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第五织布厂与胡某甲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4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一民,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第五织布厂,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庆,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第五织布厂(以下简称织布五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1)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孙一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李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8月15日,胡某甲在交付织布五厂承包风险抵押金5万元后,开始承包由织布五厂开办的上海金一织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一公司)。同月17日双方并签订《抵押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织布五厂将金一公司租赁承包给胡某甲,承包期自2000年8月20日起至2005年8月19日止;胡某甲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给织布五厂风险抵押金10万元;如果胡某甲在一年内不能挽救企业的亏损局面,织布五厂有权收回另行发包给他人;在双方将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织布五厂将风险抵押金10万元还给胡某甲;胡某甲每年支付租赁费22万元、房屋租赁费(2000年按12万元/年、2001-2003年按23万元/年、2004-2005年按28万元/年计算);承包前该企业资产须经双方盘点和认可,对于签约前该企业的半成品,双方盘点确认后,以人民币结算(胡某分别于2000年10月底支付半成品总额的30%、同年12月底支付半成品总额的40%、2001年1月底支付半成品总额的30%);承包期间,胡某甲对织布五厂资产负有不得流失的责任,凡有流失、损坏需要赔偿;原金一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均与胡某甲无关等。2000年8月15日至8月18日期间,发包方织布五厂向胡某甲移交了金一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盘点物品、银行现金、食堂余款、应收、应付帐款等。胡某甲接收后自行做帐。承包期间,胡某甲交清风险抵押金10万元,代付了金一公司承包前的部分应付费用,也收回了承包前金一公司的部分应收款。

2001年3月6日,织布五厂法定代表人与胡某甲对胡某营金一公司期间的收支情况清理帐户,进行了框算,初步确定胡某甲应付织布五厂326,848元,双方签字认可,但未对全部应付应收款、承包企业当地农方职工的养老金、医疗费、企业租赁费、房屋租赁费等进行清算。同月8日,当事人双方与农方(纪家村民委员会代表)签署协调会纪要,确认胡某甲应于同年3月底前支付金一公司71名农方职工的养老金、合作医疗费10万元;于同年4月10日前归还嘉定区X镇财政所20万元财政周转金;于同年4月20日前支付上半年房屋租赁费75,000元。此后,当事人双方均有终止承包合同之意。同月16日,胡某甲出具委托书,写明全权委托陈蔚与织布五厂谈有关金一公司终止合同之事。同日,陈蔚代表胡某甲与织布五厂签订了《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对胡某甲承包期间的财务帐目进行审计、清理存货,胡某甲必须积极全力配合;胡某甲于3月17日将承包企业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印签章及所有帐册移交织布五厂;从3月17日起胡某甲财务帐面上的所有资金和清理后的库存,不得擅自动用等。2001年3月21日,胡某甲向织布五厂移交了金一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盘存物资、财务帐册,双方并对移交的盘存物品价值进行初步估算。之后,双方当事人因对承包期间的费用开支等各执已见,致讼。

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金茂会计师事务所对胡某甲移交的经营期间的帐册,结合原始凭证进行审计及补充审计,结论为:2000年8月15日织布五厂移交胡某甲资金及实物资产合计1,691,643.56元,期间织布五厂为胡某甲代垫费用合计439,321。58元;2001年3月21日胡某甲移交织布五厂资金及实物资产合计710,722.53元,期间胡某甲为织布五厂垫付承包前织布五厂应付费用合计772,654.61元,故胡某甲应返还织布五厂647,588元,再加上胡某甲应付的租赁费18,333.33元、房屋租赁费62,083.33元、胡某甲在2001年3月21日借款36,500元,减去织布五厂应退回胡某甲的风险抵押金10万元,胡某甲在结束承包经营时应支付织布五厂664,504。66元。审计报告同时根据2001年8月至2001年3月21日的经营损益情况进行分析认为胡某包期间亏损为518,518。06元。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甲的委托书中有全权委托字样,且终止合同的事由明确,所以有理由相信陈蔚代为签字的代理权限。胡某甲辩称只是让陈去“谈”终止承包事宜,而没有赋予陈在终止承包的协议上签字的代理权,不予采信。胡某甲辩称陈蔚与织布五厂串通以及陈受织布五厂欺骗的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之后,胡某甲也移交了金一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剩余物资,并对剩余物资的价值进行了估算、撤离了金一公司,以实际行动作出表示,故终止协议有效,对胡某甲有约束力。上海市金茂会计师事务所对胡某甲移交的经营期间的帐册,结合原始凭证进行审计作出的审计结论应予确认,胡某甲关于其承包经营期间经营情况良好的辩称不予采信。胡某甲应当在终止承包后按终止协议向织布五厂移交财产并承担经营亏损。由于胡某甲在终止承包后,被承包企业的对农方的债务仍以金一公司的名义对外清偿,故胡某甲辩称织布五厂向胡某张的金一公司2001年71名农方职工养老金、合作医疗基金计10万元、金一公司应归还嘉定区X镇财政所的财政周转金20万元、胡某甲应支付的上半年租赁费75,000元应由织布五厂支付给纪家村民委员会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承包人对内向企业承担亏损,被承包企业对外清偿债务的原则,胡某甲应向织布五厂承担承包经营金一公司的亏损责任,对外由金一公司向农方清偿。鉴于审计结论数额高于织布五厂的诉讼标的数额,织布五厂对此并未追加诉讼请求,故原审对织布五厂所提诉讼标的数额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胡某甲返还织布五厂491,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887元、审计费8,000元由胡某甲负担。

