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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奚某某、汤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奚某某。

原审被告人汤某某。

(略)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略)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奚某某、汤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莲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奚某某、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但没有委托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

(略)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及赃物照片,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奚某某、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0年4月29日18时许,奚某某、汤某某至本市闵行区X路X弄某号X室处,以扳坏窗栅栏的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2,000元、港币160元(折合人民币140.83元)及价值人民币计980元的x钱夹、卡西欧EX-S3型数码相机、x型快译通中文字典、POLO男式褐色手包及x牌黑色尼龙单肩背包各一件等财物;同年4月30日22时许,奚某某至本市X村某号甲X室处,再次以扳坏窗栅栏的方式入室时,被被害人吴某某发现后逃逸。同年5月8日、12日,奚某某、汤某某先后被抓获。汤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并已查实。

(略)杨浦区人民法院据此认为,原审被告人奚某某、汤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奚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奚某某能坦白交代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汤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汤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缴获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奚某某除辩称其未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原审被告人汤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略)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奚某某、汤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奚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略)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奚某某、原审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关于奚某某窃得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且奚某某亦曾多次供认不讳,故其未窃得人民币2,000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汤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已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奚某某、汤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略)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原公诉机关(略)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杨浦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安玖印刷有限公司员工,住(略)。199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01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杨浦区看守所。

(略)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略)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奚某某、汤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莲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奚某某、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但没有委托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

(略)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及赃物照片,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奚某某、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0年4月29日18时许,奚某某、汤某某至本市闵行区X路X弄某号X室处,以扳坏窗栅栏的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2,000元、港币160元(折合人民币140.83元)及价值人民币计980元的x钱夹、卡西欧EX-S3型数码相机、x型快译通中文字典、POLO男式褐色手包及x牌黑色尼龙单肩背包各一件等财物;同年4月30日22时许,奚某某至本市X村某号甲X室处,再次以扳坏窗栅栏的方式入室时,被被害人吴某某发现后逃逸。同年5月8日、12日,奚某某、汤某某先后被抓获。汤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并已查实。

(略)杨浦区人民法院据此认为,原审被告人奚某某、汤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奚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奚某某能坦白交代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汤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汤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缴获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奚某某除辩称其未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原审被告人汤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略)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奚某某、汤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奚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略)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奚某某、原审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关于奚某某窃得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且奚某某亦曾多次供认不讳,故其未窃得人民币2,000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汤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已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奚某某、汤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略)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费晔

审判员沈燕

代理审判员陈姣莹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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