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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杜某某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任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办事处刘竹园村委文书,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3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某助中心律某。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任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办事处刘竹园村委主任,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3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周某某律某事务所律某。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李某甲、杜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上半年,驻马店市拆迁事务处在负责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排水工程占地拆迁补偿工作,该工程占驿城区顺河办事处刘竹园村X组和夏庄前后组三个村X组的土地。在补偿工作中,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和负责拆迁的拆迁事务处工作人员马东升、张毛妮、陈某(上述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在拆迁补偿中虚报附属物进行补偿。后李某甲、杜某某将虚报附属物骗取的6万元补偿款给马东升、陈某、张毛妮共3万元,下余3万元,二人每人分得x元。

2、2007年9月份,驻马店市政府修建驿城大道征占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办事处刘竹园村委霍楼和大靳庄两个村X组土地143.42亩,刘竹园村委负责协助政府进行征地补偿工作,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与该村委支书方效平(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拨付的征地补偿款9万元,二人各分得3万元。

3、2008年3月份,驻马店市自来水公司埋设驻马店市第二水厂供水管道(开源路路南一期工程),途径顺河办事处刘竹园村委,需占用该村委李某东、西组和夏庄前、后组的土地。顺河办事处派副主任朱小衢(另案处理)负责处理占地补偿工作,朱小衢安排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配合补偿工作。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预谋后,将补偿款余某9万元中的3万元送给朱小衢。剩余6万元,二人各分得3万元。

4、2008年,河南华顺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征占刘竹园村X组土地24.92亩,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在负责协助政府领取补偿工作中,采取虚报机井、坟和部分树木的方法,套取补偿款x元,二人将其中的6000元平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提供的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国家财产21.6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李某甲等人在占有9万元时,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工作已经结束,其身份不能再按国家工作人员论。国家拨付的赔偿款已经按标准全部支付给村民,下余某9万元应属村集体所有,被告人的行为属职务侵占。2、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驻马店市自来水公司是企业,该起土地临时占用补偿费的管理不是行政管理,李某甲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被告人占有的6万元,所有权属被占地的农民而非公共财产,李某甲等人的行为侵犯的是农民的财产权,不构成犯罪。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是拆迁办事处人员提起的犯意,李某甲等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4、李某甲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共同贪污的数额其不清楚、其系自首。

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应属职务侵占。2、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四起事实中,杜某某系从犯。3、杜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上半年,驻马店市拆迁事务处负责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排水工程占地拆迁补偿工作,该工程占驿城区顺河办事处刘竹园村X组和夏庄前后组三个村X组的土地。在补偿工作中,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和负责拆迁的拆迁事务处工作人员马东升、张毛妮、陈某(上述三人另案处理)商定在拆迁补偿中虚报附属物补偿。后李某甲、杜某某将虚报附属物取得的6万元补偿款交给马东升、陈某、张毛妮共3万元。下余3万元,二人每人分得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1、李某甲供述,证实2006年马东升、陈某、张毛妮找他和杜某某商谈补偿事宜,马东升提出工程小,上面没有给经费,多给点补偿款,返还给他们点钱,他们同意了。陈某对他说到时多造点(补偿款),给俺解决点经费,你们也弄点。后经陈某安排,他和杜某某找拆迁事务处领导,说老百姓不同意每亩3700元补偿标准。陈某给他们补偿款时,向他要3万元,他给了陈某3万元。后来他和杜某某每人分了1.5万元。

2、证人杜某某证实,在拆迁补偿过程中,虚造了附属物,具体怎么多造的,他不清楚。他和李某甲在银行取出补偿款后,李某甲在拆迁办给了陈某3万元。补偿工作结束后,他分得1.5万元。

(二)证人证言

1、马东升供述,证实2006年上半年,拆迁事务处负责前进路X排水工程拆迁补偿工作。他带着陈某、张毛妮到刘竹园文书李某甲家协商补偿事宜,期间不是陈某就是张毛妮对李某甲提出这个拆迁补偿工程较小,也没有拨经费,到时多给点补偿款,给他们解决点办公经费,他没有反对,李某甲也同意了。后来陈某对他说“给刘竹园村委多算的有补偿款,到时得要回来一部分”,他让陈某具体办。一天下午,陈某对他说“拿过来了3万元”,后来,他们三人将该款分掉。

