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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雅士高夫陶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和美陶瓷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0-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3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雅士高夫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佛山国际陶瓷展览中心市场A2馆X号首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升、李某某,均系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和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大榄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冼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辉、陈某乙,均系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雅士高夫陶瓷有限公司(下称雅士高夫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和美陶瓷有限公司(下称和美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士高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辉、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和美公司提出追加香港法诺亚(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法诺亚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当庭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2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砖(梦幻马赛)”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3年10月22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x。6。原告专利产品在市场上深受消费者欢迎,被告和美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x、x型磁砖,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赔礼道歉;3、消除影响;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和美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制造销售原告专利产品,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x、x型磁砖是法诺亚公司设计并委托被告生产的,实际上是法诺亚公司的产品并以其名义进行销售。而且在原告x。X号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多家企业生产销售过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并有相关刊物刊登过相同或相似的图片,原告专利应属无效专利。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且已被受理,该案应中止诉讼。再者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雅士高夫公司举证、被告和美公司质证及法院认证如下:

证据1-3、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合法。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证据4-5、x。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权公告,证明其专利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对原告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该专利处于不稳定状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稳定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6-7、公证书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中指明的销售单位与销售单上加盖公章单位的名称不一致,且仅靠包装上注明的制造商名称不能确定被控侵权产品就是被告生产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和美公司举证,原告雅士高夫公司质证及法院认证如下:

证据1-2、被告及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成立时间。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捷克的陶瓷厂家2000年10月宣传刊物,证明原告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被公开。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公开出版物。因该证据是生产厂家的宣传资料,并非正式的公开出版物,且其系外文资料,应有正式的中文译本,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4-5、佛山市石湾建国陶瓷厂有限公司销售提货单、销售发票及售出的x釉面砖,证明建国陶瓷厂于2001年已生产四方格砖,与原告专利相似。原告对提货单与销售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x釉面砖与原告专利不同。因该证据显示x釉面砖出货时间为2004年7月15日,被告仅以x釉面砖包装箱上标注的时间证明该砖的实际生产时间为2001年,显然不够充分,故本院对佛山市石湾建国陶瓷厂有限公司销售提货单、销售发票及售出x釉面砖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x釉面砖的生产时间不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6、佛山市石湾区联成机械模具厂2004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2002年11月17日开出的送货单以及2002年8月与佛山市石湾银鹏建筑陶瓷厂模具修复承包协议,证明佛山市石湾区联成机械模具厂在2002年11月已经为佛山市石湾银鹏建筑陶瓷厂生产六方格和小方格模具,并附有模具图片。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模具与原告专利完全不同。因该证据属单位证明,在相关知情人没有到庭质证的情况下,并不能单独成为定案的依据。此外,被告提供的与该证明相印证的证据为2002年11月17日佛山市石湾区联成机械模具厂开出的购货单位为“银鹏厂”的复修“200×300下模(方格)”的送货单及2002年8月佛山市石湾区联成机械模具厂与佛山市石湾银鹏建筑陶瓷厂模具修复承包协议,因送货单和模具修复承包协议中并无模具的具体形状,因此无法印证佛山市石湾区联成机械模具厂的证明内容,尤其是不能印证证明中所附的模具图片。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7-8、盛发陶瓷宣传画册及佛山市天极广告设计策划公司证明,证明佛山市顺德乐从盛发墙地砖厂在2002年的宣传画册上已经公开了与原告专利相似的产品。原告认为该宣传册不是公开出版物,且显示的图片外观与原告专利不同,并对佛山市天极广告设计策划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盛发陶瓷宣传画册不是公开出版物,且宣传册上并无制作的时间,佛山市天极广告设计策划公司的证明中称该宣传册为2002年制作,因该证明单位的相关知情人员没有到庭质证,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内容予以印证。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9-11、被告六方格瓷砖产品宣传单张(x、x、x型号)、被告销售上述三种产品的发票和增值税发票、南海市南庄花美艺术腰线厂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在2002年已经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似的六方格产品。因被告提货的宣传单为其单方制作的宣传单张,不足以证实其自己所主张的x、x、x型号的具体外观,且该证据中并无时间标注,本院对宣传单不予采信;被告销售上述三种产品的发票上并无销售单位的公章,本院亦不予采信;增值税发票附的销货清单中没有上述三种产品中的任何一种,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性,本院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南海市南庄花美艺术腰线厂的证明材料系单位证明,相关知情人员未到庭质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据9-10)中无一能显示证明中涉及的x型产品的外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12、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材料,证明被告已就原告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经得到受理。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13-14、法诺亚公司确认书及被告与法诺亚公司的委托生产协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法诺亚公司提供设计方案委托被告生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委托生产协议与确认书能相互印证,且原告并未提供反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砖(梦幻马赛)”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3年10月22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x。6,该专利现为有效。原告x。X号外观设计专利为一种地砖(专利图片见附图1),砖体呈长方形,内部分割为横向排列8个、纵向排列12个的马赛克;各单体马赛克均为略凸起立体台面,马赛克台面与地砖底座间分别形成四个梯形过渡面。

