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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福泰木业有限公司、上海东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户岛木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6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福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志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户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工业小区hX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上海东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建华,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福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傅志祥、被上诉人上海东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户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户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福泰公司于2001年5、6月为户岛公司加工了一批家俱,价值40,192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户岛公司将该批家俱连同其他货物委托东信公司出口至日本,收货人为户达行。2001年9月18日,东信公司、户岛公司、户达行三方就户岛公司在2001年5月22日至6月26日委托东信公司出口五只集装箱货物的货款清结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书约定户岛公司与户达行确认该货物的货款为51,634。78美元。户达行在2001年9月28日前将51,634。78美元款项汇入东信公司帐户,东信公司在收到户达行上述款项的三日内,将其中195,536。74元人民币用支票形式分别开具给户岛公司,经户岛公司当场支票背书后直接交给户岛公司的债权人。协议附一份“由东信公司直接背书支付明细表”共18项,其中第4项为福泰公司,家俱金额为40,192元。嗣后,东信公司收到货款后,没有及时支付给户岛公司,户岛公司于2001年11月起诉东信公司至法院。2002年4月户岛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002年5月8日,东信公司开出了7张支票与一张134,052.80元的本票给户岛公司,共计金额人民币195,536。74元。户岛公司收到货物,以福泰公司的家俱质量有问题而拒绝支付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户岛公司收取福泰公司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称家俱质量有问题,应在出口前就予以指出并采取救济措施。现系争货物已出口,户岛公司与户达行因货物质量问题协商减价时应该让户达行出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在没有证据情况下就与户达行达成减价协议,则其后的诉讼风险应由户岛公司承担;东信公司作为户岛公司的出口代理人,应将收到的货款交给户岛公司。东信公司没有义务付款给福泰公司,其没有按清单所列分别开具支票违反了对户达行的承诺,但即使东信公司分别开具支票仍需户岛公司分别同意背书。东信公司的过错与福泰公司没有收到货款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遂判决:一、户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福泰公司货款人民币40,192元;二、福泰公司要求东信公司连带清偿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福泰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东信公司违反了三方协议的规定,构成违约,这一过错导致了福泰公司无法收到货款,也帮助了户岛公司恶意逃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东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东信公司辩称,东信公司与福泰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东信公司与户岛公司有委托代理关系,东信公司将支票背书给户岛公司后,户岛公司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户岛公司拒付货款与东信公司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原审对证据的质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东信公司是户岛公司的代理人,其与本案福泰公司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虽然在三方协议中约定东信公司开支票给户岛公司,经户岛公司背书后直接给福泰公司等债权人,但该规定仅对户达行、东信公司及户岛公司适用,东信公司未向福泰公司作出任何付款承诺,故就福泰公司而言,要追究东信公司的违约责任缺乏依据。福泰公司向本院承认户岛公司是其债务人,东信公司的法律地位充其量是代为履行第三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代为履行第三人拒绝履行相应义务,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福泰公司要求东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上和事实上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周峰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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