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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河南省德嘉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技术培训及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0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河南省德嘉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德嘉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技术培训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下半年,原、被告签订了室内艺术喷泉的技术转让合同,被告应当提供喷泉产品的系列技术并提供培训和技术跟踪服务。然而,被告在实际履行中没有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原告,也无相应的设备、原材料投入培训,提供的技术资料也只有简单的4页。被告还在宣传中故意夸大自己的技术开发能力,并隐瞒无法提供技术资料和产品制作所需配件的事实,致使原告投入万余元后无法生产产品。故原告请求撤销系争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技术设备转让费人民币8,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技术转让合同书,以证明被告有义务提供技术培训、技术转让、跟踪服务和上门指导服务;

2、技术资料,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技术资料零乱、错误;

3、简介及可行性分析、“河南超艺室内环境艺术制品厂可行性分析报告”、被告的宣传资料、被告公司简介、贸易许可证,以证明被告欺诈由来已久,其企业名称、品牌不断变化;

4、送货单、收据,以证明原告花费在建厂房和工人工资上的费用;

5、收据、收费凭证、电汇凭证、住宿费收据副联、火车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技术转让费、差旅费、住宿费、汇款手续费;

6、原、被告之间的传真,以证明被告不具有专业水平。

被告辩称,被告在系争合同规定期限内转让了全部产品技术,被告的专业人员也在现场进行技术督导,原告在郑州完成实习后,被告也向原告提供了技术资料和3套模具,故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原告因不认真学习技术而无法生产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荣誉证书、技术转让许可证、奖励证书、职称证书,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技术是高新技术、转让合法有效,被告的负责人张以超是有突出贡献的高级工程师;

2、龚国远、王某新分别与被告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该两人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该技术实用、真实、可靠,市场前景好;

3、照片,以证明喷泉产品完成第一道工序后的状况。

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未能提供鱼缸型模具中的鱼缸。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4均为原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未使用被告提供的模具进行生产,故证据4中证明原告支付给谢利民工资的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难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涉及的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合同也不能证明系争技术、市场前景良好,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可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10月24日,原告乘火车前往郑州。同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技术转让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到被告所在郑州实地学习“超艺室内艺术喷泉系列技术(包括模具制作、外部涂装、组装成型、原材料购进)”。原告可以使用技术,不能转让技术。被告从材料购进到产品合格对原告进行全面培训,直到原告独立生产出合格产品为止,并跟踪服务。原告在生产中如遇问题,被告可以上门指导,费用另议。双方履行合同的方式是“以全面掌握技术为标准(约5-7天),期限2001年10月26日到2001年11月2日。若学不全面,时间可延长。地点:郑州跟班学习。”验收标准为“以门市部产品样品为标准,自己生产、亲手操作,以出合格产品为准”。原告“先付学费人民币2,000元,全面学会技术,后续资金人民币6,000元10天内付清,(被告)提供3套模具(三层1套、鱼缸型1套、天使1个)”。被告若未能全面教会原告技术或不予技术跟踪,或者原告未按合同执行,均须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原告本人与被告方张以超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并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学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在郑州接受培训后,于同月31日乘火车离开郑州。

同年11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汇款帐号;办妥模具、配件的托运手续;提供油漆名称和价目表;提供主要配件价目表和可以批量购买的时间;提供产品的全套技术资料。11月3日,张以超传真回复原告,提供了开户行和帐号,并告知了树脂、油漆的价格。原告于同日汇付了人民币6,300元。11月5日,被告将“室内彩色山水盆景艺术喷泉系列技术资料”共4页传真给了原告。该技术资料介绍了“盆体毛坯制作”、“喷漆工艺”、“组装成型”、“模具制作”等4个方面,在“模具制作”中提及“模具采用硅胶制作”等。被告还向原告交付了乳胶制作的三层喷泉、鱼缸型喷泉(不包括鱼缸)、天使喷泉模具各1套。原告并未实际使用该3套模具。11月4日至同月25日期间,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支出人民币3,126元;支付“建房人工费”人民币504元;购买树脂、油漆、喷枪等喷泉制作材料、工具,支出人民币4,535元。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合同中约定的后续资金人民币6,000元是3套模具的价格;硅胶模具、乳胶模具的制作工艺相同,制作质量上有差异;原告支出了车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711元,汇款手续费人民币74元。

