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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挪用公款、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又名罗_U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挪用公款于200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甲,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就证据问题提出补充侦查并建议延期审理,本案被延期审理一次。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终结后,本院于2008年7月22日公开开庭恢复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呈请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挪用公款

2002年下半年,驻马店市高某区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桥公司)经资产重组改制为个人控股有限公司,其中被告人罗某某以赵某丁、邓某某的名义出资108万元入股。2003年6月27日,在驻马店市高某区地税局追缴金桥公司税款过程中,时任驻马店高某区经济发展处处长的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其配合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做驻马店高某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下称开发区总公司)日常工作的职务之便,安排开发区总公司出纳赵某丙将总公司的公款7万元出借给金桥公司的会计胡某某,用于金桥公司交纳税款。时至2005年12月,金桥公司才将该款归还开发区总公司。

2、贪污

1997年,驻马店高某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国有性质、下称开发区总公司)下属的原驻马店高某区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桥公司)征地20.7亩。2002年下半年,被告人罗某某分管开发区总公司时,金桥公司改制后尚剩余2亩多土地。2003年底2004年初,被告人罗某某在处理金桥公司改制前所剩余的2亩多土地的过程中,将其中472.23平方米土地登记为其朋友赵某丁某名字。2004年初,被告人罗某某将该472.23平方米土地隐瞒非法占为己有后,将金桥公司改制前所余的其他土地以18万元的价格通过丁某戊卖给驻马店市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宇兴公司),将所卖18万元用于偿还金桥公司改制前所欠开发区财政局的欠款。经评估,该472.23平方米土地的价值为14.5385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二起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现场勘侧笔录、鉴定结论等。根据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开发区总公司7万元公款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辩解其动机是为了配合完成开发区的税收任务,并且借款事先得到了开发区主任郭某某的同意。还辩解,他并没有贪污“赵某丁”名下的宅基地;他将包括“赵某丁”名下的宅基地在内的7块宅基地全部一批被卖给了丁某戊,卖地所得18万元上交给了开发区财政局。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有,开发区总公司向金桥公司出借7万元系单位之间的行为,罗某某不属个人决定挪用开发区总公司公款,且没有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等。还提出,罗某某出卖宅基地是经开发区领导集体研究的,手续齐全;罗某某没有占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企图占有或者已经占有宅基地;涉案的宅基地不能被界定为公共财产性质;涉案宅基地价值评估基准日确定不当;控方没有证据证实“赵某丁”名下的宅基地未出售给宇兴公司;刑法意义上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并非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不属所有权,罗某某没有侵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等。故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挪用公款的事实

2002年下半年,驻马店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开发区总公司下属公司、下称金桥公司)经资产重组,被改制为个人参股的有限公司,其中被告人罗某某本人以其朋友赵某丁、其岳父邓某某的名义出资108万元入股。2003年6月27日,驻马店高某区地税局在向金桥公司追缴税款的过程中,时任驻马店高某区经济发展处处长的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其配合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做驻马店高某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国有性质、下称开发区总公司)日常工作的职务之便,安排开发区总公司出纳赵某丙将总公司的公款7万元出借给金桥公司的会计胡某某,金桥公司用于向税务机关交纳该企业税款。时至2005年12月,经被告人罗某某安排,金桥公司才将该款归还给开发区总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高某区地税局向金桥公司追缴税款时,金桥公司会计胡某某和税务局的人找他要钱,他向税务局的人交涉先交7万元税款。后他安排开发区总公司的出纳赵某丙将总公司的7万元钱借给了金桥公司用于交税。到2005年底,他在查看总公司的财务收支情况时,发现这7万元钱金桥公司还没有归还,他就安排胡某某让把这笔钱归还开发区总公司。

