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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犯故意杀人、非法买卖、持有枪支、弹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6月17日因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王某,河南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又名唐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8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犯故意杀人、非法买卖、持有枪支、弹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王某、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申请,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并依法申请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杀人、非法买卖、持有枪支弹药罪

2007年10月至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从广东省茂名颜一雄(另案处理)处购买三支手枪及子弹。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一支手枪交给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的保镖)持有。

2008年8月19日14时30分许,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巡警在驻马店市天中大道北段白金公寓附近抓捕网上逃犯刘某某时,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持枪拒捕并向公安人员开枪射击,后持枪拦截一出租车欲逃窜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64手枪三支、子弹数发。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三支手枪具有击发能力,足以致人死亡、子弹为仿六四制式子弹,能正常击发。

二、故意伤害罪

2008年2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驻马店市X路天坛宾馆住宿时,与被害人闫某及其母亲齐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纠集4名男子对闫某、齐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闫某的损伤为轻伤、被害人齐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买卖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提请本院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1、其曾问过李某某能不能买到枪,李某某给其一个电话号码,其让喻松和对方联系,对方说没有枪。枪支和子弹是王某某(已经死亡)送给其的,其中一支黑色的是坏的,不能击发。2、在公安人员抓捕其时,其为了吓追赶的人朝天开了一枪,并未对准任何人开枪。其曾试过枪,威力特别小,没任何杀伤力,更不会致人死亡。其在刑警队的供述是公安人员刑讯所作。故其行为构不成故意杀人罪和买卖枪支弹药罪。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刘某某的供述无法排除刑讯逼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参与抓捕的干警均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对关键部分证明不一致。其他证人只某证实听到枪响,不能证明被告人对干警瞄准射击。关于枪支的性能,被告人曾提出重新鉴定,但公安机关说明涉案枪支已丧失击发能力,不能再做检材。本案的枪支是否属于枪支管理法意义上的枪支,不能仅凭驻马店市公安局的鉴定来认定。2、指控刘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证据不足,即使枪支具有击发能力,也只某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3、对指控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案发当时,其并不知道阻拦他们的是公安人员,在被追的过程中,其只某朝天开了两枪。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只某向刘某某提供了买枪的电话,帮忙联系了一下,其有过错但不构成买卖枪支弹药罪。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买卖、持有枪支罪、故意杀人罪

(1)2007年年底,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先后从广东省茂名市颜一雄(另案处理)处购买三支手枪及子弹。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一支手枪交给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的保镖)持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2008年8月22日同步录像

2008年8月19日刘某某在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巡警大队及2008年8月21日在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警大队三中队多次供述称: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他在驻马店火车站附近以7800元的价格从一个东北口音的男子处购买了三支手枪、20左右的发子弹。半个月后,唐某某给他当保镖,他在确山宾馆交给唐某某一支白色手枪、6发子弹。

2008年8月22日、9月1日刘某某在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警大队三中队及看守所的供述称:2007年8、9月份,他租用李某某的出租车,闲聊时李某某说其姐夫在南方,枪好买,他就说想买一支防身。过几天,李某某说联系好了,每支x元,他就让当时的保镖喻松带钱去了茂名市,过了3、4天,喻松带回来一支手枪和20发子弹。喻松把枪交给他后,他和李某某、喻松开车到宿鸭湖试枪,感觉还可以,就想再买一把。李某某联系好后,喻松又去茂名市以x元买回一把枪和15发子弹,他们又去宿鸭湖试了枪。过了几天,李某某说那边打电话说有一把枪比买回来的这两把漂亮,他让喻松去茂名市以x元的价格把第三支枪和20发子弹买了回来。2008年6月中旬,唐某某给他当保镖,过了半个月,他觉得唐某某可以,就在宾馆把那支银白色手枪交给唐某某。

刘某某当庭供述:枪支是王某某(已经死亡)送给其的。

2、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内容为:2008年6月,他经薛涛的朋友介绍给刘某某当保镖。2008年7月,刘某某在确山县招待所交给他一把银白色的手枪和6发子弹。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内容为:2007年11月的一天,刘某某问他能不能弄到手枪,他给在茂名市的姐夫颜一雄打电话让帮忙问问。过了一段时间,颜一雄打电话说可以买到枪,x元一支。刘某某给喻松x元让喻松去茂名市,3天后喻松从茂名市拿回来一支黑色仿六四式手枪和20发子弹交给刘某某,当天下午,三人到宿鸭湖试枪。2008年过了年,刘某某又让他给颜一雄联系再买把枪,他和颜一雄联系后,刘某某把钱给喻松让喻松去茂名市,枪买回来后,他听喻松说这把和第一把枪一样,还有15发子弹。具体什么样,他没见。2008年4月,刘某某让他和颜一雄联系再买把枪,经他联系后,刘某理让喻松带钱去茂名市找颜一雄买回来一把明的不锈钢手枪。