2、陈某供述,证实2006年5、6月份预算补偿款到位后,马东升带着他和张毛妮到刘竹园文书李某甲家协商补偿事宜,期间不是马东升就是张毛妮对李某甲提出这个拆迁补偿工程较小,也没有拨经费,到时多给点补偿款,给他们解决点经费,李某甲同意了。后来马东升安排他和张毛妮多造了部分果树补偿款(多造多少记不清了)。杜某某、李某甲领取补偿款后打他的电话让他下楼,李某甲给了他3万元,当时杜某某也在场。该款马东升分得1万元,张毛妮分得8千元,他分得1.2万元。

3、张毛妮供述,证实2006年5、6月份预算补偿款到位后,马东升带着她和陈某到刘竹园文书李某甲家协商补偿事宜,期间他们提出多给点补偿款,给他们解决办公经费。马东升安排她和陈某负责补偿工作。后来陈某拟了补偿底子,让她照着填了补偿单及协议,多造了补偿款。后来马东升对她说李某甲给了3万元。陈某给她8千元。

(三)书证前进路X排水工程地上附着物摸底预算清单房及屋附属物拆迁补偿单、赔偿清单,证实李某甲、杜某某等人虚构事实多套取补偿款6万元的事实。

关于该起事实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贪污公款6万元。本院认为,马东升、陈某、张毛妮与李某甲、杜某某商议虚报附属物套取补偿款时,商定让李某甲、杜某某解决点办公经费,李某甲、杜某某不必然知道给陈某的3万元,马东升等三人要私分,李某甲、杜某某对这3万元没有共同贪污的故意。故李某甲、杜某某只应对二人贪污的3万元负责,本起贪污数额应为3万元为宜。

二、2007年9月份,驻马店市政府修建驿城大道征占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办事处刘竹园村委霍楼和大靳庄两个村X组土地143.42亩,刘竹园村委负责协助政府进行征地补偿工作,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与该村委支书方效平(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拨付的征地补偿款9万元,二人各分得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07年7月份,驻马店市驿城大道修路X村X组和大靳庄村X组的土地140多亩,政府按每亩x元的标准予以补偿,包括永久占地费x元、青苗费700元、附属物补偿1300元。在补偿过程中,刘竹园村委对附属物按实际损失予以补偿,剩余某偿费10万多元。2007年11月左右的一天,他和方效平、杜某某三人商量决定每人分2万元,后他从征地补偿款中取出6万元,方效平、杜某某的名义各存2万元,将存折交给杜某某。后三人商量决定用剩余某补偿费买保险,每人1万元。2009年2月,方效平将分得的2万元退给他。

当时征地补偿款中的青苗费和附属物补偿已经结束,永久占地款还在村委帐上。

2、杜某某供述,供述内容同李某甲供述基本一致。

(二)、证人证言

1、方效平供述,证实内容同李某甲供述基本一致。

2、证人律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土地附属物补偿是按实际损失,由刘竹园村委直接补偿给村民。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方效平、李某甲、杜某某三人用村委的钱买了保险,每人交纳了2年的保费1万元。钱是李某甲交给她的。

(三)、书证

1、《关于启动07年部分市政工程项目的请示》、记账凭证、刘竹园村委报告、转账支票、现金帐、收条、附属物赔偿清单,证实2007年9月份,驻马店市政府修建驿城大道征占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办事处刘竹园村委霍楼和大靳庄两个村X组土地143.42亩,刘竹园村委协助政府进行征地补偿工作的事实。

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储蓄存单,证实2008年1月,方效平、李某甲、杜某某三人每人分得补偿款2万元、2009年2月24日,方效平将分得的2万元退给李某甲。