还证实,金桥公司是原系隶属于开发区总公司的国有企业,2002年下半年进行了股份制改造时,他本人以赵某丁、邓某某的名义出资入股,此外,郭某某、周某乙、李某某等人也以其他人的名义分别出资入股。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金桥公司于2002年8月份由国有性质改制为私人股份制企业。改制后的实际股东为郭某某、罗某某、周某乙和李某某。他不知道金桥公司和开发区总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当时开发区总公司的日常工作由罗某某具体负责,罗某某没有向他报告过金桥公司借用开发区总公司公款的事。

(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金桥公司进行了股份制改造,成为私人股份制企业,他时任金桥公司会计。2003年6月,税务局一直催金桥公司交税,公司没钱,税务人员找罗某某谈后,罗某某安排他从开发区总公司账上借7万元钱。他向开发区总公司的赵某丙借了7万元直接交给了税务局的人。后来,罗某某催过几次,但因金桥公司没有钱还,直到2005年底才把7万元钱还上。

(3)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她时任开发区总公司财务人员。2003年6月27日,罗某某电话安排她,金桥公司要借用7万元钱,让她把钱交给金桥公司的胡某某,还安排她让金桥公司出具一张借据。后她就按照罗某某的安排填写7万元的现金支票,让胡某某写了借据把支票给了他,她把借据入帐了,当时没有让罗某某签字。在2005年年底,罗某某在审查开发区总公司帐目清单时发现这7万元还未还,就电话催还,2天后,金桥公司把欠还上了。

(4)证人陶某证言,证实他时任驻马店高某区地税局征管科副科长。2003年6月份,他负责对金桥公司税款的征收工作,6月27日,税务局向金桥公司收取了7万元的税款,并开具了完税凭证。

(5)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他从未参与过对任何某业的投资,别人是否以他的名义进行过投资他不知情,他没听说过金桥公司这个企业。

(6)证人赵某丁某言,证实她和罗某某是同事关系。在2002年9月,罗某某曾经拿过她的20万元钱用于投资企业,还借用了她的身份证。后听罗某某说是以她的名义入股的五十万元。她只知道是高某区的一家公司,具体是什么公司她不知道。

3、书证材料;

(1)中共驻马店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驻开(2001)X号文件,证实罗某某被组织任命配合管委会主任做好开发区总公司的日常工作。证实了被告人罗某某的工作职责。

(2)开发区总公司帐务材料,记帐凭证证实2003年6月27日总公司支取了银行存款7万元;记帐证明2003年6月27日总公司借给金桥公司7万元;并附金桥公司7万元借条一份。

开发区总公司帐务材料,记帐证明2005年12月6日总公司收到金桥公司归还贷款7万元;收据(副联)证实总公司收到金桥公司7万元;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2005年12月6日总公司收到7万元。

(3)金桥公司记帐凭证,证实2003年收到总公司借款现金7万元;借条注明现金收讫;金桥公司记帐凭证,证实7万元借款被用于金桥公司代扣代缴汝南水利建筑公司税款;完税凭证,显示2003年6月27日7万元被用于金桥公司缴税;金桥公司帐务材料,显示2005年该公司向总公司归还借款7万元。

(4)开发区总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年检报告书,证实总公司的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某。

(5)金桥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金桥公司由原国有性质的开发区总公司控股(开发区财政局出资)的有限公司改制为私人入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登记股东有“赵某丁”、“邓某某”名字。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当庭提出的7万元税款实际应当是改制前的(国有)金桥公司代扣代缴汝南水利建筑公司的建鑫苑小区建设工程税款,并非改制后的金桥公司税款的意见,经查,根据由高某区管委会签章备注说明的金桥公司驻金房字(2002)X号文件和汝南水利建筑公司证明显示,改制后的金桥公司对改制前的金桥公司的在建鑫苑小区工程进行了债权、债务的整体接收,改制前的金桥公司(包括高某区管委会以及开发区总公司)不承担任何某任,也不分享任何某益。因此,在2003年经被告人罗某某个人决定从开发区总公司借支7万元公款给金桥公司用于缴税的行为,实属其挪用给改制后的由罗某某等私人参股的营利性金桥公司用于企业运营的行为,至于金桥公司对该7万元的具体用途去向,不影响对被告人罗某某挪用性质的判定。故对辩护人此节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贪污的事实

