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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陈某乙、沈某丙、徐某某、何某丁、何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沈某辛与沈某壬、沈某癸、第三人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丙。

法定代理人沈某甲。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戊。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己。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庚。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国荣,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丽,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癸。

原审第三人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沈某甲、陈某乙、沈某丙、徐某某、何某丁、何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沈某辛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甲及上诉人沈某甲、陈某乙、沈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上诉人何某丁并兼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何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国荣、赵丽,上诉人沈某辛以及被上诉人沈某壬、沈某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某壬、沈某辛、沈某癸系兄弟妹关系。沈某辛、何某丁系沈某甲之父母。沈某甲、陈某乙系沈某丙之父母。徐某某系何某戊、何某丁之母。陈某己、何某戊系陈某庚之父母。被动迁房上海市普陀区X路X村某号二层后间公房的承租人为沈某壬,建筑面积为44.06平方米。2009年,该地块动迁时,该户在册户口共计九人,即沈某甲、沈某丙、徐某某、何某丁、何某戊、陈某己、沈某壬、沈某癸、沈某辛。2009年9月9日,房屋承租人沈某壬与中盛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该协议确定核定安置人口为十一人,即沈某甲、陈某乙、沈某丙、徐某某、何某丁、何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沈某壬、沈某癸、沈某辛。中盛公司应当支付承租人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0,378.08元(以建筑面积为44.06平方米为基数)、搬家补助费1,057.44元。按该基地面积托底政策,应补建筑面积65.94平方米,补充面积货币补偿款为644,101.92元(补充面积为65.94平方米)。同时,《安置协议》约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由承租人负责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中盛公司向被拆迁人实付各项补偿费用共计2,329,897.44元[其中:1、房屋补偿费1,074,480元(430,378.08+644,101.92);2、配合奖励费275,000元(每人25,000元);3、拆迁奖励费330,000元(每人30,000元);4、拆除面积奖励费66,090元(44.06平方米×1,500元);5、按期搬离奖励费10,000元(以证为单位);6、自购房奖励费70,000元(给予在国外的陈某庚);7、购配套商品房补贴奖220,000元(每人20,000元);8、过渡费18,000元(3个月);9、搬家费1,057.44元(44.06平方米×12元×2);10、煤气移装费190元、电话移装费140元、空调移装费800元、有线移装费240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10A电表移装费480元;11、其他补贴款263,120元(11,960元×20%×110平方米)]。沈某壬用上述款项购买五套动迁安置房,即:1、现房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74.97平方米),产权人是沈某辛、何某丁,价值382,347元;2、期房上海市X路X弄甲号X室(75.14平方米),拟产权人何某戊、陈某己、陈某庚,价值456,100元;3、期房上海市X路X弄甲号X室(75.14平方米),拟产权人沈某甲、陈某乙、沈某丙,价值461,360元;4、期房上海市X路X弄甲号X室(57.67平方米),拟产权人徐某某、何某丁,价值339,100元;5、期房上海市X路X弄乙号X室(76.07平方米),拟产权人沈某癸、沈某壬,价值472,395元,上述房屋总价值计2,111,302元,扣除该款项动迁余款为218,595.44元。因九人被安置的房屋为期房,对沈某甲、陈某乙、沈某丙、徐某某、何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沈某壬、沈某癸发放25个月的过渡费计125,000元。该户按约按实搬迁奖励30,000元。至今,在沈某壬处有上述款项共计373,595.44元(218,595.44元+30,000元+125,000元)。2010年1月,沈某甲、陈某乙等八人以沈某壬占有动迁款,要求分割遭拒绝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动迁款373,595.44元。

原审中,中盛公司陈某,被动迁房屋虽由沈某辛全家居住,但承租人为沈某壬,该户在规定的时间内搬离,以原有房屋的居住面积补偿,应得货币补偿款526,957.60元。因在拆迁过程中,存在原房屋房价上涨因素,故发放拆除面积奖励费66,090元。考虑到陈某庚符合未婚大龄青条件,予以奖励70,000元。以设施设备实际使用状况发放移装费。所发放的25个月过渡费现房安置的人不应享有。现动迁费用已经发放完毕,安置已经结束,尊重法院裁决。

当事人对《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均不持异议。沈某甲方认为,被动迁房屋是公房,由沈某壬单位增配所得,公有房屋的折价款不应由沈某壬个人享有,剩余的费用中除了过渡费由九人分割外,其余款项应由十一人分配。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均由己方添置,移装费用应属实际居住人所有,大龄青年的奖励费属陈某庚所有,不应共同分割。

沈某壬认为,被动迁的房屋由单位分配取得,该房屋现被动迁,折价款应属于承租人。沈某甲方对该房屋虽无贡献,但本人用动迁补偿款购买五套安置房后,还是给了对方四套安置房屋,当然,购房款也包括属陈某庚的奖励费。因此,没有其承租的房屋,沈某甲方就得不到四套安置房屋。本人保管的钱款中以户按时搬离一次性奖励费30,000元,应归承租人所有。对过渡费用125,000元同意九人均分。

