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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涧西三丰机械厂诉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为施工某同工某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洛阳市涧西三丰机械厂。住所地涧西区X路三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

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万基工某园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原告洛阳市涧西三丰机械厂(以下简称三丰机械厂)诉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万基铝业公司)为施工某同工某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丰机械厂诉称:我厂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屋面彩板工某合同、北冶核桃园临时彩板住房工某合同、石寺矿区练凹北临时彩板住房工某合同,我厂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以上全部工某,并交付某告验收使用,至今被告欠工某款/质保金共计x.2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某支付某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2006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被告厂内生产线工某合同6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某合同法律关系。

2、(1)2007年9月27日工某结算书,证明2006年的6份合同所涉及的总价款为x.21元,该工某结算书由被告结算部负责人签字确认。

(2)2007年9月27日工某结算付某书,证明截止2007年9月27日被告就2006年签订的6份合同共欠原告工某款x.88元,质保金x.41元,该工某结算书由被告结算部负责人签字确认。

(3)银行系统支付某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付某原告6万元。

3、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北冶核桃园临时住房施工某同,证明双方存在工某施工某同关系。

4、(1)保修金支付某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就北冶核桃园彩板房工某欠原告质保金8500元,该审批表由被告预某某、工某某等相关部门领导签字。

(2)付某申请单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5、(1)2007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石寺矿区练凹北临时住房施工某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工某合同关系。合同第9条规定违约责任。

(2)2008年5月6日付某申请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石寺矿区质保金7300元,该付某申请单由工某负责人张建国、工某某经理张海良签字确认。

被告香江万基铝业公司口头答辩:我公司与原告所签合同属实。钢结构、屋面彩板工某是厂区内氧化铝生产线合同,因为公司45%的股份是国有资产,按政府要求和相关规定,工某峻工某算应经过国家审计,由于国家审计尚未完成,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工某决算款都没有支付、清结,都保留了部分工某款和质保金,该部分款项将在国家审计完成后向原告支付。北冶核桃园临时彩板房工某合同和石寺矿区练凹北临时彩板住房工某合同是矿区工某合同,我公司并没有找到验收和结算的相关公告,因此相关的数额无法确定。

被告香江万基铝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1、2、3、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保修金支付某批表无工某总指挥签字。

根据当事人陈某、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1、2006年,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层面彩板工某合同六份,合同编号XWL-B-2006-074/084/094/103/XWL-C-2006-232/232-01,工某造价x.21元,保质金x.41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某,并交付某告验收使用,2007年9月27日,双方对工某进行了结算。被告除已付某分工某款外,尚欠原告工某款8581.88.88元,质保金x.41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应自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

2、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北冶核桃园临时住房施工某同,合同编号XJWJ-BG-2007-003,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该工某,已交付某告验收使用。2008年6月5日,双方对工某进行了结算,被告除已付某程款外,尚欠原告8500元质保金未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应于竣工某日起6个月后7天内扣除维修款后一次性无息结清。

3、2007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石寺矿区练凹北临时彩板住房工某施工某同,合同编号XWL-B-2007-244,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某,已交付某告验收使用。2008年6月4日,双方对工某进行了结算,被告除已付某程款外,尚欠原告7300元质保金未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应于竣工某日起6个月后7天内扣除维修款后一次性无息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施工某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某,并交付某告验收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某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某,对造成此次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同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某期付某利息。被告辩称工某款经过国家审计才能支付某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洛阳市涧西三丰机械厂工某款、质保金共计x.29元。

二、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洛阳市涧西三丰机械厂支付某息,止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开始计付某间为:本金x.29元计付某间为2008年9月28日,本金8500元计付某间为2008年12月13日,本金7300元计付某间为2008年12月12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武振宇

审判员孙亮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鸿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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