1997年1月,经原驻马店地区行政公署批复,由原金桥开发区管委会代原金桥公司(原开发区总公司下属企业)征地20.7亩,划拨给金桥公司使用。至2002年下半年,在金桥公司改制后,尚剩国有土地2亩有余。2003年至2004年初,被告人罗某某分管开发区总公司的工作,负责经手将金桥公司改制后所剩余的该宗2亩多土地分解登记为九处个人名下的宅基地,然后予以先后处理变卖。被告人罗某某在变卖其中的二处宅基地后,又将其他剩余的六处宅基地以18万元的价格,通过丁某戊介绍转卖给驻马店高某区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宇兴公司)开发,得款18万元用于偿还金桥公司改制前所欠开发区财政局的债务。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登记为其朋友赵某丁某下的面积为356平方米宅基地一处予以隐瞒,并且亲自安排有关部门人员为该宗宅基地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该处宅基地据为己有。案发后,经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宗宅基地每平方米均价为307.87元,该宗面积为356平方米的宅基地总价值为10.x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实1997年金桥公司(国有)征用土地20.7亩,2002年金桥公司改制为私人股份公司,20.7亩土地一部分转让,剩下2亩多。2002年4月,经郭某某安排,他把其中400多平方米以10多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朱某某,宅基地证办为朱某斌和张钰名下2个证。之后,他和郭某某商量,把剩下的土地连某朱某某买走的地一同都办成9个人的宅基地证。郭某宇让他找周某壬,让周某壬帮忙办理的宅基地使用证。他把邓某某、赵某丁、朱某某、张某辛的身份证交给了周某壬,并给周某了宅基地的分布,办好后周某壬把证件给了他。

因为金桥公司在改制前属于开发区总公司的,属于国有企业,他在2001年底开始主持开发区总公司的日常工作,18万元是金桥公司改制前的债务,所以由他办理转售土地的事。

邓某某是他的岳父,赵某丁某他的朋友。他没有对邓某某和赵某丁某过以他们的名义办证的事。他把最北边不好卖的地办成赵某丁某证,赵某丁某他关系好,会配合办手续。

2003年下半年,财政局对他说金桥公司改制前借财政局的18万元还没有还。后来,他和财政局的晁某某、董某某商量,把金桥公司改制前剩下的土地卖给宇兴公司开发,用于偿还18万元欠款,郭某某也同意。他在2004年2月9日书写了一份备忘录交给了财政局的董某某局长,备忘录用于证明金桥公司改制前剩余2.2亩土地的去向以及金桥公司归还财政局18万元欠款的事实,这18万元付某了财政局。

后来,他又拿着“赵某丁”的宅基地证找开发区管委会规划处的付某某和郭某某,说自己有个亲戚要办理宅基地规划手续,他们就给办理了。办好后,他又把土地证和规划政交给了丁某癸。2007年5月、6月的一天,丁某癸又把土地证和规划政还给了他。当时是他和高某己看望病重的丁某戊后,在临走时,丁某戊拿出赵某丁某土地证和规划政给他,他拿着证件离开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总公司是国有公司,金桥公司在改制前是总公司的二级机构。郭某某是总公司法人代表,罗某某是开发区经济发展处处长,负责总公司日常工作。2002年金桥公司改制后,改制后的金桥公司对于地税局北边的空地没有接收,仍由罗某某负责管理。大约在2003年或者是2004年,他介绍一个熟人在那块地上买了一处宅子,约10万元,还剩一部分地。罗某某汇报说金桥公司改制前还欠开发区总公司10多万元钱未还,丁某戊介绍的一个公司想买地,卖的好能把帐还上,他就同意了。后来,罗某某具体办理了将剩余的地卖给丁某戊介绍的公司以及将总公司帐还上的手续,地就被处理完了。具体是如何某理的手续他不清楚,是罗某某办理的。

