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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珠海市维泰实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香民一初字第2266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香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俊,珠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珠海市维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X村工业区C栋底层。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泉,广东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珠海市维泰实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珠海市维泰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被告将其公司的升降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承包费为8000元。原告承接工程后组织工人员余长任、陈郁、苏焕强等进行施工。同月25日,原告在施工中因升降机(无合格证)突然失控,原告被挤压致重伤,被送入医院治疗;原告于5月28日出院。同年7月31日,经珠海市香洲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护理等级二级。此后,原告进行了必要的后续治疗,并配制了轮椅。原告受伤致残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x.6元(其中被告已支付x元)、误工费7750元(按50元/天,计算155天)、护理费x元(按50元/天计算20年)、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按50元/天计算93天)、营养费x元(按10元/天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x元(按x.4元/年,计算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按2年使用1台轮椅,每台轮椅1350元,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1元(原告有一子,受伤时其子3岁,按5845.14元/年计算15年),以上项目共计人民币x.7元。

原告认为,升降机安装是特种作业,法律规定施工人员必须有相应资质,被告作为定作人在选择原告作为承揽人时未尽审查义务,有明显过错。被告逃避监管,不向地方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申报备案。同时被告提供的升降机无合格证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施工中升降机上行保护装置失灵,突然自动上升,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x.0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09元。因原告无资质承揽工程,也愿意承担一定责任。

原告受伤致残后,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曾以劳动工伤补偿为案由起诉被告。历时三年,经劳动仲裁、行政诉讼、民事一审、二审、再审(检察院抗诉),均认定原告与被告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合同关系。现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受伤致残的经济赔偿金(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x.09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珠海市中级法院(2004)珠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是用工承包的法律关系;2、用款申请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关系;3、收据、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安装的升降机是被告购买;4、珠海市质监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七页,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安装设备时受伤,且原告无资质安装,质监局对被告进行罚款;5、珠海市企业职工工伤定性决定书一份;6、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7、病历八页、疾病证明书三页、医药费单据、发票共二十四页;8、珠海市残疾人联合会证明一份;9、户口资料证明一份。

被告抗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001年2月,原告在承接被告电梯安装工程时受伤致残。原告在索赔时,谎称其为被告临时聘请,并提供其雇佣工人的虚假证言,以劳动争议工伤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被告。该案历时三年,经过劳动仲裁、行政诉讼、民事一审、二审、再审,均认定原告与被告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合同承包关系。原告在2001年10月香洲区人民法院(2001)珠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即已明知其与被告之间非劳动关系,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原告故意捏造事实,坚持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最终败诉。被告认为原告为寻求最佳法律保护而恶意回避真相和故意放弃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现再以此为由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请求被告承担70%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被告虽将电梯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安装,但被告在此过程中并无主要过错。1、原告曾向被告提供的名片上写有:珠海市永德装饰设计工程部钟某某工程主管,承接内容包括水电安装、吊模天车及工厂装配等。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还曾为被告安装过模房行车及模具仓库行车。原告的上述行为,令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具有安装资质。原告如无资质,是欺骗被告,应对其自身的欺骗行为承担责任。2、原告与被告建立安装工程承包关系,原告作为承包主体应对工程施工人员包括其自身的安全负责。3、原告受伤是因其违章操作所致。原告承接工程后,自行设计、自行操作。事发时,原告把升降机提栏棍作为踏梯进行焊接,是严重违章操作行为。4、在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已对被告进行了处罚,被告已经承担了过错的相应责任。

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1)珠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民事起诉书一份,证明原告谎称受被告雇佣,与被告是劳动关系,说明原告放弃赔偿请求权;3、民事上诉书一份,证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4、苏焕强、陈郁、余长任证言,证明原告为获得劳动工伤赔偿,制造虚假证言;同时双方的关系是承包关系及原告受伤的过程。5、(2002)珠香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4)珠法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已确认原、被告是工程承包关系;6、原告名片一张;7、收款单,证明2000年11月到2000年12月,原告收到被告的五笔装修款,共计x多元,说明在事故前原告已为被告安装过设备,足以让被告相信原告的资质;8、工伤定性决定书一份,说明原告违章操作导致事故发生。

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一、2001年2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简易提升设备安装工程,承包费用8000元,原告承接工程后组织临时施工人员余长任、陈郁、苏焕强等进行施工。2001年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用款申请单上签收了装修费7000元,该单据“用款原因”栏上写明:装修费(共捌仟元,包工包料)。同年2月25日下午,原告在施工操作中被上升的升降机压伤。即被送到珠海市人民医院治疗。

