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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与余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20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小航,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高明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立权,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高明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维雄,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商定,由原告挂靠原高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承建原高明市长荣房地产公司建设的“长荣楼”A、B座桩工程。桩工程分为打灌注桩和钻孔桩,打灌注桩包工不包料,按每米17元计算工程款;打钻孔桩包工包料,按中国建设银行结算价计算工程款。2000年12月25日,原、被告经核算,确定原告完成的长荣楼A座打灌注桩工程量为750米、长荣楼A座钻孔桩工程量为498.78米,桩直径为x,折合方数为250.59立方米;长荣楼B座2215.6米。根据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佛山市高明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长荣楼X座(A)钻孔桩工程进行重新结算,钻孔桩工程总造价为x。61元。另查,原高明市长荣房地产公司的长荣楼X座(A座)桩基础为钻孔桩和灌注桩,长荣楼X座(B座)桩基础为锤击桩(灌注桩)。长荣楼X座(A座)已竣工,并已出售了部分商品房,但尚未办理验收手续。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余某某是没有桩基础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莫某某约定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长荣楼X座(即A座,下同)桩工程为合格工程,但地面上的工程已竣工,且建成的楼房也已出售。按建筑法律的有关规定,桩工程属隐蔽工程,隐蔽工程只能经过中间验收合格后,才能继续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现长荣楼X座工程已建成并已出售,且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对长荣楼X座桩工程为合格工程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佛山市高明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长荣楼X座钻孔桩《工程结算书》,证明该钻孔桩工程总造价为x.37元。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被告要求该桩工程结算应按非等级建筑资质结算工程款,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故对原告主张长荣楼X座的钻孔桩工程总造价为x.37元不予确认。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佛山市高明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长荣楼X座钻孔桩工程进行重新结算,该公司核定该钻孔桩工程总造价为x.61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长荣楼X座打灌注桩工程量为750米,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米17元计算,共x元。综上所述,长荣楼X座钻孔桩和灌注桩工程款共x.61元。鉴于原告对长荣楼X座桩工程已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原、被告双方对重新结算的钻孔桩工程款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长荣楼X座桩工程款,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偿付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因该桩工程款没有结算,故违约金只能从原告提起诉讼时(2004年3月22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被告只对长荣楼X座桩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但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不予支持。被告提供其与莫某生签订的《长荣楼X座基础增加工程结算》,要求减除翻工补桩款x.02元,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莫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长荣楼X座(A座)钻孔桩工程款和灌注桩工程款共x。61元及违约金(从2004年3月22日开始计至实际支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余某某。案件受理费6858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1288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5570元。桩工程结算费2295元,由被告莫某某交纳。

上诉人莫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没有作出约定,故应适用法律的规定,既然双方于2000年12月25日对长荣楼X座桩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证明被上诉人已于2000年12月25日向上诉人交付了工作成果,那么上诉人依法应在同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没有在同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在主观上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既然被上诉人一方面已在2001年就本案中的打桩部分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面被上诉人还在本案的违约金请求中主张从2000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那么就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客观上已经实际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从2000年12月25日起开始被侵犯,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0年12月26日起开始计算至2002年12月25日止,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已届满。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要求抵减返工补桩款x。02元的主张,有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三份证据印证,原审判决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等法律作出判决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前述事实,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等法律作出判决。综上,本案被上诉人的钻桩工程款诉求因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限,已丧失了胜诉权,依法应予驳回;打桩工程款诉求虽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但其金额已被上诉人返工工程款抵减而不存在,依法也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余某某答辩称:答辩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诉人拒付打桩工程款,答辩人于2001年起诉了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偿付长荣楼等打桩工程款。经高明市法院判决(已生效),上诉人应偿付答辩人的打桩工程款,但对于答辩人主张的长荣楼A座打桩工程款(750米共计x元)未予支持。其理由是因当时答辩人未能提供A座楼宇的验收合格证明。该案(2001)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证明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12月26日起计算忽略了二个事实:1、2000年12月26日双方只是对长荣楼X座打桩及钻孔桩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但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更未谈及工程款的支付问题;2、该工程在2003年7月10日才验收合格,依法验收合格的工程才能进行结算,即从2003年7月10日上诉人拒不与答辩人结算工程款之日起,上诉人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诉讼时效应当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无桩基础工程施工资质,故其挂靠原高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约定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桩工程系隐蔽工程,隐蔽工程只有经过中间验收合格后,才能继续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考虑到本案讼争的长荣楼X座(即A座,下同)工程已建成竣工并已出售,且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故长荣楼X座桩工程可视为合格工程。对该工程的打灌注桩应按双方已结算的750米工程量和双方约定的每米17元单价计算工程款,即x元;对该工程的钻孔桩应按双方均无异议的一审法院委托佛山市高明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重新核算的x.61元为工程结算价款。所以,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长荣楼X座的灌注桩工程款和钻孔桩工程款共x.61元及起诉后的违约金正确,应予维持。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长荣楼X座钻孔桩《工程结算书》有异议,要求该桩工程结算应按非等级建筑资质结算工程款,说明双方只对长荣楼X座的桩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而对工程价款则没有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抵减返工补桩款x。02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8元,由上诉人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钟国树

二00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林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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