(2)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在金桥公司改制过程中,郭某某、罗某某和他商量过把原金桥公司剩余的地卖给关系户。之后,郭某某给他一个的身份证,让他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位置就在金桥公司的地上。后来罗某某也问他地处理了怎么办证他说找牛某某和关某某办。后来,他把郭某宇给他的身份证给关某某,关某某说罗某某也安排办几份宅基地使用证,位置也在那一片地上。后来关某某办证的情况他就不知情了,关某某说证都办好了,他安排关某某郭某某让办证的事,不能让别人知道。

(3)证人丁某戊证言,证实2003年底或2004年初的一天,罗某某对他说,金桥公司改制前借高某区财政局的钱还有18万元没有还,原金桥公司还有2.2亩土地没有开发,经请示郭某某主任,把这2.2亩土地以18万元的价格卖掉还开发区的债务。还说有6本个人宅基地证,没有办理规划手续。后来他就对兴宇公司的赵某丙介绍,赵某丙现场查看后愿意开发,他向罗某某汇报后,罗某某让先把18万元交上,手续由开发区逐步完善。之后,兴宇公司把18万元付某了开发区,并在土地上开发了4套小别墅和门面房。工程2004年开工,2006年10月左右完工。工程在建期间,2004年底或者2005年初,罗某某交给了他这片地上的6本宅基地使用证。2005年1月上旬,经罗某某向规划部门的付某某、郭某某打招呼,他找他们办理了规划手续,然后他把6给土地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证交给了宇兴公司的经理赵某丙。

至于6份宅基地使用证不足2.2亩的问题,他认为是6本证每2份证之间留的有路,而实际开发是整体开发,另外当时罗某某解释门面房东侧到骏马路中心线也在这2.2亩范围内。

此外,在2006年8月份,罗某某又交给他一份宅基地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证,对他说这是他一个朋友买的宅基地,在宇兴公司开发的地的北边。还说宇兴公司开发工程快完工了,让他想办法给设计一下,盖起来。他答复说好,他和赵某丙商量一下看怎么建。事后,他因怕建起来之后罗某某不给钱,就没有对赵某丙说这个事,证件放在自己家里了。到2007年5月一天,罗某某到他家看他时,顺便又把证件要走了,当时他还感到不好意思,罗某某说没事,并安慰他好好养病。

经侦查人员出示辨认,丁某癸确认“赵某丁”的宅基地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证就是罗某某交给他让盖房子的证件。同时,还证实赵某丁某证件和宇兴公司买的土地不是一块地,之间不相连。

(4)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他是宇兴公司经理。2004年初的一天,他表哥丁某戊告诉他说金桥公司有2亩多土地要卖,位置在骏马路西,开发区地税局北边,价格18万元。他和丁某戊现场查看后认为可以购买,就同意购买。丁某戊还说有个人的宅基地证,可以联建的形式开发,相关手续由开发区罗某某协调办理。后丁某癸让他把18万元钱交开发区财政局,再后来,他就在土地上建起了X栋小别墅和一栋门面房。

工程在2004年11月开始建,2006年10月份基本竣工。刚开始建设时没有手续,在2005年2、3月时,丁某戊才将6本土地证和5本规划证交给他(其中有2块宅基地地是1个规划证)。

还证实他购买的6块宅基地东西相连,成长方形,宅基地东边邻近骏马路,南边紧邻高某区地税局,西边和北边是私人住宅。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宅基地,他购买的宅基地与赵某丁某宅基地没有联系,他也没有见过赵某丁某宅基地证。