4、颜一雄供述,内容为:2007年底的一天,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帮其老板买把枪防身。大概十多天后,他给李某某打电话说可以买到枪,仿六四式的。李某某说要两把,让“老二”过来拿。十多天后,一个河南男子来到茂名市打他的电话说李某某让过来拿枪。他将那个男子领到他的出租房,将一支银白色手枪(9000元)、一支黑色手枪(x元)交给“老二”,对方把x元枪款和子弹款(80元一发,具体多少记不清)给了他,然后走了。又过一段时间,李某某打电话问还有没有枪,他说有。“老二”来以x元的价格买走一把黑色仿六四式手枪和子弹(具体多少记不清)。

(二)书证

1、辨认笔录,证实颜一雄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喻松是找其购买枪支的“老二”,李某某从十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颜一雄。

2、驻马店市公安局(2008)X号枪弹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从刘某某、唐某某处收缴的三支手枪具有击发能力,足以致人死亡;子弹为仿六四式手枪弹,能正常击发。由于多次射击,造成枪支击锤出现凹陷,现无法正常进行射击检验。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证实喻松现刑拘在逃。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唐某某处收缴黑色仿六四式手枪两支(弹匣内子弹5发)、银白色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弹匣内子弹3发)。

(2)2008年8月19日14时30分许,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特巡警大队配合郑州市公安局在驻马店市天中大道北段白金公寓附近抓捕网上逃犯刘某某时,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开枪拒捕,后持枪拦截一出租车欲逃窜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64手枪三支、子弹数发。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三支手枪具有击发能力,足以致人死亡、子弹为仿六四制式子弹,能正常击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2008年8月22日同步录像

2008年8月19日刘某某在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巡警大队供述称:当天中午2时20分左右,他和保镖唐某某坐王某玉驾驶的黑色奇瑞轿车沿驻马店市置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到白金假日酒店附近找妻子张某某说小孩上学的事,后面挤过来一辆地方牌照的轿车,说他们是公安局的,两个穿警服和几个穿便衣的人从他坐的车前后左右围了过来。他对唐某某说快跑,然后从皮包里掏出一把手枪(包里还有一把),右手掂着枪、左手拿着包从车尾向西跑。一个高个警察说:刘某理,别胡来。他没吭气,和唐某某一前一后跑了500米,那几个警察一直在后面追。在这过程中,他因紧张摔了一跤,听见一声枪响,不知道是不是自己的枪响了,又听见唐某某开了几枪,具体几枪没听见。唐某某掂枪在置地大道与107交叉口南100米左右截下一辆轿车,让他上车。二人上车向南跑出20米左右,几个警察用砖头砸车,车停下后,他拿的手枪被夺下来,他和唐某某被抓住了。案发当时,他穿一件深色短袖T恤,唐某某穿一件浅色T恤。

2008年8月21日、8月22日刘某某在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警大队三中队供述称:他坐到车被警察堵住后,他让唐某某把枪拿出来快跑。唐某某打开右前车门下车后用枪指着警察,不让警察动。他把腰里的黑色手枪拿在手里往西跑,跑出100米左右摔倒了,包里另外一支枪也掉了出来,他捡起这把枪,一手拿一把枪往南跑。他回头看到警察在追,并用砖头砸他,就回手朝警察开枪(腰里拿出来的那把枪),当时离警察有二十多米,也不知道射了几枪,等唐某某截停一辆出租车时,他跑到车跟前,警察已经很近了,最多十米远,他又开了一枪,枪里的6发子弹打完了。唐某某打几枪不清楚,唐某某打第一枪比他打得早。

