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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9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2)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华、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8日,被上诉人王某某与上海莘迪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雅仕轩”花园住宅购买意向书,约定被上诉人以每平方米2,630元的价格购买“雅仕轩”B型联体花园住宅G区X号商品房,总房价为381,350元。被上诉人按意向书约定向上海莘迪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了40,000元定金。后上海莘迪房地产有限公司拒绝按意向书约定的价格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于2001年7月30日与上诉人签订一份《聘请律师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指派该所律师张华、张金作为被上诉人与上海莘迪房地产有限公司购房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代理费人民币17,000元,并注明:“不能履行原购房意向书上约定退款1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17,000元的代理费。上诉人接受委托后,进行了相关的代理事宜,向上海莘迪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履行1999年5月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意向书约定。因交涉未果,上诉人于2001年8月24日代理被上诉人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莘迪房地产有限公司按原意向书约定履行售房义务,并调查了诉讼所需的有关证据材料。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与上海莘迪房地产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于同年10月31日签订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以每平方米2,781。46元的价格购买“雅仕轩”三期X号(即(略))房,总房价为420,000元。后被上诉人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接受代理后,未能使其按原意向书约定价格购买房屋,故按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退还代理费15,000元,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按《聘请律师合同》约定退款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是一份附条件的风险代理合同,该合同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属合法有效。由于上诉人未能帮助被上诉人按意向书约定的价格向上海莘迪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雅仕轩”花园内商品房,故该合同中所附条件生效。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在接受委托后,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愿意酌情减让5,000元退还款,并无不当。据此判决如下:上诉人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王某某代理费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诉讼代理合同纠纷,而并非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注明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事实上已经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诉讼代理行为,在上诉人代理被上诉人进行诉讼中,因被上诉人故意以高于原购买意向书约定的单价购买了另一套房屋,故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导致这一结果发生的过程中,并无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退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一份风险代理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如不能实现原意向书的约定,应退还代理费15,000元。该条款应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进行诉讼的目的是要求购买房屋的单价为2,630元,现上诉人未能实现被上诉人的目的,其理应按约向被上诉人退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从约定的内容看,该合同应属委托代理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法律服务合同有误,应予纠正。因该合同明确约定,“不能履行原购房意向书上约定,退款15,000”,而实际履行中,上诉人客观上未能实现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故上诉人理应按约退还被上诉人15,000元。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故意以高于原意向书约定的价格,购买了一套房屋,致使上诉人无法实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的约定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代理其进行诉讼时,在上诉人共同参与的情况下与房产公司达成和解,同意购买另一套房屋,而并非其故意另行向房产公司购买房屋,故上诉人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黄文蔚

代理审判员林晓镍

二00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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