(5)证人晁某某证言,证实他时任开发区财政局局长。2004年7月的一天,罗某某对他说原金桥公司的一块地,经请示郭某某主任,把它卖掉归还金桥公司以前欠财政局的18万元钱。他说好,应该把这笔帐还上,长期挂在账上也不行。至于后来这块地怎么卖的,他不清楚。卖地前后,罗某某没有和他商量过,他也没有参与向郭某某汇报。他只知道金桥公司改制前欠开发区财政18万元钱。事后,他听董某某说欠款已经还了。

(6)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罗某某在2004年把备忘录交给了他。罗某某说金桥公司在改制前曾借开发区管委会18万元未还,金桥公司在改制前还有2.2亩土地的资产,正好将所剩余的2.2亩土地以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宇兴公司,归还金桥公司的欠款。罗某某对他说后并交给他这份备忘录,意思是证明金桥公司所剩下的2.2亩地的去向,另外证明欠款18万元已经归还了。罗某某还说这个事已经请示过了郭某某主任。2004年7月份,宇兴公司付某开发区X万元。他们只管收钱,地是否转让他们财政局不管。他没有和郭某某、晁某某、罗某某一起研究过此事。

(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他时任开发区土地规划处处长,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办理规划许可证。经辨认,邓某某、张某庚合办证、张某庚证、何某某证、王某某证、谢某某证,是他签字办的建设工程规划证。这5份证是2005年1月10日丁某戊找他办理的,在此之前,罗某某电话对他说总公司开发的地,让丁某戊找他办理一下。

此外,经其辨认,赵某丁某基地规划证是罗某某亲自找他办理的。时间在他办理那5份证件之后,在2005年4月15日上午,罗某某对他说,在开发区地税局北边,还有一块地的证让他给办理一下。在他签字之前,付某某已经签过字了,他也就给办了。

(8)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他时任开发区规划处副处长,具体负责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辨认,包括赵某丁某基地建设工程规划政在内的6份规划证均是其办理的。

2004年12月15日前的一天,丁某癸找他拿着邓某某和张某庚的土地证让办理规划证,他开始没有办理。几天后,罗某某对他说,丁某戊拿给你的证办办吧,是公司的事。后来,他就给办理了邓某某和张某庚的合办证。2005年1月7日,丁某戊又拿着王某某、何某某、谢某某、张某庚的土地证找他办理规划证,丁某戊说还是公司的事,他就又给办理了。

赵某丁某规划证是罗某某亲自找他办理的,在2005年4月份一天,罗某某拿着赵某丁某基地证找他,说是他一个亲戚的事,让他帮助办一下规划证,还说了土地的位置,然后他就给罗某某办理了。他知道土地是金桥公司的地,至于他们咋把公家的地办成个人的,他不清楚。“赵某丁”宅基地的规划证是最后单独办理的。

(9)证人赵某丁某言,证实署名为“赵某丁”宅基地证不是她的宅基地证件,宅基地也不是她的宅基地,她与该宗宅基地无关。还证实在2002年罗某某曾经使用过她的身份证,后来又还给了她。

x%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她时任总公司会计时,2003年1月9日,罗某某安排她收取了2个人的钱共计11.03万元,开具的是朱某某和张某辛的名字。罗某某没有对她说收的是什么钱。

x%证人高某己证言,证实2007年5月一天,罗某某约他一起看望丁某戊,后来他们从丁某戊家出来时,罗某某手里拿着有土地证样的东西。

x(%证人赵某丁某言,他时任开发区土地管理办公室工作。经辨认赵某丁某地申请、宅基地使用证、身份证、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等,证实这几份证件是罗某某曾给他让他办理。当时罗某某一并交给他办理的还有王某某、张某庚、张某庚、谢某某、何某某、邓某某、朱某某、张某辛等人的手续,因为没有办成,罗某某又拿走了。

x%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4月,他经人介绍找郭某某在开发区买宅基地,郭某某安排罗某某办理。罗某某对他说高某区地税局北边一块宅基地可以卖给他,后他把自己和张某辛的身份证交给罗某某,交了地款10.5万元。2002年5月,罗某某将他和张某辛的宅基地证交给了他。后来,他把在建的房子和宅基地又转卖给了连某某。

x%证人连某某证言,证实在2002年,朱某某找他盖房子,2003年4、5月份,朱某某说不想要了,他就付某朱某某10.5万元买了下来。

3、书证材料;

