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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X乡X村邱家屯一组诉张某、黎某承包鱼塘合同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柳市民终字第22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柳市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略)。

代表人肖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江庆、姚某,步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北流市X乡X村X组农民,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金丽,柳州市鱼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容县人,容县X乡X村X组农民,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金丽,柳州市鱼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略)(以下简称邱家屯一组)因承包鱼塘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0)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邱家屯一组的代表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庆、姚某,被上诉人黎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24日上诉人邱家屯一组与朱应琦(案外人)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邱家屯一组将本组长塘低洼槽地发包给朱应琦建50亩鱼塘养鱼,期限8年,即自1991年7月1日起至1999年7月1日止;建塘费用由朱应琦自负,鱼塘产权归邱家屯一组所有;朱应琦8年应交纳承包金共计(略)元,前三年共交4500元在合同签订后付清,第4年交8000元,第5年至第8年每年交纳(略)元,于每年7月1日前交清;在承包期内,如有邱家屯一组社员干扰朱应琦生产,邱家屯一组应及时调处,造成损失由邱家屯一组负责赔偿;朱应琦应按时交纳承包金,超期每天罚款100元,如在12月1日不交承包金,邱家屯一组有权收回鱼塘;本合同经村委、乡政府同意、公证机关公证,及双方签证后生效。次日(25日)和平村公所、西鹅政府签章同意,同月29日柳州市公证处作出(91)桂柳证字第X号公证书。同年11月5日至8日,邱家屯一组承包长塘低洼槽的社员分别签字同意将长塘低洼槽发包建塘养鱼。同年11月8日邱家屯一组与朱应奇又签订一份合同书,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将承包年限变更为从1992年7月1日起至2000年7月1日止;将承包金的交纳变更为第一年至第三年交7500元,合同签订后付2500元,1992年7月1日付5000元,第四年交5000元,第五年起每年交(略)元;将超期交承包金的罚款变更为超期每天罚款20元;增加了朱应琦可转包本合同、91年11月至92年6月底为建塘蓄水期、双方签字后生效等内容。邱家屯一组负责人韦有旺与朱应琦均在合同书上签名盖印。朱应琦于同月交付承包金2500元,1992年7月1日又交付5000元。1994年7月被上诉人黎某、张某接手该鱼塘养鱼,按邱家屯一组与朱应琦签订的合同规定,于1995年6月10日交付承包金5000元,1996年5月30日交付承包金(略)元,1997年8月31日交付承包金(略)元,1998年12月8日交付承包金(略)元,1999年6月25日交付承包金(略)元。2000年4月初,上诉人邱家屯一组认为被上诉人黎某、张某的承包期只到1999年7月1日止,现继续占用鱼塘又不交承包金,遂开始干涉被上诉人饲养、捕捞鱼。同年6月9日,被上诉人组织人力捕捞鱼,上诉人阻拦并扣留鱼网,柳州市公安局西鹅派出所根据指挥中心指令到现场处理,双方同意暂不打鱼,待纠纷解决后再开始打鱼。同月12日洪水将鱼塘淹没,造成塘鱼流失损失。2000年6月19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在诉讼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清塘,得各种鱼共计(略)市斤,销售得款9003元。

另查明,1999年7月至2000年4月间,被上诉人先后三次向谢文崇购买鱼苗鲢子(4/FONT>5寸)(略)尾、鳙鱼(4/FONT>5寸)(略)尾、草鱼(略)尾、鲤鱼(9/FONT>10朝)(略)尾、单性罗非(略)尾投入放养。经柳州市渔业技术推广站对该鱼塘进行产量估算,该塘1999年6月至2000年6月产量为:草鱼3000公斤、鲢鱼9600公斤、鳙鱼5250公斤、鲤鱼2400公斤、罗非鱼3360公斤,总产量为(略)公斤,按清塘时现场售价计算,总价值约(略)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邱家屯一组与朱应琦1991年4月24日和11月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书》合法有效,11月8日的合同对4月24日的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和变更,双方亦按变更的合同实际履行,所以合同双方应按修改变更后的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黎某、张某虽然没有与被告邱家屯一组直接签订承包合同,但朱应琦将合同转让给两原告,被告认可,多年来均按该合同履行,双方之间存在发包承包鱼塘合同法律关系,两原告主张按11月8日的合同规定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理由成立。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干扰、阻拦原告对鱼塘管理、饲养、捕鱼,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洪水淹没鱼塘的自然因素以及鱼塘产量评估的出入,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酌情确定为(略)元为宜。被告认为其行为合法,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超期承包金及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一、(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张某、黎某补偿鱼塘损失费(略)元。二、驳回(略)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497元(含财产保全费120元、其他诉讼费586元),由张某、黎某共同负担2019.19元,邱家屯一组负担2477.81元。

邱家屯一组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承包鱼塘合同的期限到2000年7月1日止,是错误的。邱家屯一组与朱应琦1991年4月24日签订的合同,经过公证,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写明承包期限到1999年7月1日止,且2000年4月6日双方签订“决议”,对方也愿补交至2000年7月1日9个月的承包金5000元,这足以证明鱼塘的承包期限到1999年7月1日止。1991年11月8日邱家屯一组与朱应琦签订的合同,是邱家屯一组时任队长韦某某未经社员同意私自订立,该合同无效,不能以该合同规定的期限为承包鱼塘的期限。合同期限届满,两被上诉人仍占用鱼塘养鱼又不交承包金,上诉人进行干涉阻拦,是合法的。一审判决酌情确定鱼塘鱼损失为(略)元,证据不足,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消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黎某、张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直接与上诉人签订承包鱼塘合同,但朱应琦将其与上诉人的鱼塘承包合同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包鱼塘合同法律关系。多年来双方亦按1991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履行,承包鱼塘合同的期限应到2000年7月1日止。上诉人上诉称,1991年11月8日的合同是时任队长未经全组社员讨论私下与朱应琦签订,该合同无效,承包鱼塘合同的期限,应按1991年4月24日的合同规定确定为到1999年7月1日止。因本案与朱应琦签订合同的是邱家屯一组,而非各个社员,组长与对方签订合同的行为,就是该组的行为,是否经全组社员讨论,属该组内部事务,未经全组社员讨论通过,不能导致合同必然无效,故上诉人此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合同期限内,上诉人干涉、阻拦被上诉人对鱼塘的管理、饲养、捕鱼,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为解决合同纠纷,双方于2000年4月6日协商一致订立了“决议”,确定由被上诉人补交到2000年7月1日止9个月的承包金5000元,上诉人及被上诉方的张某在决议书上签了字,一审认定该决议无效,是错误的。因签订该决议时,被上诉方、承包人之一的黎某并未参加,亦未委托张某,决议未经黎某同意,故该决议应确认为无效。一审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参照了技术部门所作出的产量估算,考虑了洪水自然因素,但没有考虑到被上诉方当年曾经打过鱼卖过鱼的人为因素,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偏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正确,但确定的赔偿额数偏高,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0)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即驳回(略)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0)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为:(略)赔偿黎某、张某鱼塘损失人民币(略)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7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其他诉讼费586元,共计4497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邱家屯一组负担2297元,被上诉人黎某、张某负担2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53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邱家屯一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21元,其他诉讼费648元,共计496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邱家屯一组负担4140元,被上诉人黎某、张某负担829元。

上述判决各项折抵后,(略)实应付给黎某、张某(略)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祖贤

审判员覃思

代理审判员黄敏

二00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黄继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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