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住(略);1990年4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孙某某犯赌博罪,于200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24日至27日间,被告人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被告人孙某某帮助下,在位于通州区X镇X村工业区X号大唐公司院内的房屋里开设赌场,组织多人以玩“百家乐”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邹某甲人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土地租赁合同、承包协议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孙某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院并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7日起至2006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蒋为杰
二00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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