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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巾帼支行与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上海迅发房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8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银行巾帼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丁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爱军,上海市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迅发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原告上海银行巾帼支行诉被告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纺开发公司”)、被告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房产”)、被告上海迅发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发房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建国、纺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兴业房产委托代理人刘爱军、迅发房产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30日,原告与纺开发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纺开发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675万元,期限自2001年3月30日起至2001年6月20日止,月利率为5。115‰,按季结息;并约定由被告兴业房产、被告迅发房产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兴业房产、被告迅发房产分别签订编号均为x的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兴业房产、被告迅发房产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纺开发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7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纺开发公司未还款,被告兴业房产、被告迅发房产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因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纺开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75万元、期内利息人民币92,081.51元、逾期利息642,127。50元(暂计至2002年9月19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兴业房产、被告迅发公司对被告纺开发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x);2、借款保证合同二份(编号为x);3、借款凭证一份;4、逾期贷款通知单一份;5、利息计算表一份;6、迅发房产于1998年7月17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7、兴业房产于1999年12月29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

被告纺开发公司、被告兴业房产对原告的诉称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纺开发公司、被告兴业房产未提供证据。

被告迅发房产辩称,对原告诉称中陈述的借款、担保、放款以及被告纺开发公司欠款等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亦无异议。但认为,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因为借款人被告纺开发公司系被告迅发公司的股东,根据法律规定,迅发公司不能为股东进行担保。原告有意不审查担保人资格,放任此担保行为发生。由于原告自身过错,依照有关司法解释,迅发公司仅承担不超过纺开发公司欠款数额50%的责任。

被告迅发房产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

1、迅发房产的公司章程一份;2、迅发房产的合资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纺开发公司系迅发房产的股东之一。

对于被告迅发房产的辩称,原告表示:在签订合同时被告迅发房产并未告知原告有关被告纺开发公司系其股东的情况,因此原告不知道被告纺开发公司系被告迅发房产的股东之一,同时原告在对担保人迅发房产的资格进行审查时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即便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迅发房产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担保、放款及被告欠款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告纺开发公司系被告迅发房产的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原告与纺开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纺开发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兴业房产为系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兴业房产应依法对纺开发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与迅发房产签订的保证合同效力问题,因纺开发公司系迅发房产的股东,迅发房产为其股东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保证合同应属无效。鉴于尚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参股关系,且原告在对担保进行审核时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迅发房产应对原告因保证合同无效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迅发房产所持的关于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超过纺开发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50%的抗辩,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巾帼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75万元。

二、被告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银行巾帼支行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92,081。5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642,127。50元(截止2002年9月19日)以及人民币675万元自2002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被告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追偿。

四、被告上海迅发房产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3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4,270元,共计人民币81,70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壮春晖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岳菁

二00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吴永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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