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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虎等2人开设赌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绰号赵X、赵表弟),因本案于2010年3月25日被羁押,4月4日被刑事拘留,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甲(绰号胖X),因本案于201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起,被告人韩某某、沈某甲及沈某乙、徐某某(均已判刑)结伙,为牟取非法利益,分别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休闲驿站、吴淞新城某室、北雅宾馆某棋牌室、淞兴路某室开设“博眼子”赌场,并聘用沈某甲(已判刑)负责在赌场内收取“庄分”、张某某(已判刑)在赌场内负责“插角配分”。2009年12月21日15时30分许,沈某乙、徐某某、张某某、沈某甲纠集20余人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休闲驿站X房间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0年4月6日,被告人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乙、徐某某、张某某、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沈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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