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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缪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缪某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皖x的桑塔纳轿车向被告投保商业险,被告出具保险单号为x的保险单。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和盗抢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覆盖前述两个险种。根据被告保险条款要求,保单约定新车购置价为114,000元,依据保险条款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60,648元为保险金额,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1日至2010年8月10日。根据保单,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费2,610.77元。2009年8月14日晚20时左右,上述车辆停在松江区X镇X路X号附近,15日凌晨1时许发现该车被盗,遂向松江公安分局九亭派出所报案,并于同日向被告报案。直至2009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仍未破案,故向原告出具了“刑事案件理赔”的证明。根据保单,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请求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0,648元。

被告辩称:对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已经将被保险的车辆以15,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司五汉,原告不存在损失;2、根据保险条款,该车辆的折旧价为29,184元;3、即使发生理赔,也应该按照实际损失的金额15,800元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完税证明;2、保险单及保险条款;3、保险费发票;4、报案证明、接报回执。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区九亭派出所向司五汉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质证后,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仅根据司五汉的单方陈述提出被保险的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被保险车辆发生盗抢时的保险价值,原告也根据该保险价值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故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及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承担本案保险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0,6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8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秀文

书记员杨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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