(1)侦查机关从开发区财政局提取的由被告人罗某某亲于2004年2月9日笔书写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备忘录》,内容显示,1997年经驻马店地区行署批准,20.7亩土地由金桥公司作为项目建设用地。2001年前,该公司将18.5亩用于工商局、伟业公司、润达公司和私人业主住宅建设,余2.2亩。2001年金桥公司法人代表变更,该公司因土地价款和高某区财务其他经济往来所欠高某区财政局18万元资金无法归还。经请示郭某宇主任并研究决定,现将剩余的2.2亩土地交驻马店宇兴公司使用或处置,由宇兴公司向高某区财政局一次性交纳土地出让金18万元。

该证据证实了罗某某向开发区财政局出具的备忘录中明确证实剩余土地2.2亩均已变卖处置给宇兴公司的事实,同时,备忘录隐瞒了尚有“赵某丁”宅基地一处未变卖处置的事实。

(2)原金桥公司于1997年1月21日征地20.7亩的申请,证实征地手续委托原金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理;原金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代金桥公司征地的申请”,证实开发区管委会代金桥公司向土地管理机关打报告征用20.7亩土地;1997年1月21日开发区管委会和金桥公司代征地协议,证实由开发区管委会为金桥公司代征桑西村X组的20.7亩土地的事实;原金桥经济开发区征地协议书,证实原开发区管委会征用桑西村X组的土地。

原驻马店地区行政公署驻政土1997年X号批复文件,批准金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为金桥公司代征土地20.7亩,划拨给金桥公司使用。

以上证据证实了涉案的“赵某丁”宅基地属国有土地的事实。

(3)驿城区土管局领取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显示领取本案涉案的9份宅基地使用证的经手人均是关某某。印证了证人周某壬的证言内容。

(4)开发区财政局于2004年7月29日收取宇兴公司地款18万元款的发票和银行转帐存根和其他相关书证材料。发票附董某庆背书,“原房地产公司已征地,因投资款未收回,现已交款,地仍是房地产公司地”字样。证实开发区财政局收到宇兴公司18万元地款的事实。

(5)“赵某丁”宅基地用地申请,申请用地356平方米;“赵某丁”宅基地使用许可证,载明时间1994年7月9日,该使用证有多处明显涂改痕迹,包括用户人名,四邻,位于处所等;地籍调查表时间为2000年3月6日,宽为15,长为23;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审批时间为2002年5月10日,审批机关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土管局。

由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加盖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的编号为驻驿国用(2002)字第X号的“赵某丁”宅基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为“赵某丁”,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面积为“356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02年5月10日”,终止日期为“长期”等。此证据证实了涉案的“赵某丁”宅基地的面积和土地国有的性质等情况。

其他宅基地办理登记情况,“王某某”、“张某庚”、“张某庚”、“谢某某”、“何某某”、“邓某某”、“朱某某”、“张某辛”的用地申请,均有多处明显涂改痕迹的时间为1994年7月16日的宅基地使用证,涂改痕迹包括用户人名、四邻、位于处所等。以及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

其他宅基地使用证证件分别为,X号“王某某”宅基地使用证,面积为209平方米;X号“张某庚”宅基地使用证,面积为209平方米;X号“张某庚”宅基地使用证,面积为209平方米;X号“谢某某”宅基地使用证,面积为209平方米;X号“邓某某”宅基地使用证,面积为209平方米;X号“何某某”宅基地使用证,面积为209平方米;X号“张某辛”宅基地使用证,面积为200平方米等。

