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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A。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A。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B。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B。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C。

原告人李B、李C的法定代理人苏B,系两原告人的母亲。

上述四名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国强,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蔺某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代理人李国强、被告人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刑事部分已先行判决,对被告人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亦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9年1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蔺某某在与被害人李D喝酒期间,持刀刺戳李,致李死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蔺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7,700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丧葬费17,353.5元、交通费646元、李B被扶养人生活费70,641.25元以及李C被扶养人生活费77,477.5元。

被告人蔺某某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蔺某某与被害人李D以及王某某、包某某均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2日中午,李D与家人一起来到本市。当晚,蔺某某、王某某、包某某为李D接风,四人在本市X路某号二楼包某某的暂住地一起喝酒,喝至晚10时许,蔺某某、王某某、李D为琐事发生争执,蔺某持刀刺戳李D左胸部一刀,致被害人李D因被锐器刺戳左胸部造成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蔺某即逃离现场。同年3月20日,被告人蔺某某被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蔺某某的行为还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户籍资料、车票单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以及相关单据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蔺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A、苏A、苏B、李B、李C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二十二万七千七百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A、苏A、苏B丧葬费、交通费人民币一万七千九百九十九元五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B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七万零六百四十一元二角五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C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七万七千四百七十七元五角。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审判长董玮

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姜琳炜

书记员马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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