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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2月5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2月5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王某与叶某某(另处)经预谋,先后至本区X镇X村何士被害人顾某某家、干某某家,利用塑料插片开门入室,窃得顾某某家价值人民币2,520元的惠普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80元的摩托罗拉V3型手机一部;窃得干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软盒红中华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19.48元的50面额泰国铢两张,合计价值人民币4,219.48元。

2010年2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

1、被告人王某于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被告人吴某某于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3、案发后经追赃,上述惠普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摩托罗拉V3型手机一部、软盒红中华香烟5包及泰国铢均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辨认笔录,被害人顾某某、干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提供的搜查笔录、赃物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顾某某提供的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发票联,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客户汇率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7)青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219.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王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期间,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某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吴某某、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干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磊

书记员舒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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