另查明,被告曾向原告提供过室内彩色山水盆景喷泉的可行性分析、“河南超艺室内环境艺术制品厂可行性分析报告”、河南省超艺环境艺术科技有限公司的“超艺梦幻室内喷泉”系列图片资料、“德嘉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介”等宣传资料。

本院认为,尽管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技术转让合同书”,但合同涉及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室内喷泉制作方法的培训,并且培训的方式是师徒式的现场教授,合同价款也分为学费和模具购买费两部分,故合同约定的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是技术培训和模具买卖,系争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技术培训及买卖合同。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是系争合同是否因欺诈而应被撤销。原告认为,被告对企业名称、品牌以及技术归属等方面均欺诈了原告,故请求撤销系争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告虽然曾经向原告提供过宣传资料,但原告从被告的宣传资料上完全可以了解到企业名称的差异,故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表明被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此外,原告是到被告所在的郑州实地考察并签订合同的,对被告的生产经营状况应有直观的了解,且系争合同主要涉及技术培训,学习的内容是应会型的技能,因此被告的企业名称、技术的归属与被告是否有能力提供技术培训并无必然联系。原告主张因被欺诈而出于错误意思订立合同以及原告因此而遭受损害缺乏依据,故原告撤销系争合同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合同依法有效。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被告是否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主要是两方面:一是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培训义务;二是被告未能提供完整的模具和配件。

(一)关于被告是否完全履行技术培训义务。

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履行全面培训义务并跟踪服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系争合同的约定,原告先付学费,全面学会技术,再支付后续资金。现原告在郑州跟班学习后回到上海,并未就技术培训提出异议,相反,汇付了后续资金,故原告关于被告未全面培训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原告要求被告上门服务,但是合同对于上门服务的约定是明确的,即原告在生产中遇到问题,被告根据情况可以派员上门指导,费用另议。因此上门服务只是技术跟踪的一种方式,不是被告的强制性义务,被告可以酌情掌握。原告当庭承认其尚未使用过被告提供的乳胶模具,故原告的喷泉产品生产工作事实上并未真正开始,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即要求被告以上门服务的方式提供技术跟踪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有提供完整模具、配件的义务。

1、鱼缸型模具是否包括鱼缸。系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三层1套、鱼缸型1套、天使1个等3套模具。原告认为,其中的鱼缸型1套应当包括鱼缸本身。但是根据通常理解,模具是用来生产产品的工具而不是产品本身。鱼缸是鱼缸型艺术喷泉产品的组成部分,属于产品配件,而不是模具,故原告关于鱼缸型模具包括鱼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模具的材质。合同对于模具的材质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对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现双方均未就喷泉模具是否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举证,故模具的材质应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来解释。原告购买模具是为了运用被告培训的技术生产喷泉产品,而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技术资料中明确表述模具应当用硅胶制作,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使用硅胶制作模具符合合同目的。被告辩称硅胶、乳胶均可制作模具,只是模具档次不同,但被告既未证明被告提供的模具有不同档次的区别,也不能证明其曾告知原告模具可以用乳胶制作并且不影响产品质量,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提供乳胶模具因与其教授给原告的产品制作技术要求不相吻合,不符合原告向被告购买模具的合同目的,故原告有权退货,被告理应退还模具费用。

3、产品配件的提供。系争合同中并未体现出双方对喷泉产品的配件有过约定,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有过口头约定,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如希望从被告处获得配件,应另行协商购买。原告主张被告因未能提供产品配件而构成违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德嘉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彭某某返还模具款人民币6000元,原告退还被告交付的模具,因退货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人民币750元,被告河南省德嘉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审判长汪彤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胡震远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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