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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支行与上海浦东机场镇致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机场镇双好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6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

负责人钦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迪,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机场镇致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

被告上海浦东机场镇双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支行诉被告上海浦东机场镇致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力公司)、被告上海浦东机场镇双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致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致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5万元及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双好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双好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即依约放贷。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致力公司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至2002年9月20日被告致力公司共结欠逾期贷款利息人民币313,739.62元;被告双好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致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5万元,支付至2002年9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313,739.62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双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致力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双好公司为系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放贷;(4)计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致力公司的欠息情况。

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本院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查明:200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致力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致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5万元,期限自2001年9月24日至2002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65‰。同日,原告与被告双好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双好公司为被告致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01年9月24日,原告依约放贷人民币545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致力公司仅支付了至2001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及逾期利息未偿还原告,被告双好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致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致力公司、被告双好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致力公司未按约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双好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机场镇致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5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中自2001年12月21日起至2002年1月15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02年1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浦东机场镇双好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浦东机场镇致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浦东机场镇双好工贸有限公司全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浦东机场镇致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29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机场镇致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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