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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王某某、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女,住(略)。系原告廖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程本利,陕西政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恒口第一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住所地:安康市X街X号。

负责人陈某乙,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支公司紫阳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支公司紫阳营销服务部客服部主管。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程本利,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胡某某,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2010年5月21日6时许,原告廖某某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附载原告之妻从紫阳县X镇X村前往蒿坪镇街道,与从路右边正在起某的王某某驾驶的x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廖某某及其妻子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紫阳县交警大队紫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廖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某只支付了x元医疗费,原告先后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3次,花去医疗费x.17元、交通费5705元、住宿费240元、打字复印费126元,造成原告误工损失x.65元、护理费x.65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及摩托车损失1680元。出院后,原告在安康金洲司法医学鉴定所作了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属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由于肇事车辆陕x号自卸货车属被告王某某之妻胡某某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申请追加胡某某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胡某某赔偿,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9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廖某某之父廖某兴、之女廖某轩的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的状况。

2、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X片报告单、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

3、安康金洲司法医学检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属八级伤残。

4、西京医院医疗费票据25张、蒿坪计生服务站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x.57元。

5、交通费票据49张,住宿费票据2张、打字复印费票据8张、鉴定费票据1张、器具费等费用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交通费5709元、住宿费240元、打字复印费119元、鉴定费750元、器具费530元。

6、西京医院住院费用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用药等费用明细。

7、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修理摩托车费用1680元。

8、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王某某、胡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二被告无异议,请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赔偿范围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的机动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二被告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按商业险规定由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为其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x.2元,应当从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

被告王某某、胡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王某某、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车辆所有权。

2、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3、医疗费票据18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186.6元。

4、包车费收条1张,证明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

5、原告廖某某之妻谢某的收条1张,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

6、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安康的检查治疗情况。

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多次与被保险人和原告联系,但被保险人和原告不配合我公司的工作,影响了我公司履行相关赔偿义务。目前,依然同意给原告理赔,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不合理之处,具体是: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2、原告单方委托安康市金洲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50元、打字复印费126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部分票据为收款收据,缺乏真实性、合理性,请法院核定;5、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陕西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438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以住院治疗天数36天,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36天,每天18元计算,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同时,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对其合理的费用以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责任划分后以商业险规定赔付。

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用以证明报案时说驾驶员是胡某佑,而交警调查时确定的驾驶员是被告王某某。

通过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21日6时许,原告廖某某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附载原告之妻谢某从紫阳县X镇X村前往蒿坪镇街道,与从路右边正在起某的王某某驾驶的x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廖某某及其妻子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紫阳县交警大队紫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廖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某即包车将原告送往安康救治,次日,转往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被告支出原告及其妻检查治疗费2188.6元、交通费835.6元,并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共计x.2元。原告在西京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头骨折伴后脱位;2、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损伤;3、软组织损伤。2010年6月7日,原告出院,医嘱:避免下地、下蹲等使患髋过度屈曲、内收的动作;术后六周门诊复查,具体下地时间视复查结果而定。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31日原告第2次入院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术后、关节粘连,出院时原告能扶单拐行走,但独坐、入厕等日常生活活动仍困难。2010年8月4日至2010年8月14日原告第三次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病情明显好转,病情平稳,但独坐、入厕等日常生活活动仍困难。原告3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17元,在蒿坪计生服务站拆线花费50元,购座便器、拐杖计290元,花住宿费240元,打字复印费13.5元。2010年8月26日,原告在安康金洲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50元。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168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x号低速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胡某某名下。2010年1月23日,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

再查明,原告有一女儿廖某轩,生于X年X月X日,其父廖某兴,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有姊妹4人。

原告起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将肇事车辆陕x号自卸货车予以扣押,我院以(2010)紫民初字第406-X号民事裁定书将肇事车辆陕x号自卸货车予以扣押,交由被告王某某使用、保管,被告不得转移、隐藏、变卖、毁损。

