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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凤城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8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凤城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周某某,均系该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凤城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城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于1980年进入顺德市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3月1日,刘某某与顺德市凤城酒店及其主管部门顺德市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停薪留职协议,期限至1996年2月28日,双方约定在停薪留职期间,刘某某每月的社会保险费由刘某某自行全额承担,于每月的五日前向单位缴交,再由单位向社保部门代缴。在1995年3月1日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期满后,双方均继续履行原协议的内容。1998年3月1日,刘某某再次与顺德市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凤城酒店签订了一份停薪留职协议书,期限至1999年2月28日,在协议中约定,员工在每月的5日前把社会保险费缴回单位,由单位向社保部门代缴,如超过一个月不按时缴交的,单位可作自动离职处理。在1998年3月1日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期满后,双方继续履行停薪留职协议的内容。1999年5月份,顺德市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凤城酒店转制成立现被上诉人佛山市凤城酒店。被上诉人转制后继续履行转制前企业与上诉人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的内容,刘某某自1995年3月1日签订停薪留职协议起至2003年6月3日期间,一直有按协议的内容向被告缴交社会保险费。2003年6月3日至12月份,由于刘某某认为自行缴交养老保险费不合理,单方面不履行协议,没有向凤城酒店缴交保险费,于是凤城酒店于2003年12月份停缴刘某某社会保险费,作减员处理。刘某某在获知凤城酒店将其减员后,认为凤城酒店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于2004年1月18日要求凤城酒店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凤城酒店于当天为刘某某开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刘某某对此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凤城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驳回刘某某的申请,刘某某不服,遂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转制前企业顺德市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凤城酒店与上诉人刘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书,且双方在协议期限内一直有履行该协议的内容,故停薪留职协议书的内容是刘某某与凤城酒店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如不按期缴交者,超过一个月作自动离职处理”是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因此,刘某某在2003年7月份至12月份没有与凤城酒店协商,擅自不按约定向凤城酒店缴交社会保险费,已构成自动离职,应承担违约责任。凤城酒店与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有理,故刘某某请求凤城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凤城酒店要求刘某某支付代垫支的社会养老保险金1333.86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不作处理,凤城酒店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凤城酒店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共x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凤城酒店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停薪留职协议书中第三条是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是错误的。事实上协议书中第三条属《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无效。刘某某1980年进入凤城酒店工作,作为凤城酒店的固定职工,依法应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使刘某某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等情况下能获得帮助和补偿,而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用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之规定,刘某某在停薪留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其和凤城酒店共同承担,不应由刘某某个人承担,协议书第二、三条的约定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属《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二、凤城酒店解除与刘某某的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刘某某上述经济补偿金x元。刘某某系1980年进入凤城酒店工作,双方一直存在连续工龄的劳动关系。至2004年1月,凤城酒店解除与刘某某劳动关系时未尽提前三十日通知的义务,单方面终止了与刘某某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凤城酒店应按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支付刘某某的经济补偿。

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了一份《1995年以来保险费的缴款记录及相应的收据》,拟证明刘某某自1995年以来保险费的实际缴纳时间与协议规定保险费应缴纳时间不一致,即保险费的实际交纳时间并未按协议履行是双方当事人已经默认的一贯做法。

凤城酒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所举证据材料虽然不属于新证据,但由于凤城酒店同意质证,并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凤城酒店向本院答辩称:一、刘某某在民事上诉状中认为“停薪留职协议书第三条是《劳动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但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除了具备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责任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事实上,刘某某和凤城酒店双方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是先由刘某某提出书面申请,凤城酒店根据国家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中的第三条至第六条有关规定,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后自愿签订的,因此,该协议书应视为劳动合同的有效补充,是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效合同。所以,原审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刘某某在自愿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后,一直都按协议书的内容向凤城酒店自愿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并无任何异议。到2003年7月1日起,刘某某单方面不履行协议,拒交协议约定的有关费用达半年,同时又违反协议规定,超过半年不回凤城酒店报到接受工作安排。因此,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双重违约,凤城酒店完全有权根据停薪留职协议书约定和停薪留职有关文件规定,对刘某某作自动离职处理。除此之外,凤城酒店对于刘某某超期不回单位报到,接受工作安排的行为,也可以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中的第十八条、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以及国家人力资源部关于《富余人员精简分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的相关规定,作除名处理。因此刘某某违约在先,应对其自己的行为过失承担全部的责任,而凤城酒店根本不存在行为过失,因此无须对刘某某作出任何的经济补偿。凤城酒店请求驳回刘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凤城酒店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与解除、两份停薪留职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刘某某在1995年3月份至2003年6月份保险费的交纳时间一直不符合停薪留职协议所规定的每月X号之前交纳的规定,而是一次性交纳一年或数月的保险费,且均存在预交或迟交的情况。对于刘某某的保险费的交纳时间及方式,凤城酒店在争议发生之前从未表示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某在凤城酒店解除劳动合同后是否可得到经济补偿的问题。由于凤城酒店是根据双方于1998年3月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的相关约定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故本案关键在于对该停薪留职协议期限届满后是否继续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审查。

刘某某与凤城酒店于1998年3月所签的第二份停薪留职协议期限为1998年3月1日至1999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后,该合同是否继续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视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虽然刘某某仍处于停薪留职的状态,但双方既没有续签合同,也未对刘某某交纳保险费的时间及方式进行约定,且1999年2月28日以后刘某某继续向单位交回保险费的时间及方式也没有延续协议的约定,因此,上述停薪留职协议在期限届满后并没有得到双方当事人的继续沿用。故凤城酒店无权依据上述停薪留职协议的相关约定以刘某某2003年6月至2003年12月未向单位交回保险费为由单方解除与刘某某的劳动关系。原判决关于“刘某某在2003年7月份至12月份没有与凤城酒店协商,擅自不按照约定向凤城酒店缴交保险费,已构成了自动离职,应承担违约责任。凤城酒店与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有理…”的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另外,凤城酒店解除与刘某某的劳动关系时未尽提前三十日通知刘某某的法定义务,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凤城酒店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向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刘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刘某某认为应以其离职前的每月工资2500元为准,但其未能对该工资标准提供任何证据,凤城酒店对此也未表示确认,因此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与原停薪留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发基数的复函》(粤劳社函【2000】X号)“原停薪留职人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计发基数原则上可按企业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发”的规定,本院在计算经济补偿金额时以当地的最低工资450元/月为标准予以计算。而双方对刘某某自1980年进入凤城酒店公司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故刘某某的连续工龄为24年。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刘某某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450元/月×12月=5400元,应得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为5400元×50%=2700元。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凤城酒店还应支付给刘某某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5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佛山市顺德区凤城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700元、一个月经济补偿金450元,合计8550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凤城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钟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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