以上几组证据印证了涉案的宅基地系由整块的国有土地被人为地分解为9处个人住宅宅基地的情节。

(9)2005年4月15日由开发区规划处颁发办理的“赵某丁”宅基地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分别由郭某某和付某某在同一天签字办理。

其他宅基地规划许可证分别为,时间为2004年12月16日的“邓某某、张某庚”宅基地规划许可证;分别由付某某、郭某某签字办理的时间均为2005年1月10日的“谢某某”宅基地的建筑规划许可证、何某某宅基地建筑规划许可证、“王某某”宅基地规划许可证、“张某庚”宅基地规划许可证。

此组证据和付某慎、郭某林证言证实的“赵某丁”宅基地规划许可证是由罗某某单独亲自交办,时间在办理其他宅基地规划许可证证件之后的情节相印证。并且印证了被告人罗某某亲自办理“赵某丁”宅基地规划证的时间发生在付某某、赵某丙证言、财政局收取宇兴公司18万元发票等所证实的罗某某于2004年7月经手向宇兴公司卖地之后的情节。

x%被告人罗某某身份证明证实了其刑事责任年龄状况;驻马店市X组织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罗某某捕前任开发区管委会经济发展处处长(副处级)。中共开发区驻开(2001)X号文件,证实罗某某有配合开发区管委会主任作经济发展总公司日常工作分职责。中共驻开文(2005)X号文件,证实罗某某具有负责经济发展处工作,协助开发区焦振香做土地管理工作的职责。该组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罗某某的职务情况。

4、物证照片,涉案的“赵某丁”宅基地现场照片,显示“赵某丁”宅基地场景的实地情况。

5、鉴定结论,经侦查机关委托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04年2月9日的涉案“赵某丁”宅基地价值为每平方米价值为307.87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罗某某贪污土地面积为472.23平方米的内容,经查,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为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侦查机关经委托驻马店市征地事务所勘测,“赵某丁”宅基地的面积为472.23平方米。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精神,国家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现根据公诉机关前述据以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贪污土地的主要证据即“赵某丁”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和地籍登记材料记载内容显示,涉案的“赵某丁”宅基地在理论上可以支配占有的宅基地面积只能限于宅基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356平方米之内;另外,根据本案实际案情,涉案的“赵某丁”宅基地尚未使用,现场勘测笔录所确定涉案“赵某丁”宅基地的四至边界的客观性无从彰显。故涉案的“赵某丁”宅基地的面积应当以宅基地使用证所载明356平方米认定为妥。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用以证明涉案宅基地面积为472.23平方米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不予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罗某某贪污“赵某丁”宅基地总价值为14.5385万元的内容,经查,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为472.23平方米和驻马店市几个评估事务所所作的每平方米307.87元的单价。现本院认定的涉案宅基地面积为356平方米,故涉案宅基地总价值亦应当按照356平方米和每平方米307.87元之积认定,即356平方米×307.87元/平方米=10.x万元。

关于涉案宅基地的单价计算问题,经查,2004年7月29日,宇兴公司支付6块宅基地总地价款18万元;2003年1月9日变卖给朱某斌的面积为430平方米宅基地的地款为11.03万元。根据本案现有材料显示,以上出售的宅基地均未履行价值评估程序,土地单价均有失客观真实,均不能作为对认定罗某某贪污“赵某丁”宅基地的价值标准。现侦查机关依法委托有关部门按照2004年2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书写备忘录隐瞒该宅基地的日期为评估基准日所做的307.87元/平方米的单价标准,可作为涉案宅基地价值的评判标准,应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土地评估基准日应当按照“赵某丁”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2002年5月10日确定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罗某某在办理该宅基地使用证时具有贪污的故意和行为,其当时经手把涉案的整块国有土地分解为9处个人宅基地的动机应当被判定为方便出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罗某某是在对宅基地的处理过程中,于2004年2月9日以备忘录的形式将“赵某丁”的宅基地隐瞒,显示了其贪污的犯意和行为。故公诉机关将宅基地评估基准日确定为2004年2月9日适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经管开发区总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决定挪用公款7万元用于借支给其个人参股经营的金桥公司缴纳税款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犯该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挪用公款共7万元,属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论罪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结合被告人罗某某该起挪用公款的特定事实情节和具体动机,又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之前,已经主动将挪用的公款7万元全部归还给开发区总公司,故可依法对被告人罗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罗某某当庭所持的其挪用动机系完成税收任务的辩解,经查属实,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辩解的其决定总公司借支给金桥公司7万元已经经过开发区主任郭某某同意的意见,经查,证人郭某某对此未予证实,且郭某某本人亦系金桥公司的实际股东,其是否同意罗某某挪用开发区总公司7万元借支给金桥公司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罗某某本人行为性质的法律评判。

