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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中天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嘉旺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新四合木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徐州中天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B,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徐州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嘉旺锅炉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斌,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四合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C,该公司员工。

上海嘉旺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旺锅炉公司)与上海新四合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四合木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27日,案外人徐州中天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木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天木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严重失实。中天木业公司从未将其对新四合木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任何人。所谓嘉旺锅炉公司与中天木业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虚假的;2.原审未通知中天木业公司参加诉讼,系程序违法;3.嘉旺锅炉公司与新四合木业公司系恶意串通,其行为损害了中天木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中天木业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提起再审。

本院审查过程中,中天木业公司提供2009年8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沪公刑技文鉴字(2009)第X号鉴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上中天木业公司方的公章系伪造。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中天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能影响到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王信芳

书记员潘晶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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