3、保险合同、河南省人寿保险统一发票,印证方效平、李某甲、杜某某三人用补偿款为个人每人交纳保险金1万元的事实。

三、2008年3月份,驻马店市邦业自来水有限公司埋设驻马店市第二水厂供水管道(开源路路南一期工程),途径顺河办事处刘竹园村委,需占用该村委李某东、西组和夏庄前、后组的土地。负责施工和占地补偿工作的兴驿管道工程公司(邦业公司下属二级机构)请求顺河办事处配合,顺河办事处派副主任朱小衢(另案处理)负责处理占地补偿工作,朱小衢安排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配合补偿工作。在补偿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预谋后,将补偿款余某9万元中的3万元送给朱小衢,剩余6万元,二人各分得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3月份,驻马店市自来水公司埋设的供水管道经过刘竹园村,顺河办事处副主任朱小衢安排村委配合办事处把补偿工作做好,经朱小衢与自来水公司协商,定下了赔偿标准。他和杜某某商量后,调整了赔偿标准,按调低后的价格补偿给村民后还余9万余某。他和杜某某分两次送给朱小衢3万元,下余6万元他和杜某某各分得3万元。

2、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3月份,驻马店市自来水公司埋设的供水管道经过刘竹园村,顺河办事处副主任朱小衢安排村委配合办事处把补偿工作做好,经办事处和村委及自来水公司协商,达成了补偿协议。因他和李某甲调低了树木补偿价格,补偿款发放给村民后会剩下9万余某。第一笔补偿款30万元自来水公司给他们后,他拿出2万元给了朱小衢。补偿工作结束后,李某甲又给了朱小衢1万元。他和李某甲各分得3万元。

二、证人证言:

1、朱小衢供述,证实:2008年,自来水公司在开源路路南埋设管道,占了刘竹园村委的地,他负责协调占地补偿工作,自来水公司将补偿款分两次付给刘竹园村委。第一次自来水公司将赔偿款给了刘竹园村委主任杜某某和文书李某甲后,杜某某和李某甲给他2万元。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杜某某、李某甲约他吃饭时,李某甲给他1万元。

2、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他是驻马店市兴驿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2008年3月份,驻马店市政府安装开源大道南侧自来水主管道,工程是全市统一规划,兴驿管道工程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及占地补偿。因为要占用顺河办事处刘竹园村的地,他和总经理穆某清找到顺河办事处,请求配合占地补偿工作,顺河办事处安排朱小衢副主任负责协调工作。后经朱小衢多次协调,自来水公司与刘竹园村委达成了补偿协议。补偿款共计40多万元,他们分两次在朱小衢办公室付给刘竹园村委杜某任和一个姓李某。

3、证人石某某、穆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同余某华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他是驿城区顺河办事处书记。2008年上半年,自来水公司在刘竹园村地上埋设管道,自来水公司的人找到他和郑某某主任,让办事处协调补偿工作,他和郑道军安排副主任朱小衢负责该项协调工作。

5、证人郑某某(驿城区顺河办事处主任)证言,证实内容同李某河证言一致。

(三)书证

1、李某甲出具的收条两份、领条、赔偿清单、实际赔偿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贪污6万元、另送给朱小衢3万元的事实。

2、驻马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5)X号文件,证实驻马店市第二水厂供水工程系河南省发改委批复建设、为改善市区工业生产、商业和居民生活用水的工程项目。

四、2008年,河南华顺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征占刘竹园村X组土地24.92亩,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在负责协助政府领取补偿工作中,采取虚报机井、坟和部分树木的方法,套取补偿款x元,二人将其中的6000元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1、李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7月,华顺阳光公司占刘竹园村委李某东队24.92亩土地。清点附属物时,他和杜某某、方效平、李某东队队长李某留等人配合土管局和乡政府人员清点,上报时虚报了两眼机井、两座坟及树款,共计多套取补偿款x元。他和杜某某每人各分3000元。

2、杜某某供述,证实内容同李某甲供述基本相一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华顺阳光征地补偿表上的王某某、陈某某、翟某某、王某某不是李某东队的人。印证被告人虚报套取补偿款的事实。

2、证人李某丙、李某丙证言,证实具体造补偿表是李某甲造的,实际附属物没有机井,补偿表上的王某某、陈某某、翟某某、王某某不是李某东队的人。印证被告人虚报套取补偿款的事实。