2004年3月12日原告来到位于佛山市河宕城南陶瓷市场的法诺亚公司佛山销售部分别购买了x型磁砖四箱、x型磁砖一箱,该销售部当时出具了产品销售单,销售单上加盖有“佛山市石湾区法诺亚磁砖销售部销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x、x型磁砖单价均为2。66元人民币一片。该被控侵权产品亦为一种地砖,具体外观(图片见附图2)为:砖体呈正方形,内部分割为横向排列8个、纵向排列8个的马赛克;各单体马赛克均为略凸起立体台面,马赛克台面与地砖底座间分别形成四个梯形过渡面。

经过庭审技术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仅地砖整体形状与原告专利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为正方形,原告专利为长方形,其他细节完全相同。

另查明:被告和美公司与法诺亚公司间有委托生产关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和美公司生产。

2004年8月12日,被告和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原告x。X号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于次日受理该案,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

还查明:佛山市石湾建国陶瓷厂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5日销售x釉面砖40块,该砖为一种四方格砖(具体外观见附图3):砖体为正方形,由两条纵横相交的内凹直线将地砖分为四个相等的四方格。

本院认为,原告雅士高夫公司依法获得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和美公司辩称其没有制造销售原告专利产品,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x、x型磁砖是法诺亚公司设计并委托被告生产的,实际上是法诺亚的产品并以其名义进行销售。因被告和美公司与法诺亚公司间的关系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告有选择被告的权利,无论被告是基于什么原因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作为权利人均可对其追究法律责任。被告又辩称原告x。X号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多家企业生产销售过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并有相关刊物刊登过相同或相似的图片,原告专利应属无效专利,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已受理被告对原告专利无效的申请,本案应中止诉讼。因被告并不是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原告专利无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本案不应当中止诉讼。且经本院对被告提出对比文件及相关证据的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宣传材料均不是公开出版物,本院不予采信;佛山市石湾建国陶瓷厂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5日销售的x釉面砖的生产时间不能确定,且该种砖为一种四方格砖,砖体为正方形,由两条纵横相交的内凹直线将地砖分为四个相等的四方格,与原告专利的设计要点完全不同。因此,被告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专利为公知技术,亦无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专利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告还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经庭审技术对比,被控产品虽然与原告专利在砖体整体形状上不同,但其他细节与原告专利完全一致。仅仅将砖体形状由长方形改为正方形,这一改动并不需要相关技术人员付出任何具有创造性的劳动即可,且这种区别一般仅仅是因施工需要而定,在使用中才能体现出,其作为建筑材料从外观上并不能引起消费者的关注。因此,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但没有向法院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对获利情况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据此,法院将综合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时间及产量酌情确定赔偿额。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商誉损失及其他不良影响,因此,对其这一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和美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佛山市雅士高夫陶瓷有限公司x。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和美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雅士高夫陶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雅士高夫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佛山市和美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因上述受理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应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海华

审判员刘红

代理审判员怀晓红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邱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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