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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龙江镇苏溪伟盛家具厂与张某某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4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苏溪伟盛家具厂,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苏溪工业区。

负责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金荣,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住(略),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徐必胜,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达,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顺德市X镇苏溪伟盛家具厂(以下简称“伟盛家具厂”)因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是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企业,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以经营者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原告以家具厂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经过本院说明利害关系,原告仍然坚持不变更原告诉讼主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顺德市X镇苏溪伟盛家具厂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伟盛家具厂上诉称:上诉人的企业性质虽为个体工商户,但由于工商登记的经营者胡某某已于2004年4月6日因意外死亡,该事实在被上诉人及劳动争议仲裁的有关人员明知的情况下,才以上诉人为主体于2004年4月27日作出顺龙(2004)调字第x号劳动争议调解书,于2004年7月13日作出了顺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且上诉人至今仍在实际经营,并未注销工商登记。因此,上诉人不服以上诉人为主体的劳动仲裁机关的仲裁裁决书及要求确认以上诉人为主体的劳动争议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就只能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诉讼,而无法以上诉人的工商登记的经营者胡某某为主体提起诉讼。另外,上诉人的工商登记经营者胡某某因故死亡至今,其亲属就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及债务分担等尚未达成继承协议,办理继承手续,因此,为了及时保障上诉人的权益,也只能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诉讼。请求:1、撤销(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顺德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2、本案上诉费及一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明知自己是个体工商户,法律规定应以经营者参加诉讼,上诉人却以家具厂为诉讼主体。一审裁定驳回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顺德市X镇苏溪伟盛家具厂的工商登记已经明确载明其性质为个人经营,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为诉讼当事人”,因此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以家具厂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该规定,属主体不适格。上诉人认为伟盛家具厂的登记经营者胡某某已死亡,其继承关系尚不明确,要求以伟盛家具厂的名义参加诉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经过原审法院就该问题行使释明权后仍然坚持不变更其诉讼主体,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X镇苏溪伟盛家具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林波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舒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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