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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联碧德(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牛佳帅,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碧德(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玮,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骞,上海紫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某系外来从业人员,2009年3月9日进联碧德(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碧德公司)工作,担任行政人事、财务、办公室管理工作。联碧德公司为马某缴纳了2009年4月至7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9年6月29日,联碧德公司开会期间,总经理与马某发生争执,经协商后,马某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当日离职。出纳陈某将联碧德公司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划入冯某个人账户作为马某与其他五位离职员工的工资及补偿款。2009年7月7日联碧德公司就30万元款项被划向警方报案,目前大部分钱款退还后由警方保管。马某于同年8月28日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联碧德公司:1、支付2009年4月1日至6月29日期间工资23,724元;2、支付加班工资25,105元(平时加班186.5小时12,869元、休息日加班98.5小时9,062元、国定假日加班23小时3,174元);3、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25%补偿金12,207元;4、支付津贴补助20,510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6、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520元;7、补缴2009年3月9日至6月29日的综合保险费;8、支付报销费用132,891元。仲裁裁决如下:一、联碧德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马某2009年4月1日至6月29日的工资23,724元。二、联碧德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马某2009年3月9日至6月29日的加班工资14,498.86元。三、联碧德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马某津贴补助20,373.28元。四、联碧德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马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五、不支持马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联碧德公司、马某均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联碧德公司诉称,马某自2009年3月9日起至联碧德公司上班,具体担任行政人事、财务、办公室管理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约定为每月4,000元。2009年6月29日,马某与总经理为公司帐目发生矛盾,遂当场口头提出辞职,其余5名员工随马某一起离职,在联碧德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带走大量公司文件,包括劳动合同,并伙同其余五名员工将公司账户内30万元的资金以咨询费的名义汇到其中一人冯某的账户中,并分别从中领取了部分钱款。联碧德公司发现此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追回公司资金。故要求:1、按照月薪4,000元标准支付马某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29日止工资,不支付马某2009年4月工资8,000元;2、不支付马某2009年3月9日至2009年6月29日的加班工资14,498.86元;3、不支付马某津贴补助20,373.28元;4、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

马某辩称,马某2009年3月9日至6月29日在联碧德公司工作,约定月薪8,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6月29日,总经理为公司费用与马某发生争执,并要求马某等人离职。经协商,联碧德公司同意支付马某及其余五名员工的工资、补偿金、代垫及报销费用等共计30万元,打入冯某的账户,后联碧德公司反悔报案。在职期间,联碧德公司仅支付过马某2009年3月9日至31日的工资6,685元,未支付马某其余工资、津贴、加班工资等。要求联碧德公司支付马某:1、2009年4月1日至6月29日工资23,724元;2、支付加班工资25,105元;3、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25%补偿金12,207元;4、支付津贴补助20,51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000元;6、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520元;7、支付报销款132,891元。

