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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万杰房地产建设发展公司与孙某某、虞某某、韩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杰房地产建设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超英,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碧晶,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

上诉人上海万杰房地产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万杰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案外人江西省天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久公司)委托万杰公司处理该公司拟建设的“三元催化净化器”项目的融资及选择施工队伍事务。同年6月,万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与孙某某、虞某某相识,并向孙某某、虞某某推介该项目的建设工程。孙某某、虞某某表示愿意承接系争工程的施工。2007年6月19日,孙某某、虞某某共同作为合同主体与万杰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万杰公司同意推荐并促成孙某某、虞某某承接系争工程项目;孙某某、虞某某同意支付万杰公司系争工程合同价4%的中介服务费,同意在收到10%工程进场费时首付50%的中介服务费,待收到20%的工程进料款时一次性付清剩余50%的中介服务费;为确保孙某某、虞某某不再将系争工程施工外包,孙某某、虞某某须在本协议签订后先支付部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万元,该款在以后的中介服务费中扣除,如孙某某、虞某某未能签订工程合同,此款全额退还。协议签署后,孙某某、虞某某分别于2007年6月19日、6月20日、6月21日、6月29日、8月1日分五次共支付万杰公司履约保证金70万元。2007年7月19日,孙某某、虞某某挂靠在浙江鲁易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鲁易公司)名下,以鲁易公司名义与天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8月15日,鲁易公司收到天久公司的通知,称因系争项目融资计划改变,2007年7月19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废。同年8月24日,天久公司又通知万杰公司撤销之前的授权委托,对万杰公司联系的施工单位及所签署文件一概不予认可。孙某某、虞某某称,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天久公司解除,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其未收到天久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任何款项,系争施工工程也未能按约进场施工。孙某某、虞某某多次向万杰公司及韩某某催还履约保证金,未果。2009年7月,孙某某、虞某某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韩某某返还履约保证金70万元;万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约定的中介服务费在何条件下始可要求支付。万杰公司受案外人天久公司委托为其“三元催化净化器”项目寻找施工队伍,又与孙某某、虞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万杰公司推荐并促成孙某某、虞某某承接系争工程项目,之后万杰公司媒介促成孙某某、虞某某以挂靠的鲁易公司的名义与天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孙某某、虞某某与万杰公司之间属于居间合同关系。关于居间报酬的支付条件,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虽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但该条款属于任意性规定,并不禁止委托人与居间人就居间报酬的支付条件另作特别约定。本案中,孙某某、虞某某与万杰公司在居间合同第四条中就居间报酬的支付条件作出了特别约定:孙某某收到工程进场费时首付万杰公司50%居间报酬,收到备料款时付清剩余的居间报酬。由此,万杰公司不能仅以其居间促成合同成立为由要求孙某某、虞某某支付居间报酬,而只能在上述条件成就后即天久公司按约向孙某某支付相应款项后始可要求其支付居间报酬。而天久公司在与孙某某、虞某某所挂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不久即通知孙某某、虞某某挂靠公司以及万杰公司解除合同。孙某某、虞某某据此主张天久公司未实际支付其任何工程款项且其也未能进场施工,万杰公司虽辩称孙某某、虞某某已经进场施工,但其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明照片内容系孙某某、虞某某在系争工程所在地现场施工的情况,故对万杰公司辩称的系争工程已由孙某某、虞某某进场施工的反驳事实,不予确认。因天久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且未支付孙某某、虞某某相应工程施工款项,孙某某、虞某某与万杰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约定的报酬支付条件未成就,故万杰公司不应收取孙某某居间报酬,如已收取应予返还。本案系争的7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为确保孙某某、虞某某不再将系争工程施工项目外发,而本案审理过程中万杰公司并未争执孙某某、虞某某在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将施工工程外发的事实,又双方约定系争履约保证金在以后的居间报酬中扣除、如上所述,居间合同约定的报酬支付条件未能成就,故亦不存在扣除居间报酬问题。孙某某、虞某某给付万杰公司履约保证金的给付目的不达,故万杰公司继续保有系争履约保证金即无合法根据,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向因此受有损失的孙某某予以返还。因系争履约保证金系孙某某、虞某某实际支付,且虞某某对向孙某某返还系争履约保证金没有异议,故对孙某某要求万杰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孙某某对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天久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可知,韩某某的居间行为以及收取孙某某给付的履约保证金行为均属其作为万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万杰公司承担。故对孙某某要求韩某某返还系争履约保证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万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某某履约保证金70万元;二、驳回孙某某、虞某某要求韩某某返还履约保证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万杰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万杰公司已完全履行协议义务,促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且孙某某已支付了中介费70万元。该款项既是中介费,也是履约保证金。返还70万元的条件并不具备,不同意返还。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孙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请。

孙某某、虞某某辩称,双方约定给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为建筑安装合同签订后,正式开工后且工程款到位。孙某某为了接到工程,不得已提前支付了上述费用。现工程并未做成,应予返还。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某某辩称,同意万杰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致使他人受到损失而取得的利益,为不当得利。该项受益无法律上的依据,应返还给受害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系争款项的取得并无争议,仅对该款项的取得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是否要返还存有异议。

根据查明的事实,支付居间报酬的条件为孙某某收到工程进场费时。现孙某某称并履行建设安装施工合同,更未收到任何进场费。万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对该节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现仅凭其提供的照片并不能得出孙某某挂靠的公司在现场施工的结论。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本案中支付中介费的条件并未成就,万杰公司已收取的款项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定。万杰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上诉人上海万杰房地产建设发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姚敏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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