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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佛山市南海区东晟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冯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29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东晟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东晟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夏北宝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智珊,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东晟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7月,东晟公司将其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交由原告冯某某承包,双方按照协商预算方案进行施工。2001年10月30日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2002年3月29日,原告与东晟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其中对被告东晟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及如何支付进行了约定。2003年1月31日,原告收到东晟公司的一张号码为x的支票,支票的出票时间为2003年4月25日,双方结清尾数x元。但原告到银行兑付时,因该支票中的帐户无钱而退票。2004年3月8日,东晟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欠款书”,约定“现欠冯某某在2001年装修南海区东晟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x元,以前所写的欠款书无效。”,对所欠工程款再次进行了确认。其中东晟公司在欠款单位栏落款并盖章,被告李某某则在欠款人签名处签名。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为被告东晟公司装修办公楼,东晟公司是法人企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关工程款应当由东晟公司承担。被告李某某是东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虽然2004年3月8日的欠款书上东晟公司在欠款单位栏盖章,被告李某某则在欠款人签名栏签名,但并不能证明工程款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也不能推定工程款已转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结算问题,原告所作工程已经完工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而被告也已履行支付工程款的部分义务,对余款数x元无异议,故应当认可双方的结算。利息问题,对于工程欠款,被告在2004年3月8日重新出具了欠款书,取代了以前的欠款书,该欠款书并无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01年11月开始计付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诉讼中所提到的工程是与其他人合伙所做一节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东晟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冯某某工程款x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二、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原告负担35元,由被告负担2368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东晟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冯某某并没有建筑装修资质,其以个人名义承揽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依法应确认为无效。二、无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应相互返还,对损失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确实不能返还的,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上诉人承揽工程所付出的材料、劳务进行评估,折价赔偿。诉讼双方之间的私下结算价款,包含了被上诉人承揽工程的利润,若按一审逻辑,不区分行为有效与否,以双方自愿对私下结算全盘支持,则无效行为作有效处理,被上诉人从中非法获利,这样做法无异纵容鼓励无效行为的泛滥。三、综上,原审应确认双方的装修工程承包发包行为无效,至于价款赔偿,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工程的材料和劳务进行评估,或者由二审法院行使酌情权,以双方私下结算的x.01元为基数,扣减20%即x。4元作为被上诉人的利润,抵减上诉人的欠款。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一共先后出具过三份欠条给我,确认欠款x元,欠款数额确定后,上诉人也以支票形式付款,但由于资金余额不足,给银行退票。上诉人出具欠条和付款行为,表明上诉人对所欠工程款余额是确认的。另外,若我无资质,上诉人是不会让我承接工程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晟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已就装修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东晟公司向被上诉人冯某某出具的欠款书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上诉人东晟公司应按照欠款书约定的数额支付装修工程款x元予被上诉人冯某某。上诉人东晟公司主张确认双方的装修工程承包发包行为无效、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工程进行评估或扣减装修工程款的20%抵减上诉人的欠款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东晟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钟国树

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林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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