原审审理中,马某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09年3月至6月的人工考勤表记录,以证明马某2009年3月9日至6月29日期间平时加班186.5小时,休息日加班98.5小时、国定假日加班23小时。二、联碧德公司薪资、津贴、补助、补贴及报销费用申请及发放规定复印件(盖有联碧德公司公章),以证明联碧德公司自2009年4月29日颁布规定,2009年3月1日后新进员工餐费津贴为午餐每人每餐10元,加班晚餐每人每餐20元(加班至19点之后),通讯手机津贴普通员工每月200元,主管以上每月500元,交通补贴普通员工每月200元,主管以上每月500元。三、联碧德公司出具的辞退信,以证明公司在信函中同意支付马某未付薪资和补偿金及其他代垫及报销费用等。四、2009年6月19日的付款凭证,以证明马某通过银行划给张某某机票款52,891元,另支付给副总经理程某某现金52,891元,共计两笔,而公司仅归还了其中一笔。五、2009年4月7日马某信用卡签购单(商户名凯悦阿房宫饭店,消费金额10,000元),以证明马某与联碧德公司程总等人一起至西安出差,垫付的住宿费10,000元。经庭审质证,联碧德公司对马某提供的人工考勤表有异议,认为联碧德公司有专门的微电脑打卡钟专用考勤卡记录员工的出勤情况,无需人工考勤。联碧德公司未安排马某加班。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联碧德公司从未发放过类似文件,联碧德公司发布的正规文件顶部均印有公司标志,落款由发放人签名。联碧德公司的公章由负责财务的马某保管,该规定系马某伪造的。对证据三辞退信的文字认为系马某打印好后双方确认的。对证据四认为马某的确垫付过机票费52,891元,联碧德公司已于2009年6月22日通过建设银行将该款打入马某的个人账户,不存在马某支付过两笔机票款。对证据五认为若住宿费尚未报销的,应提供住宿费原始发票,而非信用卡签购单。联碧德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马某打卡钟考勤表(2009年3月、4月、6月)。二、马某制作的财务收支表。以证明马某2009年3月、4月的工资已发。三、建设银行贷记凭证,以证明联碧德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打入马某个人信用卡内机票款52,891元。四、张某某的劳动合同,以证明2009年6月5日马某作为人事主管代表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经庭审质证,马某对联碧德公司提供的打卡钟考勤表无异议,并表示其提供的人工考勤表即按打卡钟考勤表进行记载,两者基本一致。对财务收支表的形式无异议,但对部分数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2009年4月的工资。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表示其支付过两笔同样金额的机票款,联碧德公司只归还了其中一笔。对证据四无异议,认可代表联碧德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但马某不可能自己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否认联碧德公司与马某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审理中,马某表示,132,891元报销费用还包括其为联碧德公司引进OA系统软件而垫付给对方的好处费20,000元,2009年5月23日左右替程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还款15,000元及2009年6月7日左右替黄某乙的上海银行信用卡还款35,000元,现无法提供付款凭证。联碧德公司则表示,联碧德公司没有要求马某支付过好处费,马某未提供汇入程某某、黄某乙信用卡钱款的付款凭证,即使马某有上述行为,也是双方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支持马某要求联碧德公司补缴2009年3月9日至6月29日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仲裁请求无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联碧德公司认为合同约定马某月薪4,000元,但联碧德公司未按规定提供应由其保管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已支付马某2009年4月工资的签收单或付款凭证,现双方对工资金额及是否支付2009年4月份工资陈述不一,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联碧德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采纳马某所述月薪为8,000元。联碧德公司应按此标准支付马某2009年4月1日至6月29日的工资税前23,724元。二、加班工资的支付应以加班事实的存在为前提。联碧德公司不认可马某提供的手工记录考勤表,只认可由单位保存的打卡钟专用考勤卡显示的内容,对手写部分不予认可。鉴于联碧德公司提供的马某制作的财务收支表中有马某加班餐费、车费的报销记载,结合公司提供的原始打卡钟考勤卡,均能反映出马某的确存在加班事实。故联碧德公司应按打卡钟考勤卡上的电子打卡记录支付马某平时加班118小时、双休日加班34小时、国定假加班10小时的加班费,加班费计算基数为8,000元。(用人单位有提供考勤卡的义务,联碧德公司未提供马某2009年5月的考勤卡,该月的加班按马某提供的手工考勤表为准)。鉴于双方对工资基数、加班事实存在争议,联碧德公司不具有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故意,对马某要求联碧德公司加付25%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三、马某主张联碧德公司内部规定,普通员工每月有200元交通费、200元手机费及每天10元午餐费,对此联碧德公司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现马某仅提供了盖有联碧德公司公章的复印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联碧德公司可以不支付马某津贴补贴。四、联碧德公司认为系马某口头提出辞职,为马某否认,联碧德公司未提供马某辞职的证据,鉴于联碧德公司认可马某离职前双方就工资及补偿金进行过协商,可以认定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联碧德公司应根据马某的实际工作时间支付马某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五、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支付二倍工资。马某作为人事主管,理应知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理应履行用人单位赋予的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岗位职责。马某负责与员工张某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本人既未向公司提出自己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身份冲突,又未履行自己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故对马某要求联碧德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六、关于报销款一节,联碧德公司否认收到过马某两笔机票款,由于马某未提供支付过两笔均为52,891元机票款的证据,不予采信。马某未提供为公司垫付20,000元好处费及出差住宿费10,000元的原始发票,难以支持。马某称代程某某、黄某乙个人信用卡还款,因联碧德公司否认系公司授权,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联碧德公司、马某对仲裁裁决不支持马某要求联碧德公司补缴2009年3月9日至6月29日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请求无异议,可予准许。据此判决:一、联碧德(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某2009年4月1日至6月29日的税前工资人民币23,724元。二、联碧德(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人民币4,000元。三、联碧德(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某加班工资人民币12,183.91元。四、联碧德(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不支付马某津贴补助人民币20,373.28元。五、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联碧德(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马某负担人民币5元。

