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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介绍卖淫案

时间:2006-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西刑初字第550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县,文盲,农民,在京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06年5月11日16时及18时许,在本市(略)一发廊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分别介绍嫖客刘某丙、庞某某与“卖淫女”盛某乙发生性关系。后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盛某乙、刘某丙、庞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现场照片;4、到案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构成介绍卖淫罪。提请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06年5月11日16时及18时许,在本市(略)一发廊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分别介绍嫖客刘某丙、庞某某与“卖淫女”盛某乙发生性关系。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盛某丁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2006年5月11日下午4时许,其在外面与人闲聊时,被被告人刘某甲叫回本市(略)一发廊内,让其与一名男子发生性关系,事后这名男子给其100元钱,其给了刘某甲40元;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又有一名男子来到该发廊内,刘某甲让其与那名男子发生性关系,后被民警抓获的事实;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06年5月11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其来到本市西城区X街一发廊内,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商量好价格后,让一女子与其发生性关系,事后其给了那名女子100元的事实;3、证人庞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06年5月11日下午6时左右,在本市西城区X街一发廊内,其与被告人刘某甲商量好价格后,与一女子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抓获的事实;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11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其到本市西城区X街一发廊上班时,看见被告人刘某甲与一男子商谈后,盛某乙与那名男子一起进了发廊的里间,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将其等人一起带到了派出所的事实;5、现场照片,证实了本市(略)刘某甲介绍他人卖淫所使用发廊的结构、摆设等内部特征;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卖淫嫖娼人员进行介绍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1日起至2008年5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郭亚军

人民陪审员王根香

人民陪审员马俊鸿

二00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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