刘某某当庭供述,他摔倒前听见唐某某开了一枪,他摔倒站起来朝天开了一枪,截出租车时唐某某开了一枪。

2、被告人唐某某供述

2008年8月19日14时58分唐某某在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巡警大队供述称:当时,有两辆车(其中一辆警车)一前一后把他们坐的车堵住,一个穿警服的让刘某某下车。他问刘某某咋办,刘某某说把家伙拿出来跑。他和刘某某下车后,他从腰里掏出手枪对准那些人不让他们动,刘某某也拿出一把手枪。二人向西跑,警察在后面追,他朝天开了一枪。刘某某也开了几枪,具体几枪不清楚。二人跑到107国道拦下一辆红色的出租车,上车后,刘某某往外开了一枪。因女司机不敢开车,警察追上来把他们二人抓住了。

2008年8月19日23时10分、8月20日11时、15时50分唐某某在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巡警大队及2008年8月22日在驻马店市看守所供述称:他和刘某某往西跑到107国道路口,见警察从后面追了过来,他就回身朝警察开了一枪然后继续沿107国道往南跑,后子弹卡壳,他一抠,子弹掉了2、3发。刘某某也开了枪,比他开枪开的早,具体几枪他没注意。跑到107国道路西时,一个老头骑一辆三轮车从北边过来(车上还有一个老婆),他上去拦车,没拦住。这时,警察追上来,他又朝警察开了一枪,枪又卡住,扳机扣不动了。上红色出租车车后,刘某某朝追赶的警察开了一枪,他没看清朝谁开的,只某到枪响。

唐某某当庭供述,他见警察追赶,开了两枪,第一枪卡壳了,第二枪是朝天打的。刘某某开了几枪没注意。

(二)被害人陈述

1、程某某(驻马店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干警)证言,证实2008年8月19日,郑州市经侦支队来驻马店市抓捕上网逃犯刘某理,他和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特巡警大队干警配合。当日下午3点左右,他们发现张某某在白金公寓对面与一辆黑色奇瑞轿车上的人说话,就围了上去,一辆警车停在奇瑞车前面,另一辆车堵在奇瑞车的尾部,对车里的人说是公安局的。奇瑞车的司机下车跑了出来,他把头伸进车,见副驾驶室的男子拿一把银白色手枪正上膛,其他干警也看到,遂散开了一点。那男子用枪指着干警说:谁过来打死谁。干警劝刘某理别冲动,刘某理和那男子往西跑了,跑到107国道又往南跑,他看见刘某理和那名男子都拿枪朝追赶的干警开了一枪。刘某理往南跑时摔倒了,接着还往南跑,他又听到两声枪响,干警边追边捡路边的石头砸刘某理二人。这时,一辆红色的出租车被刘某理二人截下,刘某理从车左后座进去,那男子从右后座进去,干警围住出租车,他从车右侧进去一手抓住那名男子右手的黑色手枪,又抓住那男子左手的银白色手枪,将那男子拉下车控制住,这时刘某理也被其他干警控制住。在整个过程中,那名男子从奇瑞车上下来和刘某理一起跑时朝干警开了一枪、刘某理从置地大道往107国道往南跑时朝陈民力开了一枪、那名男子在107国道往南跑时开了一枪,不知道往哪个方向开的、第四枪是刘某理跑的那个地方传过来的。

2、陈某某(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巡警大队二中队负责人)情况说明,证实蹲点发现刘某理后,他开警车顶住奇瑞轿车车头、程某某开车堵住奇瑞车车尾,奇瑞车上的人不开门。参战干警就他一个人穿着警服,他就上前对司机说:刘某理是逃犯,与你无关。司机开门后,副驾驶室的男青年从身上抽出一支白色手枪说:谁不让打死谁。刘某理也拿着一把黑色手枪从后边下车。他说:刘某理。你不过是经济案件,拿枪威胁民警,知道后果吗刘某理不说话,和那个年青人持枪冲出去向西跑。他开车追到一个楼房处,刘某理二人摔倒,他下车后,刘某理二人不知道谁回手开了枪,具体几枪没注意,其中一个人的手枪卡一下,掉出来一颗子弹。干警用砖头砸刘某理二人,刘某理二人分头跑到107国道,那年青人截了一辆红色出租车,从车右边上车,刘某理从车左边上车。车门还没关时,他冲上去抓刘某理,刘某理从车里往外朝他开了一枪,他往车后躲一下,没打着,他上前抓住刘某理拿枪的手夺枪,在干警毛靖伟的帮助下将刘某理从车里拖出来抓获。后毛靖伟又交给他一个带子弹的弹夹。