判决后,胡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织布五厂的诉讼请求。胡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是在其一无所知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当时出具委托书仅委托陈蔚与织布五厂谈问题,并未委托陈签订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织布五厂采用欺骗手段,欺骗陈蔚签订了终止协议,原审不予采信,明显偏袒织布五厂。2、因双方的抵押经营承包合同并未终止,故财务审计没有必要。并且,在进行审计时,胡某甲一方的财务人员未参加,故审计报告不具有客观公允性。

织布五厂答辩称终止承包协议已签订、生效并实际履行;胡某甲在开始审计时并未提供所有材料,后在原审法院要求下,胡某供了相关财务资料,审计部门据此作出的审计结论是公正、合法的,并且当时已征求了胡某甲的意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胡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空白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由于胡某同意终止承包,故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胡某后亦不可能委托陈蔚签订终止协议。2、2002年6月20日向陈蔚所做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织布五厂当时交给陈蔚的委托书内容为“今全权委托陈蔚与五织布(即被上诉人)有关金一织布厂终止合同之事”,其中并无“谈”字,与织布五厂向原审提供的委托书“今全权委托陈蔚与五织布谈有关金一织布厂终止合同之事”的内容不同,因此陈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之下,才签订了终止协议。3、邹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等人书面证言,用以证明金一公司的公章等是织布五厂强行收回的,并非胡某甲本人的意愿。4、2000年8月18日帐面应收、应付款项清单,用以证明审计结论有误。

经当庭质证,织布五厂提出1、空白终止承包协议只证明双方曾对该协议内容进行协商,但最终没有就该协议内容达成一致。2、证人陈蔚的陈述缺乏真实性,当时胡某甲出具的委托书上确有“谈”字,织布五厂也从未欺骗陈签字。3、邹某某等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织布五厂从未逼迫胡某甲移交公章等,移交清单是胡某甲亲笔签字确认的。4、应收、应付款清单在原审时已向审计机关提供。

织布五厂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对胡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1、因空白终止承包协议上没有具体的日期、签字,且内容与目前双方争议的由陈蔚签字的终止承包协议亦不相同,故该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难以形成关联性,仅从该空白终止承包协议难以得出因胡某同意该协议内容,故而事后亦不可能委托陈蔚签订本案系争终止承包协议的结论。2、证人陈蔚虽陈述其签订终止承包协议的情况,但陈关于织布五厂交给其的委托书中没有“谈”字,其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之下签订终止承包协议的陈述现并无其他充分证据加以印证,本院难以采信。3、上诉人胡某甲虽提供邹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等人书写的书面证言,但未提供该些证人的具体身份情况,难以从中判断证人的真实情况及其证言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4、2000年8月18日帐面应收、应付款项清单已向原审以及审计机关提供,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陈蔚代表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签订终止承包经营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胡某甲诉称因其出具给织布五厂的委托书仅写明其委托陈蔚与织布五厂“谈”终止合同之事,因此陈代表其订立终止承包协议已超越了代理权限。本院认为,胡某甲出具的委托书虽载明其全权委托陈蔚与织布五厂“谈”终止承包事宜,但是在2001年3月16日陈蔚代表胡某甲与织布五厂签订终止承包经营协议之后,胡某甲于同月21日将被承包企业金一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一并移交给织布五厂,并在移交清单上亲笔签字确认。当日,讼争双方还对盘存存货情况进行了清点,胡某承包经手人身份在清点记录上签字,由此可见陈蔚代表胡某甲签署终止承包协议的行为并未违背胡某真实意思,胡某甲更以其事后的行为对陈蔚代表其订立之终止承包协议效力加以追认。至于胡某甲提出移交公章等是在织布五厂胁迫之下所为的意见,鉴于胡某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胡某甲上诉又称审计结论不正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有关审计机关根据金一公司承包期间的财务资料,结合原始凭证进行审计,其审计结论具有客观性。更为重要的是,在上诉人胡某甲对审计结论提出异议并提供部分费用凭证后,审计机关又根据胡某提供的部分资料对审计结论作出书面补充,该审计的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审计结论的依据充分、客观。现胡某甲虽对审计结论再次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足以推翻该结论,故其异议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对本案纠纷的处理意见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87元,由上诉人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平

代理审判员陈星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邓宏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