征情况。经被告人辨认后分别予以确认。

11、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覃某某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周某禄照片的笔录。所供实施伤害犯罪的时间、地点、起因、使用的工具、伤害的对象及伤害被害人的身体部位等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其中供称,其“右手握着刀柄,刀刃朝下,举起右手握着弹簧刀,从上而下,往周某的头部左侧位置插下去……我举刀的手跟周某的手碰了一下,有无插到他就不清楚。……当周某转身时,我看到周某的左侧脸部有血流,于是我转身逃跑。”在伤害周某禄之后,其将作案用的弹簧刀丢到盐步联安小桥附近的路边。然后,其跑到张某乙出租屋,借了张的一套衣服,把自己身上的衣服换下来,并用塑料袋装着,准备逃离盐步镇。但在出门打电话时被公安抓住,衣服也被扣押。其辨认被害人周某禄的照片后,确认其所伤害的“周某”就是被害人周某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覃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周某禄并致其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要求判令被告人给予经济赔偿。其中,丧葬费7188元,死亡补偿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有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及交通费、住宿费的发票、凭证。

被告人覃某某辩称,其刺被害人时与被害人面对面,并非趁被害人不备;作案后其未逃离现场。其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出赔偿,但无赔偿能力。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是因被害人向被告人追收赌债而引发,在打斗过程中才刺被害人的,被告人无直接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方面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判决。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故意伤害周某禄并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是被害人周某禄之妻;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是周某禄与杨某某之女,出生于1997年9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费交通费1381元,住宿费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庭上出示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及交通费、住宿费的发票、凭证等。

被告人覃某某辩称,其并非趁被害人不备而刺他,其作案后其未逃离现场。经查,段某某、陈某某、汪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趁被害人不备而刺他,其作案后立即逃离了现场。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也印证这一事实。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周某禄向被告人覃某某追收非法赌债,从而诱发本案,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并给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给予经济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过高,对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附带民事部分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判决,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草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覃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丧葬费7188元,死亡补偿费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8元,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08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人民陪审员王昌

二0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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