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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基础工程公司与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8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仁荣、韦某,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定海临城街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吴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2)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9月27日,被上诉人允诺出借100万元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该100万元银行汇票后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言明“暂借舟山市基础工程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为三个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当日,上诉人将该100万元银行汇票交案外人周福平。因上诉人未能如约偿还借款,被上诉人催讨无着后于2002年8月15日提起诉讼。上诉人收到诉状副本后亦于2002年8月23日向本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福平向其返还100万元借款。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还款理由正当,可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辩称其系代朋友周福平向被上诉人借款,系其与周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遂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一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如下:1、本案主要证据之一汇票的收款人为周福平,上诉人未参与借款商谈,亦未作为背书人出现,不是本案债务主体。上诉人虽出具了借条,但借条是应被上诉人要求出具,不应作为判案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有误,上诉人是受周福平的委托以自己名义替周福平借款,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3、本案诉争标的数额巨大,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存在明显争议,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但原审法院不予答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因与上诉人系朋友关系才发生借款,上诉人收到借款后将钱款再借给周福平,与被上诉人无关,系两个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债务主体是上诉人还是周福平,上诉人与周福平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由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且上诉人还在借条上注明收到被上诉人100万元银行汇票1张,故本案的借款关系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本案的债务主体应当是上诉人。至于上诉人收到汇票后将汇票交付给何人使用,并不影响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亦予以否认,故上诉人此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其系受周福平委托以自己的名义替周福平借款,然上诉人未能提供由周福平出具的委托书,相反周福平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表明,周福平系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故上诉人并非周福平的代理人,上诉人此主张亦不能成立。上诉人与周福平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珊

代理审判员金成

代理审判员朱祺

二00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樊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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