3、毛某某(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巡警大队二中队干警)情况说明,证实刘某理二人往西跑时摔倒,刘某理的包也掉在地上,包内掉出一把枪,那男子从地上捡起来,并往107国道西侧跑,他听见枪声,不知道谁开的。这时,从北过来一辆三轮车,拿两把枪的男子截三轮,他喊不让三轮停,那男子朝他和三轮车方向开了一枪,三轮加大油门往南开走了。由北向南又过来一辆红色的出租车,那男子从车右边上车,他看见那男子有一把枪卡壳,就扑上去,这时张某和另一个同事也跑过来,三人将那男子控制住,从那男子手中夺下一把黑色手枪、一把银色手枪。他看见陈某某正和刘某理搏斗,就上去帮忙,将刘某理按倒并夺下一把黑色的手枪。女出租车司机递给他一个装有子弹的弹夹,他将弹夹交给陈民力。

4、张某(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巡警大队二中队干警)情况说明,证实刘某理和男青年持枪往西跑,陈民力开警车追赶,他开地方牌照的车跟随并拨打110求援。到107国道后,刘某理二人沿东侧向南跑,追出有50米左右,他见陈民力开的警车突然停下来,他也下车追赶,这时听到有枪响,他们躲避的同时捡石块还击。那个男青年截停一辆红色的出租车,他开车拦在出租车前面,毛某某过去抓捕,他也过去帮忙将那男青年从车里拉出,程某某将那男子手里的两把枪夺了过去。这时,刘某理也被其他同事控制。

5、韦某某(郑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干警)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系郑州市公安局2008年4月30日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及其保镖在逃跑过程中向后连开多枪,具体几枪记不清。他在控制王某某和张某某后驾驶黑色奇瑞轿车追赶过程中,听见有枪声。刘某某二人截停出租车后,他驾车拦在出租车前方,随即下车在陈某某和毛某某的帮助下,从出租车的左后门将刘某某拖出并控制。王某某和程某某从车右门将保镖控制住。

6、王某某(郑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干警)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唐某某开枪地点在置地大道和107国道交叉口西南约200米,二人边开枪边逃窜,目标是身后追赶的干警,近时20多米、远时30多米、40多米,是动态距离。共开出十多枪(以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侦方面数据为准)。

(三)证人证言

1、张某某(刘某某前妻)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刘某某给她儿子的生活费、学费,她刚离开几步远,见一辆警用面包车堵住刘某某坐的车车前,还有一辆轿车堵住刘某某坐的车车尾。刘某理从后座右侧门下来,夹个包,手里拿把黑色的枪,前排右侧也下来一个男的,手里也拿一把枪,二人往外跑。

2、王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从2008年5、6月份开始租用他的车辆。案发当日,他开车送刘某某、唐某某到驻马店。在置地大道白金公寓对面一个女的把衣服给刘某某,这时前面一辆警车、后面一辆轿车将他的车堵住。警车上下来一个穿警服的对刘某某说:这时经济案件,你别反抗,跟我们走。刘某某让他把车门锁死,一个警察对他说:没你的事,刘某理是逃犯。他就打开车门下车了。这时候,唐某某拿一把手枪对着警察说:都别过来,谁过来打死谁。刘某某下车往西跑、唐某某也跟着往西跑。他一个人沿小道往南走了,没看到、也没听到枪响。当天,刘某某穿黑色带细纹的T恤,唐某某穿灰色T恤。

3、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他和女朋友泥某在北开发区公安干校西边十字路口拦一辆红色出租车准备去森林公园玩,没走多远,见二个人掂着砖头跑,后面还有人追。那个穿浅颜色衣服的男子拦一辆三轮车,开三轮的老头没停。那男子跑到出租车前,拿一把枪让停车,当时女司机吓得抱着头哭,他也低着头不敢看。感觉有人上了车,对司机说快开车,后又听到拉车门的声音、说话声,但因害怕,没听清。他偷偷往后看一眼,见后排两个男子把泥某挤中间,左侧一个穿深色衣服的男子拿着一把黑色手枪,车外有人把枪夺走并把那男子拽下车铐了起来。车右侧也有人把穿浅颜色衣服的男子拽下车按倒在地。这时,泥某说车上有一个弹夹并交给了警察。当时因为害怕,没有听到枪响。

