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延长印刷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钦福,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精华威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大久保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寅根,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延长印刷厂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胡钦福,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幼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印刷宝碟软盘彩卡50,000张,纸张由上诉人提供。同年1月11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工费人民币11,082元,并提取印刷品交上海欧阳印刷厂上光,被上诉人于次日开具发票给上诉人。同年1月16日、2月16日,上诉人分别致函被上诉人,提出印刷品存在严重色差。2002年1月6日,上诉人就印刷品存在色差再次致函被上诉人要求解决。因交涉未果,上诉人于2002年5月6日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合同。2、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加工费人民币11,082元。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7,235元。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纸张价值人民币47,235元。
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查其于2001年1月16日、2月16日邮寄的信函被上诉人是否收到的证据,未获准许。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本院经调查查明:上诉人于2001年1月16日邮寄的X号挂号信、2月16日邮寄的X号挂号信均由被上诉人以单位邮件收发章某收。上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加工的印刷品已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也支付了加工价款,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口头承揽合同未约定质量验收标准,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时间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加工的印刷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返还加工费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对上诉人上海延长印刷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9。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海延长印刷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收货后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了质量异议。被上诉人交付的印刷品是一版40多张,未经切割无法发现是否存在色差。上诉人于2001年1月11日提货、并将提取的印刷品交上海欧阳印刷厂上光,上诉人收到上海欧阳印刷厂交付的印刷品经切割后发现有色差,即于同年1月1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并于同年2月16日再次提出质量异议。上述两份挂号信自交寄之日起一年内上诉人可以自行查询,至提起诉讼已过查询期,故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调查取证,以查明事实。2、按照印刷行业约定俗成的做法,印刷品的损耗率为7‰,色差没有单独的标准,应当包含在7‰中。被上诉人印刷的彩卡尚存放在上诉人仓库,其色差远远超过7‰,提请法院进行鉴定。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于2001年1月16日、2月16日邮寄的信函,仅收到上诉人于2002年1月6日邮寄的信函。上诉人在收货一年后再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了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2、现存放在上诉人仓库的彩卡并非被上诉人印刷,被上诉人印刷的彩卡虽然存在色差,但色差未超过7‰,属于合理损耗,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2、被上诉人印刷的彩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印刷彩卡,被上诉人交付印刷品,并收取加工费,双方系口头承揽合同关系。现查明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于2001年1月16日、2月16日邮寄的信函,故上诉人首次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为2001年1月16日。被上诉人交付的印刷品是一版40多张,通常情况下,不经切割无法发现是否存在色差。上诉人于2001年1月11日提货、并于同日将提取的印刷品交上海欧阳印刷厂上光。收到上海欧阳印刷厂交付的印刷品经切割后发现有色差,即于同年1月1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属于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原审法院未依法调查取证,即认定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被上诉人否认现存放在上诉人仓库的彩卡系其印刷,但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又不申请对存放在上诉人仓库的彩卡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样品是否系同一批纸张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承认所印刷的彩卡存在色差,但认为色差未超过合理损耗。对此,被上诉人也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彩卡的色差是否超过合理损耗进行检验。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被上诉人印刷的彩卡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当赔偿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加工费人民币11,082元,应予支持。上诉人诉请的纸张损失人民币47,235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将印刷品进行后道工序加工不能返还原物,也应酌情承担部分损失。基于双方的口头承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上诉人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精华威印刷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上海延长印刷厂加工费人民币11,0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上诉人上海精华威印刷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上海延长印刷厂损失人民币31,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上诉人上海延长印刷厂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9.5元,由上诉人负担1,649.46元,被上诉人负担610.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9。5元,由上诉人负担1,649.46元,被上诉人负担610。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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