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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珠海市维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珠法民再字第5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珠法民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春、刘某,珠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维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X村工业区C栋底层。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泉、姚某某,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某某与珠海市维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经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02年1月18日作出(2002)珠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18日作出(2002)珠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0月8日作出粤检民行抗字(2003)X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志及书记员黎修海受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某春、刘某,被申诉人维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2001年2月,钟某某与维泰公司口头约定,由钟某某承包维泰公司的升降机安装工程,承包费用8000元,钟某某承接工程后组织临时务工人员余长任、陈郁、苏焕强等进行施工。2001年2月19日,钟某某在维泰公司出具的用款申请单上签收了装修费7000元,该单据“用款原因”栏上写明“装修费(共捌仟元,包工包料)”。同年2月25日下午,钟某某在施工中因操作失误被压伤后在珠海市人民医院治疗,维泰公司先后代垫医疗费x元。2001年5月21日,珠海市香洲区劳动局作出《珠海市企业职工工伤定性决定书》,认定钟某某属因工受伤。2001年7月31日,珠海市香洲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珠海市香洲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书》,鉴定钟某某伤残等级为贰级,护理等级为贰级。2001年10月18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珠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珠海市香洲区劳动局作出《珠海市职工工伤定性决定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11月13日,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香劳仲裁字(2001)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钟某某的申诉请求。钟某某不服,以其与维泰公司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并因工受伤为由,于2001年12月5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工伤赔偿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判决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维泰公司以口头约定的方式,由钟某某承包维泰公司的升降机安装工程,承包费用8000元。原告承接工程后,进行备料,组织临时务工人员进行施工,并亲笔签名收到被告支付的装修费人民币7000元,该收款单据的“用款原因”上注明“装修费(共捌仟元,包工包料)”,所以原告成了私人包工负责人。当原告自己受伤时,其用工主体则为原告本身而非被告。有关此类私人包工负责人发生工伤后,其工伤待遇的支付问题,依劳动部办公厅1995年根据劳办发[1995]X号文件精神,原告非被告职工,彼此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只是口头订立了安装升降机工程的经济承包合同,而口头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没有约定,故原告工伤的用工主体依然是原告本人,其工伤当由原告本人负责。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先后代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的问题,因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反诉费,已按撤诉处理。判决: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

钟某某不服,上诉称:原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钟某某与被上诉人维泰公司并无约定由上诉人承包升降机安装工程,材料也非上诉人采购,临时工也不是上诉人聘用。至于7000元装修款是被上诉人支付欠上诉人以前的工钱,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因工受伤,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工致残的定期残废金x元、护理费x元,支付一次性残废补偿金x元及支付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共x.60元。

被上诉人维泰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口头承包合同有已生效的(2001)珠香行初字X号判决书为据,至于临时工的聘用,有当时临工余长任的证词证明是钟某某所请。上诉人钟某某认为“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承包关系,但至今也未能提供其他任何新的证据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同样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收到的7000元是支付此前欠上诉人的工钱。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钟某某的上诉请求。

原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钟某某与被上诉人维泰公司于20O1年2月口头约定由钟某某承包维泰公司的电梯安装工程,这一事实有已生效的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1)珠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所确认,因此上诉人钟某某只是一个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私人包工负责人,依劳动部办公厅1995年根据劳办发(1995)X号文件精神所作的答复,私人包工负责人与发包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而只订立了经济承包合同,若经济承包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有明确约定,则按照合同执行;若经济承包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没有约定,则由其本人负责。因此,上诉人钟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驳回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

钟某某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其主要理由如下:

1、二审法院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问题。二审法院以申诉人钟某某未有签订经济承包合同,对工伤问题没有约定为由,认定工伤事故责任完全由申诉人承担,此判决的依据是《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X号)。案件事实是申诉人的工伤事故发生与被申诉人维泰公司有着直接联系,首先作为承包方申诉人未有签订经济承包合同与发包方被申诉人有关,并且升降机安装工程资格认可的责任应是发包方,被申诉人能够承接此项安装工程,按照(2001)珠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对确定用工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引用的规定,未经批准非法用工所引起的工伤责任由包工负责人负责。被申诉人认为申诉人有升降机安装工程资格。其用工也不应属于非法用工,所以并不适用劳办发[1995]X号中的责任认定。假若申诉人被有关部门认定不具备升降机安装工程资格,申诉人的用工属于未经批准的非法用工,由此产生的工伤事故责任也应由被申诉人部分承担。

2、被申诉人与申诉人由于工伤事故责任引起的争议应属民事侵权责任范围。宪法规定在任何场合劳动者的人身安全都要受到保护,合同中约定的人身损害免责条款一律无效。由此可以说明劳动者的人身安全是受宪法保护的,即使未签劳动合同,只要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受损害,发包者都要承担责任。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作为认定侵权责任构成,同样能够证明申诉人的人身损害与被申诉人的发包工程二者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被申诉人对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申诉人钟某某与被申诉人维泰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及在此基础上关于申诉人钟某某的工伤能否认定的问题。

根据已经生效的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1)珠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所确认:根据劳动部办公厅1993年3月12日劳办字(1993)X号《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及1995年劳办发(1995)X号文件,本案维泰公司是工程的发包单位、钟某某系私人包工负责人即用工主体、该工程由钟某某组织的其他临时务工人员施工,三者之间的关系明确、清楚。私人包工负责人钟某某与发包单位不属于劳动关系,钟某某的工伤不能认定。上述生效行政判决理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判决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根据本案再审认定的事实,钟某某因承接维泰公司升降机安装工程,与维泰公司产生了临时、一次性的劳务关系。期间,钟某某与维泰公司二者之间:一次性结付了该工程的用工费用,不存在长期固定的工资等福利待遇;没有长期、固定的工作、休息及相关的劳动纪律等制度安排规定;也缺乏国家强制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应有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福利制度。据此,钟某某与维泰公司之间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所必须具备的上述特征。同时,二者之间未签定正式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二者之间的劳务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争议内容上的劳动关系。

申诉人钟某某因在其承包的工作中受伤确有提出赔偿请求之权利,但因其与被申诉人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故不能依照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因钟某某在原一审诉讼时明确主张自己与维泰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应得到工伤赔偿而提起诉讼,并在原二审上诉至本案再审时仍坚持原一审的诉请之理由。故本案原一审针对钟某某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2)珠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丽华

审判员郑伟民

代理审判员张少凯

二OO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曾若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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