(三)书证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08)X号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刘竹园村委账目及补偿清单,证实李某甲、杜某某在华顺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占地过程中多套取补偿款x元的事实。

为了支持指控,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1、中共顺河乡委员会(2005)X号文件、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道工作委员会证明,证实2005年3月27日,杜某某任刘竹园村委主任、李某甲任刘竹园村委委员。

2、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经退赔分得的全部赃款x元、杜某某退赔赃款x元,案件涉及的马东升、陈某、张毛妮、方效平、朱小衢均已将所得赃款退缴。

3、案发经过及举报材料,证实:2009年2月底,群众向检察机关举报李某甲在驿城大道、青华阳光、2006年、2007年修下水管道等工程征地、占地过程中,弄虚作假,未公开款的去向,补偿款去向不明。2009年3月3日上午,检察机关人员从李某甲处调取了刘竹园村委账目并将李某甲带到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帮助核查账目。到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后,在检察人员未问及举报内容细节问题、没有核实该村账目、不掌握具体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李某甲主动交待了伙同杜某某、方效平贪污驿城大道附属物补偿款的犯罪事实。2009年3月3日下午,杜某某与顺河办事处工作人员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介绍该村工作时,检察人员将杜某某留下询问,在问及是否与李某甲一起贪污驿城大道附属物补偿款问题时,杜某某予以供认,并交待了其他犯罪事实。

4、户籍身份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身为农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公共财物、国有财物18.6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李某甲等人在占有9万元时,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工作已经结束,其身份不能再按国家工作人员论;国家拨付的赔偿款已经按标准全部支付给村民,下余某9万元应属村集体所有,被告人的行为属职务侵占的意见。本院认为,在第二起犯罪中李某甲、杜某某等人侵占9万元附属物补偿款时,永久占地款仍在刘竹园村委,尚未发放,征地补偿工作不应视为结束,李某甲、杜某某等人侵占该款是利用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款的便利,其身份应按国家工作人员论。国家对该次征地中附属物补偿按每亩1400元拨付,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等人实际操作中未按该标准,而是按实际附属物的多少补偿村民,该起犯罪的标的物9万元,其性质为李某甲、杜某某等人受政府指派管理的补偿款,应以公共财产论而非应给村委会的集体财产,其行为应为贪污行为。辩护人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驻马店市自来水公司是企业,该起土地临时占用补偿费的管理不是行政管理,李某甲不符合贪污主体;被告人占有的6万元,所有权属被占地的农民而非公共财产,李某甲等人的行为侵犯的是农民的财产权,但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杜某某、李某甲等人是在顺河办事处安排下参加自来水公司的占地补偿工作,系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款,其身份应按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贪污罪的主体。二被告人侵占的6万元款,性质为顺河办事处指派李某甲、杜某某等人管理的补偿款,应以公共财产论,该起犯罪应为贪污,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是拆迁办事处人员提起的犯意,李某甲等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虽马东升等人提议套取补偿款,但马东升等人与李某甲、杜某某商议是用该款解决办公经费,并未表示马东升三人要侵占该款,双方没有共同贪污的故意。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侵占套取的3万元补偿款,马东升等人不知情。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系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检察机关虽接到群众举报,但举报内容关于李某甲是否构成贪污的事实、情节不具体,2009年3月3日,检察人员将李某甲带到检察机关是让李某甲帮助核实账目资料,当时检察人员未掌握李某甲等人具体贪污犯罪线索。在此情况下,李某甲主动交代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应属于自首。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杜某某系自首。本院认为,检察机关已经掌握了杜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第二起中的罪行,杜某某在此情况下如实供述,不属于自首。但杜某某主动供述的第一、三、四起事实,检察人员未掌握具体贪污事实、情节,杜某某属于主动供述同种较重罪行。

关于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辩提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四起犯罪中,杜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在上述三起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共谋贪污,贪污公款亦是平分,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

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李某甲在检察机关未掌握其具体罪行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检察机关未掌握具体罪行的第一、三、四起犯罪,系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退赔分得的全部赃款、被告人杜某某退赔部分赃款,量刑时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甲刑期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杜某某刑期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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