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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鄂某、HC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鄂某

被告HC公司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HC公司员工。

第三人ZL公司

委托代理人童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鄂某、HC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ZL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鄂某、H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及第三人Z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9月17日下午,原告乘坐丈夫陈某驾驶的助动车至本市X路、建国新路路口时,因被告车辆刹车不及撞上原告乘坐的助动车,致助动车受损、原告腰部受伤。因原告当时已有5个月的身孕,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进行检查,除了血压高之外,没有检查出其他问题。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女儿早产并住院治疗,原告本人受伤治疗。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原告之女陈小某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2、原告医疗费10,000元;3、车辆修理费136元。

被告鄂某、H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Z公司述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第三人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没有发生人伤的损害后果。原告及其女儿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现仅同意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36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15时15分许,在本市X路、建国新路路口,被告鄂某驾驶的沪x小客车与原告乘坐的其丈夫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轻微受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有5个月的身孕,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检查,经诊断胎儿无异常。同年12月9日,原告生育一女名陈小某,陈小某出生后,因其系早产儿、极低出生体重儿及小于胎龄儿,故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经诊断,陈小某患有新生儿贫血及动脉导管未闭等多种病症。

另查明:被告H公司系沪x小客车的所有人,该车的使用性质系出租客运,事发当时被告鄂某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车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在第三人Z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早产及其女陈小某患有心脏动脉导管未闭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0年6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退卷情况说明:依据现有材料难以出具明确鉴定结论,因此,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出生医学证明、出院小结;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为被告鄂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鄂某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据此,被告H公司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Z公司系沪x车辆之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其车辆修理费136元,现第三人Z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36元,经核,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原告及其女儿陈小某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生育、女儿陈小某就医的情况及为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就其早产及陈小某患有动脉导管未闭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医疗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ZL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36元。

二、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4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刘某负担人民币753.40元、被告HC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奇

审判员顾晓燕

代理审判员韩伟忠

书记员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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