关于辩护人当庭提出的总公司向金桥公司出借7万元系单位之间的行为,罗某某不属个人决定挪用总公司公款,也没有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总公司出借7万元给金桥公司确系被告人罗某某个人决定的行为;同时,罗某某决定挪用公款7万元用于其个人参股经营的营利性有限公司金桥公司,足以证实其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因此对辩护人此节无罪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同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在负责经手将国有土地分解登记为个人名下的宅基地后经手处理变卖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之便,将登记为赵某丁某下的宅基地一处予以隐瞒截留,其个人还亲自安排办理了该宗宅基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将该处宅基地非法据为己有。被告人罗某某在主、客观上具有将该公共财产脱离公有产权人的管理以非法侵吞占有的故意和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权利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罗某某犯该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罗某某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所持的,其已经将包括“赵某丁”宅基地在内的全部剩余7块宅基地经丁某戊介绍卖给了宇兴公司,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以及辩护人当庭所持的罗某某没有占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企图占有或者已经占有宅基地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罗某某本人持有着“赵某丁”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规划许可证,且规划证系其在已经变卖其他宅基地后亲自办理;被告人罗某某向有关部门出具的备忘录证实其隐瞒了“赵某丁”名下的宅基地尚未出售这一基本事实;根据证人丁某癸的证言,罗某某曾让其找施工队在涉案的宅基地上为其盖房,罗某某在让丁某绍向宇兴公司出售的6块宅基地中并无涉案的“赵某丁”宅基地;罗某某把“赵某丁”宅基地证件交给丁某癸让建房发生在其他6块宅基地出售后。故现被告人罗某某辩解涉案的“赵某丁”宅基地经丁某戊一并卖给了宇兴公司,仅系其个人辩解,丁某戊对此予以否认,作为营利性公司的宇兴公司的经理赵某丙亦证实公司购买的宅基地中没有“赵某丁”宅基地。基于以上事实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具有隐瞒、侵吞国有土地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故对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以上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当庭所持涉案土地不能被界定为公共财产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已足以证实,包括现登记在“赵某丁”名下的宅基地等20.7亩均是1997年1月经原驻马店地区行政公署发文批复原金桥开发区管委会代征后划拨给原金桥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是不争的事实。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当庭所持的没有证据证实“赵某丁”名下的宅基地未出售给宇兴公司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实涉案的“赵某丁”宅基地并未一并出售给宇兴公司。辩护人此节将被告人罗某某已经将“赵某丁”宅基地出售给宇兴公司假设为既定事实然后反推的辩护意见属逻辑错误,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当庭所持的刑法意义上贪污侵犯的客体应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并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以及罗某某没有侵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土地所有权的形式仅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二种,而对国家所有的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就是土地使用权人对国有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受益和有限处分的财产权利,该财产权在非经法定程序分配给相关权利人行使之前,依法应当界定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国有财产范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手段侵吞占有该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被判定为贪污行为。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二、对被告人罗某某贪污的宅基地一处(土地证件编号为驻驿国用(2002)字第X号、证件登记使用者为“赵某梅”)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杰

审判员贾红

审判员李某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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