沈某癸认为,动迁按户分配,而动迁对象是沈某壬,因沈某壬做了很大让步,与本人仅得到一套安置房,而沈某辛全家及其岳母得到了四套安置房。

原审法院认为,基于本案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的安置协议效力均不持异议,法院确认被拆房屋的安置人口为沈某甲、陈某乙、沈某丙、徐某某、何某丁、何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沈某壬、沈某癸、沈某辛十一人。房屋承租人选择了货币补偿方式安置,这一选择符合契约自由的法律规定,为此,理应予以尊重。根据安置协议约定内容,承租人负有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义务。承租人沈某壬取得的动迁补偿款,与沈某甲、陈某乙、沈某丙、徐某某、何某丁、何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的户籍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动迁费用中,根据动迁部门计算费用的标准,应扣除原有房屋的价值,现沈某壬用动迁款购买了五套动迁安置房后,提供了四套安置房安置沈某甲、陈某乙、沈某丙、徐某某、何某丁、何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及沈某辛,法院参照动迁政策或房屋价值考量,沈某壬的行为并未损害原房屋居住人的合法权益,故沈某甲、陈某乙、沈某丙、徐某某、何某丁、何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现沈某壬同意均分期房过渡费,法院应予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对沈某甲、陈某乙、沈某丙、徐某某、何某丁、何某戊、陈某己、陈某庚要求分割上海市X路X村某号二层前后间房屋动迁款人民币148,595.44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陈某庚要求沈某壬支付动迁奖励费人民币7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沈某甲、陈某乙、沈某丙、徐某某、何某丁、何某戊、陈某己、陈某庚要求分割上海市X路X村某号二层前后间房屋动迁奖励费人民币3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沈某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某甲、陈某乙、沈某丙、徐某某、何某戊、陈某己、陈某庚过渡费各人民币13,888.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04元(预交人民币4,5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52元,由沈某甲、陈某乙、沈某丙、徐某某、何某丁、何某戊、陈某己、陈某庚负担人民币2,936元,由沈某壬、沈某辛、沈某癸负担人民币516元。

沈某甲、陈某乙、沈某丙、徐某某、何某丁、何某戊、陈某己、陈某庚以及沈某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在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故购买住房之后的剩余款项148,595.44元应当由核定的安置对象十一人均等分配。(二)关于动迁奖励费30,000元,何某戊、陈某己、陈某庚三人认为此款项亦应在核定的安置对象十一人之间分割,其余上诉人则认为此款项应由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沈某甲、陈某乙、沈某丙、徐某某、何某丁和沈某辛六人之间分割。(三)关于陈某庚动迁奖励费70,000元,系因考虑陈某庚符合未婚大龄青年条件,故特别予以奖励,此款应由陈某庚享有。(四)本案动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和设备使用人系沈某甲、陈某乙、沈某丙、徐某某、何某丁和沈某辛六人,故过渡费、搬家费、相关设备移装费、按期办理奖励费、一次性补偿费应当在上述六人间予以分割;对此,何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则认为款项亦应在核定的安置对象十一人间分割。(五)因动迁房屋系公房而非私房,房屋不能作为承租人沈某壬个人所有,该房屋价值的折价款应属承租人与所有同住人共同所有;原审法院判决对动迁房屋价值的折价补偿款予以扣除划为沈某壬个人所有,系适用法律错误。故共同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依法维持第四项判决内容,上诉费用由被沈某壬、沈某癸承担。

被上诉人沈某壬、沈某癸共同辩称,被动迁房屋系沈某壬原先的工作单位分配给其的福利房。动迁的是房子,分配的是户口,沈某甲、陈某乙、沈某丙、徐某某、何某丁、何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沈某辛均已经得到了应得的份额,剩余的动迁款应归沈某壬享有。对原审判决表示服从。

原审第三人中盛公司未作陈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一般应当遵循在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但亦应考虑其他可酌情多分或少分的情况。本案中,承租人沈某壬用动迁款购买了五套动迁安置房,并将其中四套安置房安置上诉人,供上诉人居住生活,使上诉人各有所居。同时,原审法院也已经注意到了沈某壬取得一定数额的动迁补偿款,与沈某甲、陈某乙、沈某丙、徐某某、何某丁、何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沈某辛等人的户籍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房屋来源、在册户口以及实际居住等情况,原审法院参照动迁政策或房屋价值考量,认定沈某壬的行为并未损害原房屋居住人的合法权益,对沈某甲方要求分割房屋动迁款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期房过渡费,沈某壬同意均分,故应在期房安置人沈某甲、陈某乙、沈某丙、徐某某、何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等七人之间均分。综上,沈某甲、陈某乙、沈某丙、徐某某、何某丁、何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沈某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认定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4元,由上诉人沈某甲、陈某乙、沈某丙、徐某某、何某丁、何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沈某辛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康威

审判员高胤

代理审判员徐某梅

书记员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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