判决后,马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马某上诉称,联碧德公司认为马某保管着单位公章,在各种费用、补贴申请及发放规定上的公章是由马某私自加盖,没有事实依据。联碧德公司已按8,000元标准发放马某2009年3月份的工资,之后未及时发放马某工资,就是恶意拖欠行为。马某作为联碧德公司的人事主管,知道不签劳动合同的法定责任,但马某不可能代表联碧德公司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联碧德公司的领导不与马某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马某确实为联碧德公司垫付了10,000元,并已将发票交给联碧德公司,根据联碧德公司出具的辞退信上可以看出马某有一定的费用报销,应享有费用报销的待遇。联碧德公司提供由马某制作的财务收支表中,由单位领导信用卡还款记录,证明该领导的信用卡花费是进入联碧德公司帐目中的,马某替联碧德公司支付上述领导的款项,联碧德公司理应返还马某。联碧德公司要求马某等人离职,并支付30万元对离职员工的经济补偿,是马某等人的合法收入。要求依法驳回联碧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马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联碧德公司负担。

联碧德公司辩称,马某提供的补贴发放规定不是联碧德公司制定的,联碧德公司帐目中的30万元被马某等划入他人银行卡内系未经公司许可的非法行为。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马某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合同文本取走,造成联碧德公司无法提交劳动合同。马某垫付购买机票款,联碧德公司已经偿付,至于马某要求报销其他费用,该些费用与联碧德公司无关,联碧德公司没有义务承担报销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起劳动关系,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否则,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马某担任联碧德公司人事主管,全面管理企业员工的人事工作,包括代表联碧德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掌控着员工的劳动合同。联碧德公司依据马某未经同意擅自从企业帐户中划走巨款的行为,会对马某利用职务便利取走双方劳动合同产生合理怀疑。在此情形下,由联碧德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劳动合同也有一定的难度。马某从事劳动人事管理工作,谙熟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使联碧德公司没有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作为主管人力资源的马某也应主动与联碧德公司之领导提及签约事宜,在没有联碧德公司拒绝与马某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情况下,马某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视为马某不愿意与联碧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为,马某既是联碧德公司劳动人事管理者,同时对联碧德公司而言又是一名劳动者,联碧德公司应与全体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马某接受联碧德公司授权代表企业与马某在内的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当然,马某与联碧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得损害企业利益,该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必须征得联碧德公司负责人的审核同意。由于马某不愿意与联碧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联碧德公司无须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马某主张报销相应费用,其中替程某某、黄某乙个人信用卡还款和为引进项目代付的好处费,马某无法证明联碧德公司同意承担马某所花费的该些款项,且又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差旅费10,000元也没有报销凭证,马某要求联碧德公司报销该笔费用不符合企业财务报销制度。联碧德公司已支付马某代为支出的购买机票款,马某称共有两笔相同的机票款,联碧德公司只支付其中一笔,还需支付另外一笔款项,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马某提供联碧德公司交通费等补贴津贴的相关规定,认为其应享受企业的福利待遇,联碧德公司否认企业内部有此规定,马某主张权利的凭证又为复印件,在缺乏其他证据补强的时候,该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双方对马某基本工资以及加班统计时间说法不一,无法正确计算马某应得劳动报酬,对联碧德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马某工资收入,不构成恶意拖欠、克扣工资的行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马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徐树良

书记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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