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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与上海人造板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6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水清南路X号。

负责人应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良,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人造板厂,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军,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诉被告上海人造板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国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12月28日,被告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市分行)借款美金258万元,借款期限为7年。借款期届满之后,经贷款银行同意多次展期。至1997年3月16日,中行市分行与被告确认该笔贷款余额为人民币570万元,利息余额为人民币6,444,131.30元,并将借款期限展期至1999年3月16日。1997年4月30日,中行市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以下简称农发银行闵行支行)。1998年5月15日,农发银行闵行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莘庄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莘庄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农行莘庄支行。农行莘庄支行受让债权后,于1998年11月6日与被告签订《债务确认书》一份,被告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债权转让后,被告付息至2000年12月20日,债权人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未予偿还。2001年12月31日,农行莘庄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654,759元(自2000年12月21日至2002年6月20日),并支付2002年6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对农行莘庄支行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并不知晓,债权转移确认书上加盖的是被告的财务公章,因此原告并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被告除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有异议外,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专项贷款申请书》和《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中行市分行与被告之间的美金258万元借贷关系成立;(2)《贷款展期申请书》四份,证明被告为系争借款多次申请贷款展期;(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农发银行闵行支行发放人民币570万元贷款的凭证;(4)《债权转让协议书》及《交接清单》各一份,证明农发银行闵行支行将有关债权转让给农行莘庄支行;(5)《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农行莘庄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两份,证明农行莘庄支行上述受让债权向被告催讨,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7)《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农行莘庄支行将上述受让债权又转让给原告;(8)《债权转移告知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将上述债权转移事宜通知被告,被告加盖财务科公章予以确认;(9)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支付令》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通过申请《支付令》主张过债权;(10)《欠息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正常付息至2000年12月20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查明:1984年12月28日,被告与中行市分行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借款美金258万元,借款期限为7年,借款年利率为2.52%。借款期届满之后,被告分别于1993年2月28日、1995年2月19日和1995年3月9日申请贷款展期,中行市分行均表示同意展期。至1997年3月16日,被告在贷款展期申请书上确认该笔贷款余额为人民币570万元,利息余额为人民币6,444,131.30元,并申请将借款期限展期至1999年3月16日。1997年4月30日,农发银行闵行支行受让中行市分行上述债权后,开具了人民币570万元的借款借据。1998年5月15日,农发银行闵行支行又与农行莘庄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农发银行闵行支行将上述受让的人民币57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农行莘庄支行。农行莘庄支行受让系争债权后,于1998年11月6日向被告发出《债务确认书》,被告盖章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农行莘庄支行分别于1999年1月18日、9月21日、12月21日和2000年5月18日、8月29日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进行催讨,但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未予偿还。2001年12月31日,农行莘庄支行又与原告签订《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2年3月18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移告知确认书》,将债权转移事宜通知了被告,被告加盖了其财务科印章。债权转移给原告之后,被告正常付息至2000年12月20日,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57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654,759元(自2000年12月21日至2002年6月20日)和逾期利息(自2002年6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未偿还原告。故致讼。

另查明,原告受让系争债权后,于2002年3月21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主张债权,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02)徐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后由于被申请人即被告在规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又出具了(2002)徐民督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督促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贷款人中行市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均应某守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某担民事责任。系争贷款经多次展期和债权转移,最终由原告受让该笔债权,原告受让该笔债权后,依法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理应某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然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某担相应某民事责任。被告仅以《债权转移告知确认书》上加盖的是其财务科印章来否认其知晓债权转移事宜,于法无据,故对于被告的此节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人造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70万元,并支付自2000年12月21日至2002年6月20日的欠息人民币654,759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自2002年6月21日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8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520元,共计人民币47,304元均由被告上海人造板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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