4、泥某证言,证实穿浅颜色衣服的男子从右侧后门上车,拿着一把银白色手枪,还没坐稳就把枪伸出车外,她听到一声枪响。随后外面有人抓住那男子右手往车外拉,那男子身上掉车上一个弹夹。左边又坐上来一个穿深色衣服的男子,外边也有人拉,很快两个人都被拉出去按倒在地。穿深色衣服的男子拿没拿东西不清楚。

5、张某(出租车女司机)证言,证实一个男子拿枪将她的车截停,从车左侧后门上车,另一个男子从右侧后门上车,将女乘客挤在中间,催她开车,她双手抱头哭,后听到“嘭”一声。后那两个人被抓住,女乘客捡到一个弹夹交给警察。

6、赵某某、黄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赵天德和黄某在107国道路东垒院墙,听到有人喊:把枪放下。然后看见一个男的右手掂把枪,北边两个警察在追。路西也有3、4个警察在追另一个人,那人其中一只某也举着一把枪并截停了一辆红色的出租车后从右边往车里钻。路东穿黑色T恤的男子也往出租车跟前跑,快跑到车跟前时。警察要抓他,他举枪朝警察开了一枪,被警察躲过去。后警察将那两个人抓住。

7、秦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秦某某开着老年三轮车带着李某某行至案发地点,一个穿灰色T恤的男子手拿两把枪让秦某某停车,秦某某没停。随后,二人听到一声枪响。当时路东边,还有警察用砖头砸一个深色衣服的男子,那男子也拿着枪。

李某某还证实,后来他们又过去看,见到出租车上有两个枪眼(后公安人员再次调查时,李某荣称当时比较紧张,看见车上有两个黑点,以为是枪眼)。

(四)、书证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驻马店市公安局(2008)X号枪弹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从刘某某、唐某某处收缴的三支手枪具有击发能力,足以致人死亡;子弹为仿六四式手枪弹,能正常击发。由于多次射击,造成枪支击锤出现凹陷,现无法正常进行射击检验。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唐某某处收缴黑色仿六四式手枪两支(弹匣内子弹5发)、银白色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弹匣内子弹3发)。

4、关于豫x号出租车检查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出租车表面没有发现子弹撞击的弹孔痕迹。

5、关于刘某理一案送检子弹详细来源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收缴的枪中提取8枚子弹、从现场墙角捡回3枚子弹、案发后技术人员从现场提取7枚子弹、后期勘察只某取了一枚弹壳。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刘某理、唐某某开枪射击的事实。

二、故意伤害罪

2008年2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驻马店市X路天坛宾馆住宿时,与被害人闫某及其母亲齐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纠集他人对闫某、齐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闫某的损伤为轻伤、被害人齐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理的亲属赔偿了闫某、齐某某二人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表示对刘某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内容为:2008年2月23日晚21时许,他酒后回到天坛宾馆,在二楼值班室看见一个四十多岁的妇女和一个二十岁左右的男青年,他就要开水喝。那妇女说:什么时候烧好你什么时间喝。他就和那妇女吵开了。然后他给喻松打电话说有人想打他,过一会,喻松带两个人过来,他们就对那妇女和男青年拳打脚踢,喻松拿板凳砸了那男青年。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闫某、齐某某陈述,内容同被告人供述基本相一致。

(三)证人证言

证人梁某、梁某证言,证实闫某、齐某某被人打伤的事实。

(四)鉴定结论

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闫某的损伤为轻伤、被害人齐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五)书证

调解协议、收条,证实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理的亲属赔偿了闫某、齐某某二人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表示对刘某理谅解。

公诉机关还提交如下证据:

1、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04)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刘某理于2004年6月17日因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

2、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

3、户籍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买卖枪支三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刘某某从颜一雄处购买枪支,系非法买卖枪支的共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唐某某明知系枪支而非法持有枪支一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某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闫某,致闫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在公安干警抓捕刘某某的过程中,持枪向公安干警开枪射击,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参与的非法买卖枪支犯罪、故意伤害犯罪、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在参与的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参与的非法买卖枪支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故意杀人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闫某、齐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对刘某某谅解,对刘某某故意伤害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和唐某某提出:刘某某、唐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向公安干警开枪射击的事实,有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有同案犯李某某、颜一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有辨认笔录、枪弹检验报告等书证加以佐证,足以认定。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刑期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被告人唐某某刑期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被告人李某某刑期自2008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某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O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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