二、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认定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x。6元。期间,被告陆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元。

三、2001年5月21日,珠海市香洲区劳动局作出《珠海市企业职工工伤定性决定书》,认定原告属因工受伤。2001年7月31日,珠海市香洲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珠海市香洲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等级为二级。

四、2001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01)珠香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珠海市香洲区劳动局作出的《珠海市职工工伤定性决定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2001年11月13日,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香劳仲裁字(2001)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以其与被告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并因工受伤为诉由,于200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工伤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02)珠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以原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由,于2002年12月5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珠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二审判决,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珠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2)珠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六、另查:

1、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简易提升设备系由被告购买。四达建机部“陈国军”于2001年11月1日开具证明一张:兹有维泰实业公司陆某某在本公司订购提升架一套,总价5550元整。附2001年2月20日的收款收据。

2、被告提供由原告持有的“永德装饰设计工程部”名片,曾向被告承包并完成过安装工程。该工程部无营业执照。

3、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对被告未作特种设备安装申报进行了处罚,

4、原告为珠海市X镇居民,其妻苏玉兰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儿子钟某毓X年X月X日出生,属珠海市非农业户籍。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已经过的工伤认定、劳动仲裁和工伤补偿诉讼的法定程序及结果,原告在本案中以人身损害的法定事由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相关的法律观点,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曾以劳动工伤争议的关系提起申诉、诉讼等法律程序,虽在实体处理的结果方面被驳回请求,但作为程序性的诉权,原告以人身权的法律关系和事由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诉权“充分性”的法律规定;对诉讼时效而言,是原告同一权利内容的连续的、不间断的权利主张行为,普遍的法律意义应认为是两种诉由、同一权利的主张。认定原告的诉由成立,实体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与被告通过口头约定,原告承包安装被告简易提升设备,原告承接工程后组织临时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安装工作,由被告支付相应报酬,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控制和从属关系,原告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业务活动,是一次性劳动成果,被告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故原、被告间为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在指示或选任过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对特种设备安装有强制性规定,被告在安装简易提升设备时未办理相关手续,也未对施工人是否具有安装资质进行审查,是对承揽人选任的过失。原告明知自己不具备安装特殊设备的资质和技术力量,却违规承揽,以致发生事故,同样存在过错。比较原、被告过错程度,对事故责任认定各承担一半。

三、基于上述二的观点,根据相应程序法的规定,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是按照《法释[2003]第X号文》确定,计算标准应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珠海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各项标准。其范围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原告的劳动能力已达伤残二级,护理二级,其增加的项目范围应是生活上需要的支出、劳动收入的损失等。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对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支持的赔偿项目、计算结果如下:

1、根据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对损害后果由原、被告各负担50%的损害后果责任。

2、医疗费x。6元(其中被告已为原告支付x元)予以认定,属赔偿的数额范围。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93天,总额是4650元,予以认定。

4、支持每天10元的必要营养费计至定残前一天即155天为1550元;定残后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住院治疗至定残前一天的期间合计为155天,认定原告的误工总天数为5个月;月工资标准按建筑业中的其他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平均年收入x元计算,总额为x元/12x5=5908元。

6、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被告的抗辩无定期支付的请求,按护理二级作一次性一人护理计算支付。原告请求的月护理工资标准比照在按国有同行业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年、月收入水平的范围内,从其请求。按上述4的护理期为5个月,原告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x=7500元。

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其年龄、已配备辅助器对生活能力的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应计算1500元x12个月x20年为x元。护理二级赔偿指数为90%,应为x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320元,予以认定。

8、原告致残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因原、被告均未举证实际收入的增减,则按珠海市本地区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4元/年计算,赔偿20年数额为x元。二级劳动能力残疾赔偿指数为90%,应赔偿x.2元。

8、对钟某毓的被抚养生活费,计算至钟某毓年满18周岁止赔偿15年,按珠海市本地区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4元/年计算为x.6元。原告夫妇同是抚养义务人,应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6元x50%=x.3元。

9、原告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有购买发票证明,按两年更换一次计算,采纳原告的主张,计赔x元。

以上项目共计人民币x.1元。按上述1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应承担x。1元x50%的赔偿责任为x.05元,被告已付x元,应再支付x.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市维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人民币x。05元给原告钟某某。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原告已预付受理费不退还,被告应于判项期限内付还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魏斌

审判员李文汇

代理审判员崔金涛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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