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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与上海南极化工(集团)公某、上海中改商业投资有限公某、上海南汇对外贸易公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7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改商业投资有限公某,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群,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强钧,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伟晓,上海市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汇对外贸易公某,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某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极化工(集团)公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中改商业投资有限公某因与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南汇对外贸易公某、上海南极化工(集团)公某借款合同纠纷三案及反诉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担保合同纠纷三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40、14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中改商业投资有限公某(以下称中改商业公某)委托代理人汪群、强钧,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称光大银行)委托代理人丁伟晓,被上诉人上海南汇对外贸易公某(以下称南汇外贸公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上海南极化工(集团)公某(以下称南极化工公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泉到庭参加诉讼。三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光大银行与南汇外贸公某签署综合授信协议,根据授信协议约定分别与南汇外贸公某签署借款合同三份并已履行,以及因南汇法院冻结南汇外贸公某银行存款,光大银行提前收贷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01年5月19日,光大银行与南极化工公某签订编号为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南极化工公某自愿为南汇外贸公某签订的x的《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签订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光大银行提供的盖有中改商业公某公某和陈某某名章的编号为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记载:中改商业公某自愿为南汇外贸公某签订的x的《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签订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审理中,中改商业公某向法院提交由南汇外贸公某于2002年5月16日出具给中改商业公某的情况说明称:“我司在与光大银行协商继续贷款业务时,我司正与贵司合作进行另一项贷款事宜、双方正在进行重大的进口业务以及贵司参与发起成立新的上海南绘对外贸易有限公某。为便于办理相关手续,我司一度持有贵司的公某、法定代表人章等。我司在一时找不到新的合适的担保单位的情况下,利用贵司的公某、法定代表人章以及有关材料办理了此项贷款担保手续。即在贵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贵司的名义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x)。”原审庭审中,南汇外贸公某委托代理人认可该情况说明上所盖公某的真实性,但该代理人和证人周某均表示对公某出具该说明的情况不清楚。光大银行的证人马闻华承认没有专门对中改商业公某的担保行为进行核保,但保证合同系与中改商业公某张伟兵接洽后出具的。中改商业公某委托代理人和证人张伟兵否认中改商业公某与马闻华有过接洽担保的事实,并称保证合同原件是在收到本案应诉通知后由南汇外贸公某传送而来。中改商业公某同时承认其为其他业务将印章交给南汇外贸公某时,未对使用印章的权限作出书面授权。

原审认为:光大银行与南汇外贸公某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及其项下的三份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借贷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南汇外贸公某因他案涉讼而对于实现光大银行收回贷款已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光大银行依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通知南汇外贸公某提前收贷,于法有据。所涉三案共同的争议焦点为,中改商业公某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光大银行虽然取得了中改商业公某提供的文件资料,但这些资料同样可用于申请贷款;光大银行没有按正常的操作规范对中改商业公某进行核保;张伟兵与马闻华对重要事实的陈某内容截然相反;周某的陈某与其公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又不完全相符等等。有鉴于此,虽然系争最高额保证合同盖有中改商业公某的印章,但保证行为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确有不少疑点。尽管如此,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中改商业公某并不能因此而免除担保责任。首先,光大银行对中改商业公某将公某等交与南汇外贸公某的事实并不知情,中改商业公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仅凭南汇外贸公某情况说明中所述的事实,仅可能成为中改商业公某与南汇外贸公某之间委托关系是否无效的理由,但该事实即使存在,亦不能据此认定保证合同无效,故仅凭该份情况说明尚不足以产生免除中改商业公某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中改商业公某以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反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中改商业公某反诉称最高额保证合同格式条款显失公某的问题,则应主要从合同性质来加以评判。由于担保合同总体上属单务合同,因此担保人的权利义务条款主要体现为义务,合同双方在权利上的不平等是担保合同的特性所决定的。从所涉三案来看,中改商业公某承担保证责任的合同依据不涉及应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条款,因此中改商业公某以此为由的反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光大银行与中改商业公某、南极化工公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两保证人均应按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光大银行在所涉三案中要求两保证人对共计人民币1,400万元的债务本息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人保证数额的约定。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保证责任具体涉及哪份借款合同,仅约定了低于最高授信额度的保证数额,因此中改商业公某、南极化工公某仅应在保证数额所限定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上海南汇对外贸易公某偿付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三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上海中改商业投资有限公某对其中的1,3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南极化工集团公某对其中的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中改商业公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作为原审本诉被告在本案中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南汇外贸公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已充分证明在本案中上诉人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南汇外贸公某擅自违背上诉人的意志加盖了上诉人的公某,为其提供担保,从而获取了光大银行的贷款,而光大银行作为债权人因其未按操作规范进行核保故其系属“应当知道”南汇外贸公某欺诈。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该委托关系纯系无效,南汇外贸公某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所为的没有代理权的行为,该民事责任应由其来承担。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了上诉理由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数额经过涂改,原金额是1,130万元,对涂改后加盖的公某的公某有疑问;签订合同的日期2000年5月19日是星期六,按常规不是工作日,且张伟兵当时不在上海,根本不可能签合同;光大银行提供的张伟兵的名片上的电话号码x是上诉人2002年2月后的办公某东湖路的电话号码,这说明光大银行的信贷员是在2002年2月后和张伟兵认识的;光大银行在违背上诉人意愿的情况下,与南汇外贸公某串通以新贷偿还旧贷,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光大银行辩称:保证合同中的担保金额是经过改动的,对此,中改商业公某是确认的。张伟兵的名片上的电话号码说明中改商业公某与光大银行间一直有密切的联系。南汇外贸公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证据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担保的事实是明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南汇外贸公某辩称:关于情况说明,因公某的法定代表人不在,故难以确定其真实与否。