以上事实为卷内原告提供的原告廖某某之父廖某兴、之女廖某轩的户口本复印件,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X片报告单、病历资料,安康金洲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西京医院医疗费票据24张、蒿坪计生服务站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2张、打字复印费票据3张、鉴定费票据1张、器具费等费用票据2张,西京医院住院费用日清单,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张,保险单2份;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被告王某某、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2份,医疗费票据18张,包车费收条1张,原告廖某某之妻谢某的收条1张,门诊病历,(2010)紫民初字第406-X号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及原告与三被告的陈某所证实。以上证据在卷可查,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联合财保公司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损害程度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如何确定原告廖某某受伤后的损失金额;2、超诊疗指南标准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合理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否承担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除1张票据因打印模糊,无法确定其金额,本院不予采用,其它票据均为正式发票,且有住院费用日清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用,金额合计为x.17元;另外,被告王某某将原告送往安康抢救治疗,支出检查治疗费2188.6元,均为正式票据,且其他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x.77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八级伤残等级,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438元/年计算,即3438元/年×20年×30%=x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705元,由于原告两次从西安包车,有扩大损失之嫌,且包车费票据非正式发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程度及住院治疗次数,酌情认定3000元。被告王某某支出的交通费835.6元,其中500元包车费虽非正式发票,但庭审中核实,确有包车之事实和抢救伤员之必需,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王某某支出的交通费835.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只能参照当地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438元为标准计算,即3438元/年÷365天×97天=913.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状况,护理天数也应算至原告定残的前一天,每天按50元计算,即50元×97天=48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三次住院天数3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到西安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5元/天计算,即25元×36天=9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40元,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为3349元/年×13×30%÷2=6530.55元,原告父亲为3349元/年×11×30%÷4=2762.93元,合计为9293.4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的座便器、拐杖计290元,属确有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本院予以确认。打字复印费,原告在西京医院三次支出的复印费13.5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费用因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未注明付款单位,本院不予确认。鉴定费750元,有鉴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摩托车修理费1680元,原告提供有正式发票,且有摩托车损害的事实,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虽提出了质疑,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摩托车修理费168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廖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x.05元。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一是虽然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应根据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保标准来核定受害者的用药是否属保险理赔范围,但因该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存在冲突。二是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其实是规范医疗机构,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在交通事故救治诊疗过程中发生不合理的医疗费用,给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开支。卫生部门制定统一的创伤诊疗标准,是为了进一步规范诊疗行为,防止医疗资源浪费。三是保险条款没有直接载明医保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保险人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条款被置于“赔偿处理”项下,而非“责任免除”项下,因此该条款只能理解为保险公司关于理赔处理方法的原则性规定,而不能据此得出非医保项目费用不予赔偿的结论。综上,本院认为,医疗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判断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来予以确定,较为合理。如果保险公司在核定医疗费用赔偿时,不顾实际情况,绝对地排除赔偿必要的医疗费用,将有悖该险种设立的初衷,最终不利于被害人的有效救助和合理治疗。故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应按本院认定的医疗费x.77元予以赔付。

另外,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鉴定费、打字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因为“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及其必要相关费用不予赔付”的保险条款约定,只限于保险事故受害人诉被保险人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案所产生的且判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诉讼费用,该约定只对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有约束力,而不能以此对抗保险事故的受害第三人。故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93.48元、交通费3835.6元、住宿费240元、误工费913.7元、护理费4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元、复印费13.5元、鉴定费750元、摩托车修理费1680元,共计x.2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x.7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应按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廖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即(x.77元+900元)×30=x.03元,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即(x.77元+900元)×70=x.74元。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还投保了商业险,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约定赔偿被告王某某承担的部分,扣除15的免赔率,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直接赔偿原告x.74元×85=x.23元,被告王某某自行承担x.74元×15=4070.51元。因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现金x元,垫付医疗费2188.6元、交通费835.6元,合计x.2元,减去被告王某某应自行承担的4070.51元,其余款项x.2元-4070.51元=x.69元,应从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赔偿给原告廖某某的理赔款中扣除,直接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退还给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x号低速自卸货车虽然登记在被告胡某某名下,但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应属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共有,因该车辆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共同享有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93.48元、交通费3835.6元、住宿费240元、误工费913.7元、护理费4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元、复印费13.5元、鉴定费750元、摩托车修理费1680元,合计x.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23元,共计x.51元。扣除应退还给被告王某某的x.69元,实际赔偿原告廖某某x.8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直接退还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多垫付的款项x.69元。

以上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元。原告廖某某承担诉讼费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0元;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承担诉讼费1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孙华

人民陪审员吴秀祥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岚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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