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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段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1999-05-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东刑初字第109号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年23岁,汉族,天津市X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地,本市X区沈庄子李地大街X号。1993年7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199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东区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年24岁,汉族,河北省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地,本市X区多伦道X号。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7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东区看守所。

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某、段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99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段某、被害人阎某(X年X月X日出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1998年4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胡某路经本市X区郭庄子姚台大街七十五中学门口时,因对阎某等5名被害人的行为不满,遂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胡某纠集被告人段某对被害人阎某彬、王某、孙某甲、储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阎某头部多发性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其余三名被害人均受不同程度损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于1999年1月14日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胡某供述,当天下午4点,我和对象路过七十五中学门口,见被害人几个人围着我表弟刘某丁,我认为有事,过去喊了声“你们干吗”。告他们以后别打刘某丁,我叫刘某丁进校,那几个人也走了,过十来分钟我要走,那几个人又回来,谁说了一句“别这个那个,不行咱碰碰。”我挺来气,打电话告诉段某我跟人打起来了,叫他过来。段某来后,我过去打阎某,还用砖头砸他的头部和后背,我还打一个高个。段某供述:到现场后,我用拳打阎某彬,还用砖头砸他头部,还用拳脚打了二、三个人。

被害人阎某陈述:我们和刘某丁逗着玩,胡某在远处骂街,王某和他口角,后胡某打电话叫来段某,二人打我、都用砖头砸我,“碰碰”这话不知谁说的。

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证言:我们和刘某挺熟,就喊刘某丁的绰号“一饼”,胡某骂我们,不许我们以后找刘某丁,他还上学。我问他为什么骂我们,他说不服气碰碰,就打电话去了,他旁边的女的劝我们走,我们没走,我离开一会儿,回来后见阎某趴在地上,血流一地,胡某和段某还打我和孙某甲。2.证人储某某证言:胡某讲要碰碰,让我们等着,后胡某和段某打阎某,又打王某、孙某甲和我。3.证人孙某甲证言:我们喊刘某丁的绰号。胡某骂街,叫我们等着,后他们打我们。4.证人孙某乙证言:胡某以为劫刘某丁的,就喊那几人过来。让他们以后别喊刘某丁绰号,后一个长头发的问胡某什么心气儿,要和胡某碰碰,后段某来后打起来了。5.证人刘某丙证言:我们都认识到刘某丁,后胡某骂我们,讲刘某丁被劫过,还讲要碰碰,后打起来了。6.证人刘某丁证言:胡某是我表哥,他们喊我,我没理他们,就进学校了;7.阎某、王某、储某某的诊断证明及阎某的法医鉴定书;阎某头部多发性裂伤。颈、面、腕、腰背部软组织挫伤,顶部、枕部颅外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储某某身体不同程度损伤。8.公安河东分局郭庄子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二被告人的证明;9.二被告人的前科材料。

被告人胡某针对上列证据辩称:没有讲“碰碰”这句话,也没打储某某,并且不是无缘无故打人,但二被告人均供认当时没有其他人殴打对方。

根据质证情况,所有证据在证明二被告人殴打阎某等人的事实方面一致,经查属实,应予采信,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的相应部分予以认定。但在本案起因上,起诉书的表述不明确,根据以上证据,胡某之所以和阎某等人接触是由于其表弟刘某丁的出现,胡某上前干预才引发双方口角。从而,对于二被告人行为性质的判定,本院难以支持起诉书的认定,诚然,对于“碰碰”这句话,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各执一词,现难以判定是哪一方提出,但本案的关键不在于此,而在于被告人胡某是否随意殴打他人,上面已提及,胡某与阎某等人接触是由于其上前对其表弟刘某丁和阎某等人交往的干预而起,不管胡某在主观上有什么动机,还是是否存在误解,有一点可以判定,其是出于对刘某丁的爱护上前干预进而与对方发生口角,故其殴打他人系事出有因而非随意,被告人段某由于受被告人胡某纠集而来,故其行为性质以胡某的行为性质而定。

为此,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性质不属于寻衅滋事,而属于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伤害行为,且共同致被害人阎某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江系被被告人胡某纠集而来,但其实施的伤害行为之积极性不低于胡某,因此,二被告人的作用不存在明显的主次之分,但胡某起纠集作用,此点,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段某历史上曾因犯罪被判刑劳改,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庭审后,.被害人与二被告人就附带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已调解解决,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5000元,此款由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亦予考虑。

本院为严明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建立

审判员董继军

审判员李研学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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