被上诉人南极化工公某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光大银行的观点。

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1、上海海马物业公某出具的证明,说明上诉人是在2002年2月租赁东湖路X号,并使用x的电话号码,该证据与一审时原告提供的张伟兵的名片相结合,证明张伟兵是在2002年2月后与光大银行的信贷员认识的。2、2001年5月10日上海南绘对外贸易有限公某的股东会决议,其中张伟兵没有签字,但有中改商业公某的公某,证明张伟兵当时不在上海,而且被上诉人南汇外贸公某已经控制了中改商业公某的公某。被上诉人光大银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既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2不是新证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张伟兵当时不在上海。被上诉人南汇外贸公某称对这两份证据不清楚。被上诉人南极化工公某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没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张伟兵是在2002年2月后才与光大银行信贷员认识;证据2的形成时间是在2001年5月,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张伟兵当时不在上海,也不能证明中改商业公某的公某被南汇外贸公某控制,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所要证明的事实之间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上诉人申请法庭调查收集借新还旧的证据,并申请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中改商业公某的公某与合同的执笔人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既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南汇外贸公某与光大银行间存在借新还旧的初步证据或线索,也没有提供无法取得相关证据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申请法院调查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出,然上诉人在庭审时再提出申请,故本院难以支持。对于上诉人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被上诉人光大银行表示不同意,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原告在一审时就提出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已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表示对合同上公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现上诉人在二审中改变其一审时向法庭所作的陈某,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修改处的公某和最后落款处的公某不一致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上诉人要求鉴定保证合同的执笔人是谁与本案争议的焦点也没有关联性,而且,上诉人至庭审调查结束时始终没有正式提出鉴定的申请,直到辩论阶段才提出申请鉴定,结合上诉人在上诉后屡次拖延缴纳上诉费用的情况,显有拖延裁判之意。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一审时业已质证的证据要求重新鉴定,既未提出初步证据,也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对于上诉人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三案的争议焦点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诉称保证合同所盖公某系债务人南汇外贸公某违背其真实意思擅自加盖,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与债务人南汇外贸公某之间系委托关系,既使南汇外贸公某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擅自加盖上诉人公某对外担保,构成委托无效,只要债权人对此并不知情,委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无效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三案当事人所争议的保证合同上加盖的上诉人的公某业经庭审质证认定公某属实,债权人光大银行有理由相信保证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光大银行应当知道南汇外贸公某擅自加盖其公某提供担保,但未能举证证明。另称光大银行与南汇外贸公某串通,也无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中改商业公某关于保证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属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40、141、X号民事判决。

三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75,915元,由上诉人上海中改商业投资有限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境梅

代理审判员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沈俊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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