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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浚县林业科学研究所、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浚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浚县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所长。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浚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浚县林科所”)、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贵志,被告浚县林科所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中,被告浚县林科所申请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1997年6月24日,6月28日,被告因业务需要,经被告刘某乙之手,分两次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率月息1.6%。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到2010年6月10日)。

被告浚县林科所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浚县林科所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被告刘某乙是否是职务行为。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证据为三份书证:1、被告刘某乙于1997年6月24日为原告刘某甲出具“今证明,林科所借刘某甲现金伍仟元整,月息壹分陆厘”的证明条一份;2、被告刘某乙于1997年6月28日为原告刘某甲出具“今证明,林科所借刘某甲现金伍仟元整,月息壹分陆厘”的证明条一份。3、被告于1998年6月30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浚县林科所、刘某乙借原告刘某甲现金x元的事实,及被告承诺不按约定偿还借款,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

被告林科所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称第1份和第2份证据没有浚县林科所的公章,浚县林科所与原告没有借款关系。第3份还款协议书证据是先盖章后写字,系伪造的,我们申请对该份证据进行鉴定。

被告刘某乙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称该组证据证明不是我自己借的款,我是职务行为。

第二组证据为二份书证、四份证人证言,其中证人王某英、周某、宋继璞当庭作证。

1、浚县林业局浚林[2005]X号文件一份。用于证明证人王某兰的任职情况。

2、关于林科所账目查账经过说明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3、证人王某兰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在任被告浚县林科所法定代表人期间,被告的原任法定代表人宋继璞代表债权人原告多次找其要帐未还的情况。

4、证人王某英、周某、宋继璞当庭作证。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浚县林科所催要借款的事实,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浚县X组证据有异议,称第1、2、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人王某英、周某、宋继璞当庭证言系虚假陈述。

被告刘某乙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称第1、2、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人王某英、周某、宋继璞当庭证言系虚假陈述。

被告浚县林科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浚县林科所的质证意见为:

书证差旅报销单两份,用于证明报销单的日期与刘某乙给原告打的证明条上的日期和用途一致,该笔借款用于浚县林科所,且该笔费用案外人宋继璞领走了。刘某乙是职务行为。

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称该组报销单系内部管理行为,与原告无关。

被告浚县X组证据有异议,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被告浚县林科所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还款计划》书写字迹老化程度高,不能排除其为标称时间同期形成。2、《还款计划》上“浚县林业科学研究所财务专章”公章印文形成于同部位蓝色油墨圆珠笔书写字迹之后。

原告刘某甲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浚县林科所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X、2两份证据,被告刘某乙承认是其书写,被告浚县林科所和刘某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3份《还款计划》证据,被告浚县林科所有异议且提出鉴定申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与《还款计划》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六份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且互相印证,被告仅提异议,却无证据反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乙提交的差旅报销单两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6月24日和6月28日,被告刘某乙受被告浚县林科所原所长宋继璞指派,分两次从原告刘某甲处取走现金x元,被告刘某乙于1997年6月24日为原告刘某甲出具“今证明,林科所借刘某甲现金伍仟元整,月息壹分陆厘”的证明条一份;于1997年6月28日为原告刘某甲出具“今证明,林科所借刘某甲现金伍仟元整,月息壹分陆厘”的证明条一份。1998年6月30日,被告浚县林科所给原告刘某甲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借款本金x元及按1.6%月息计算的利息于1999年底(12月31日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浚县林科所仍未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浚县林科所催要,被告均未给付。原告起诉到院。

本院认为:被告浚县林科所借原告刘某甲现金x元,并写有还款计划,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浚县林科所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刘某甲本息而未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某甲在债权到期后已多次向被告浚县林科所主张权利,其起诉不超诉讼时效。被告浚县林科所应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浚县林科所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明确约定该款于1999年12月31日前还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6%(月息)计算,但该还款计划书对逾期后的利息损失约定不明,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浚县林科所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乙辩称“我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刘某乙受被告浚县林科所原所长宋继璞指派到原告刘某甲处取款,且被告浚县林科所为原告刘某甲出具了还款计划,故被告刘某乙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被告刘某乙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浚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现金x元。

2、被告浚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利息。(1999年12月31日前,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1.6%计算,2010年8月2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3、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浚县林业科学研究所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钟

审判员朱绍新

审判员庆振宇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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