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马某与陈某房屋拆迁案

时间:1999-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北民初字第2346号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天津制线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富英,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房管局质量监督站干部,住(略)。

第三人天津市X区城市建设委员会,地址:河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某,英俊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北区政府小树林街办事处干部。

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房屋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和被告原是同事。1985年单位给我调配住房,我将我私有的河北区X路吉安里X号房屋交被告居住使用产权仍归我所有并立有协议,此后该房一直空闲。99年元月上述房屋被拆迁,被告领取了安置款。现要求第三人对我进行安置。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将吉安里X号房屋交予厂里后单位将房分配我进住,我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我长期居住此房符合拆迁政策,不同意对原告进行安置。对房屋残值费我同意返还原告。

第三人天津市X区城市建设委员会述称,我们依照政策给被告办理的拆迁安置手续,被告手续是齐全地。对于原、被告的纠纷我们服从法院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厂职工。座落河北区X路吉安里X号北房一间建筑面积14.14平方米是原告所有。1985年10月原告将上开房屋交其单位天津市制线厂进行调配,原告由天津市制线厂另行分配了住房,俟后天津市制线厂将上开房屋调给被告居住。同年10月17日原、被告在厂方协调下就以上房屋调配事实签订了协议,协议裁明“产权人应允许进住人有长期居住权”,“在国家统一规划需拆迁时,产权人应该无条件允许进住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产权应属于产权人,拆迁房屋所有的经济补偿应属产权人”等。1999年1月上开房屋因昆纬路拓宽改造工程,第三人作为拆迁人对该房实施了拆迁。第三人根据货币安置的拆迁政策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250元的标准向被告发放了(略)元的货币安置款。随后被告领取了该房屋1595元的房屋残值费。为此房屋拆迁安置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第三人对其进行拆迁安置。庭审中,被告只同意返还此房残值费,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要求。经调解未获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拆迁房屋因单位调配原告同意被告进住,并约定了被告长期居住使用,房屋使用权因此而合法转移。被告作为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依法享有拆迁安置的权利,第三人依拆迁政策对被告进行拆迁安置给付货币安置款符合拆迁法的规定此拆迁安置关系依法应予确认,故对原告的拆迁安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房屋残值费依法应由产权人取得,故被告应将此款返还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的拆迁安置请求予以驳回;

二、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返还原告马某房屋残值费159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担负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玫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